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判,2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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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金樹以被告陳永清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2年6月24日委任許鴻闈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印日期可資證明。

又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同年5月30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聲請人雖聲請為「交付審判」,然其既於上開制度修正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並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則依現行制度聲請人所為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均改稱『准許提起自訴』)。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查無不得自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以彰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開立3張本票計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予聲請人,以退還聲請人投資彰田公司投資款,3張本票最後1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0日,屆期均跳票,聲請人提詐欺得利告訴,偵查中移付調解,議價降為1100萬元,換由被告個人給付(調解時先付100萬元,剩1000萬元),再延期寬限至112年2月15日清償完畢。

聲請人無權對2筆款項均要求,否則雙重不當得利,是2筆債務具同一性,合先敘明。

㈠彰田公司先前開立1610萬元本票予聲請人以退投資款,議價成1100萬元,再以被告個人名義給付,2筆債務具同一性,寬限延至112年2月15日清償完畢,難謂該筆債務無獲得緩期清償寬限利益:系爭所剩1000萬元之債務,本係從彰田公司1610萬元而來,2者債務具同一性,僅是債務主體形式上不同而可寬限延至112年2月15日前清償即可,又再獲得寬限緩期清償利益,再議駁回處分書稱被告並無因該次調解程序獲得緩期寬限清償利益,應有誤解。

㈡同筆債務,債務主體前後不同,雖2者皆有效,苟如檢方所認被告無不法犯行,則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僅可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要求而已,否則即雙重得利之不法:然本票裁定相對人係彰田公司、調解筆錄之相對人係被告,主體不同,雖2者均有效力,但2筆係相同債務,清償目的相同,被告也不容聲請人一方面向彰田公司依本票請求、他方面也可向被告依調解筆錄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不法,違反誠信而生有債務移轉與被告之效果。

又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可對彰田公司所開立本票強制執行,然詐欺得利罪成立要件不必考量被害人有無他法可受償,亦即不必考量聲請人可否有回來對彰田公司強制執行。

㈢相同案件,基於裁判一致性,應為相同處理,否則司法判決令人難以甘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之案件,雖發生於00年,但至今人、事、時、地、物並無若何改變,被告於社會使用欺瞞手法仍如出一轍,先稱投資,之後無著落,被發現再以進行調解毀諾。

是聲請人依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此情,被告與上述犯罪手法相同,竟不起訴、再議駁回,則相同案件、相同人物、於背景相似下、手法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以符裁判一致性,否則司法難以令人甘服。

㈣再依告證三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理由第9頁第5點記載,顯見係以被告有無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與否,判斷伊有無資力為標準,是被告調解時給付100萬,直至清償期屆至,所剩1000萬元並無再為任何履行,屆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徵諸上開裁定見解,證明被告於調解時無資力。

㈤被告既為無資力之人,卻將本屬彰田公司本票1610萬元債務,議價成1100萬元,以個人名義進行調解同意先付100萬元,誘使聲請人與之調解成立,之後再不為任何給付,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應該當構成詐欺得利罪。

㈥綜上所述,基於判決一致性,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揭示相似犯罪情節、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理由,綜合判斷,本屬彰田公司1610萬元債務,被告議價成1100萬元,2筆債務具同一性,再以自己名義調解,先給付100萬元,獲得寬限清償至112年2月15日,之後均未任何給付,期限屆至證實被告於調解當時為無資力之人,僅係玩弄兩面手法,已難認被告無再獲得緩期寬限清償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及犯行,而有開啟審判程序必要,以請求勿枉勿縱,方符裁判一致性。

三、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具有高度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可否提起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被告對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訴法258之1、258之2、258之3)」。

故「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後,法院就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否准予提起自訴,除應審酌㈠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㈡有無事實上之窒礙、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㈣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並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聲請人前因以彰田公司為發票人之3張本票合計共1610萬元屆期,彰田公司並未給付,認彰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罪嫌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偵辦(下稱前案),偵查中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16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1100萬元整。

給付方式:⑴聲請人於當場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整,並經相對人當場點收無訛;

⑵餘額1000萬元,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同意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之後前案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能成立。

是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行為人非蓄意利用詐術行為,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於錯誤,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於前案調解時,雙方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各本於自身的立場、利益考量或風險承擔等一切條件下,相互討論、折衝、退讓,而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則該些調解條件即為雙方自願負擔,縱使事後一方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尚難認定雙方在相互討論、折衝、退讓之過程中,是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些調解條件。

且被告於調解當場即給付10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可認被告已有積極處理債務之行為,雖被告事後未給付剩餘款1000萬元,惟並無法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斷被告在調解當時即有自始不依調解契約履行之故意,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情,是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真意而涉有詐欺罪嫌。

㈢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一旦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聲請人自得依調解條件之內容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未因事後不履行調解契約內容而得免於賠償;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被告強制執行後有未受償之情,並不表示嗣後均無法對被告求償,待被告有資力後,聲請人仍可持債權憑證續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仍可繼續行使,並未因而消失或拋棄,自難謂聲請人在與被告調解成立後,被告有何不法利益存在。

況依上開調解內容,自係成立新的調解契約以明定被告清償之內容,且上開調解條件明文記載「相對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自代表聲請人同應遵守調解條件,除調解條件所記載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他債權,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因調解成立而取得緩期清償等不法利益一事,自有所誤會。

㈣再聲請人引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稱被告於該案中使用相同之欺瞞手法,先稱投資,再以調解毀諾,雖該案發生於00年間,但至今人、事、時、地、物並無任何改變,而該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甚再議遭駁回,則相同案件、相同人物,於背景相似之下,手法類似,應為相同處理,否則司法實難令人甘服。

然上開臺中高分院案件與前案,或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均非同一案件,各該案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更非共通,檢察官自應就各該案件予以偵查,就各所得事證審視是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當無以被告於上開臺中高分院案件中遭判刑,遽認被告於前案或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中即應為起訴之判斷。

且上述臺中高分院案件之犯罪情節,乃被告當時明知已無資力清償應返還之股款,仍於偵查中向該案被害人詐稱公司內尚有價值3 千萬元之零件待售,若將零件售出變現,即可用該筆款項返還被害人之投資款云云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並於和解成立時簽立公司本票代償被告自己之債務,嗣被害人持對公司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之公司名下則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公司內全部機械設備及動產之所有權悉數脫產移轉至同址之其他公司,此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斯時被告並非單純成立和解後不予履行即構成詐欺得利犯罪,而係被告及公司於洽談和解時均毫無任何資力,然被告不但仍以前開零件為擔保,更以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之本票,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案與之相較,被告於成立調解並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後,雖有未依其他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真意而假意調解之施詐行為,亦無其他情況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調解當時已毫無資力而故意成立調解以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因此前揭所指臺中高分院案件殊與本案所涉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逕認被告於本案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

㈤復按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

本院於112年7月4日發函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陳述意見,然迄今均未見檢察官、被告回覆。

再者,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各節,核屬民事糾紛,且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就聲請人所陳皆為說明,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助益,亦非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本件應無准予提起自訴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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