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自,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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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陳金玉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林湘甯(原名林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陳金玉乃以被告林湘甯(原名林奕臻)提供價值與其所借款項總額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再」借款予被告之條件,然被告於明知其已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市○○巷0○00號建物,下稱原建物)拆除之情形下,於訂約之際,刻意隱瞞原址新建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新建物)係違章建築物,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且事實上無法成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等情,反而謊稱新建物即為原建物,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被告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5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之情形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

然事實上原建物並不存在,而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亦因其上建有建物,於土地單獨拍賣時價值將大幅下降,是被告所為顯然係於雙方締約過裎中,以不存在之標的物及顯不相當之低價標的物,誘騙聲請人締結契約並給付款項,則被告以詐術騙取聲請人締約即屬「締約詐欺」,尚不因其嗣後是否依約繳付利息而有所差異。

㈡再者,聲請人之債權除以原建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外,同時併於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因聲請人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二次序,該等土地、建物均另設有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是倘聲請人於訂約時知悉該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未達1,350萬元(僅計算債務本金,未含利息)之情形下,聲請人顯無可能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已達其所借貸金額之總額,而再借貸款項予被告,更何況59建號建物非原來之保存登記建物,現有之建物所有權又不明之情形下,土地價值更為減損,被告故意隱瞞,是被告著實於借貸之時即已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尚非於其建物與土地由法院拍賣時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聲請人再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條件,係以被告應提供予借貸總額價值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爲擔保,而非要求被告應提出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作為其資力之證明,是該新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設定抵押權,即已與雙方間之約定相悖,聲請人更因此無法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就該建物優先受償,是再議駁回處分竟倒果為因,稱聲請人未能透過法院拍賣順利受償,並無法推認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顯於法不符,更與事實相悖。

再議駁回處分未慮及聲請人就原建物本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新建物縱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亦喪失優先受償權,更何況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偵查、再議程序均未查明,又怎能謂聲請人之債權尚難謂未受保全。

㈣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稱:新建物係張芫琿(原名:張銓祐,即被告之前夫,被告與張芫琿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向其胞弟購買原建物拆除而改建,而證人張芫琿亦證稱:原建物於103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350萬元用於整建,因該地需申請水土保持,新建照很難申請通過,其就將舊建物拆除,把鋼筋留著而改蓋新建物等語,是倘渠等所言屬實,新建物之出資起造人似為證人張芫琿,而非被告,則被告顯係謊稱他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使債權人誤認被告為有資力之人,並於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同意借款,被告所為自屬實施詐欺行為。

且倘新建物為證人張芫琿所出資起造,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則本件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民法笫877條適用之餘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未將新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原因即係債權人無法證明建物被告所有。

㈤況聲請人債權就該原建物而言應屬優先債權,惟事實上原建物業已滅失,縱新建物價值高於原建物且為被告所有,因聲請人之債權已非屬優先債權,自難認對聲請人而言無不利益,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以釐清,逕稱新建物應為被告之資產、而市價應比原建物為高,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不利益等語,其調查顯有未盡。

㈥我國不動產採取「絕對登記主義」,是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係為一般人確認所有權之絕對依據,而被告於建物滅失後未據實辦理建物所有權註銷,仍執具公示外觀之建物謄本作為其財產證明,除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更已嚴重侵害一般人對於我國不動產公示登記之信賴,倘僅認被告執具公示外觀之建物謄本作為其財產證明係為完成民事債權債務行為,而未詳究被告使用該虛偽記載之建物謄本係為達成何目的、他人是否因信賴該不動產公示外觀登記而受有損害,一概認定無須以刑事責任相繩,無啻於容任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物消滅後,仍執具有公示外觀之建物登記謄本招搖撞騙,而無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等語。

二、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⒈被告與證人張芫琿交付原建物所有權狀予聲請人及其委任辦理抵押權之人(即代書助理塗桂香),縱使未告知將原建物拆除,而改建新建物,然聲請人、證人塗桂香及陳文義,均會同至新建物,其等理應可得知原建物建照時間為00年0月間,與新建物建材及外觀並不相符,為何未提出質疑,逕即同意設定抵押權?再細究聲請人提供原建物與新建物之照片,新建物應為被告之資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並非無價值,而市價應比原建物為高,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不利益;

且本案並非僅原建物係抵押權之標的,而係連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評鑑總價671萬8,200元)、456地號土地(評鑑總價433萬5,600元)、459地號土地(評鑑總價13萬5,300元)等一同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僅土地價值已逾1,000萬元,則依上述客觀情況,被告與張芫琿向聲請人借款時,縱使未告知原建物滅失,而係由原地整建新建物,亦難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⒉被告與證人張芫琿自107年9月17日借款起至000年00月間止,均按約定繳交利息予聲請人,且仍居住在同一住址即新建物內,尚無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後立即不理還款之情事,而按一般人借款予他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對方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等情狀,而聲請人係有社會經驗成年之人,透過證人陳文義而認識被告與證人張芫琿,之前借貸均清償並給付利息,足認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證人張芫琿間之信賴關係,自行評估衡量風險及利益,經理性思考後始出於自由意志方為之決定,難認被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之情事。

⒊聲請人曾稱因先前已與被告丈夫有資金往來,被告丈夫還款情形均為正常、未有拖欠,故聲請人遂於未與被告約定借貸之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陸續借貸金額予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累計借貸已高達740萬元,故被告再次借款300萬元,便要求被告應簽立1張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始同意繼續借款等語,足見被告原未提供本案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即已借得740萬元,嗣因再次借款300萬元始有依聲請人要求設定抵押權之舉,尚非聲請人所指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同意借款1,000萬元之情形。

⒋末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仍有其市場價值,本案新建物更係於103年始興建,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於民事執行程序亦曾聲請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以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雖民事法院未能將新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然法院拍賣可否順利拍定、價格高低等等均非被告最初借款時所得掌控,自難僅憑聲請人未能透過法院拍賣順利受償,反推認被告借款時已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即被告有無施以佯稱新建物即為原建物、刻意隱瞞新建物為違章建築、佯以他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之詐術?)⑴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簡稱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係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新建物簽訂等語(見交查卷第101頁),而證人張芫琿於偵訊時證稱:新建物係其於103年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就重建,當時借款就是要整建,是在同一建號拆除舊建物、保留原鋼筋新蓋,於107年向聲請人借款時,該建物係告證4-2(即新建物)等語(見交查卷第27、28頁),而證人塗桂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係其與謝伶莎所辦,當時係去義務人家裡辦等語(見交查卷第95頁),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與其前夫張芫琿一起借錢,被告稱要以現在的住所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代書看,代書對一對地址,就是該棟,就去做設定等語(見交查卷第151、152頁),是由告訴代理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張芫琿、塗桂香、陳文義之證述,可見本案抵押權設定係在「新建物」為之。

而依卷附原建物及新建物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3、35、37頁),可見原建物與新建物外觀有極大差異,另依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7月19日,是既聲請人已會同代書、被告、證人張芫琿等人至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其等理應可由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與新建物之建材、外觀,知悉二者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掩飾新建物與原建物不同之情。

⑵聲請人雖主張:新建物之出資起造人似為證人張芫琿,而非被告,則被告顯係謊稱他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使其誤認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被告所為自屬實施詐欺行為,且倘新建物為證人張芫琿所出資起造,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則本案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民法笫877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張芫琿帶其去借款的,在代書那其有簽名,借錢的事都是張芫琿在處理的;

建物沒有滅失,新建物何時蓋的其忘記了,要問其前夫張芫琿比較清楚,張芫琿向其弟弟購買原建物後拆除蓋新建物等語(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張芫琿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知悉被告於107年間有向聲請人借款,其與被告當時是夫妻,聲請人當時同意借款給其的,借款人係其,其找被告拿其名下之建物、土地給聲請人抵押,整個借款及設定抵押的過程都係其與聲請人接洽,被告只有負責簽名,其有付利息給聲請人,其都是以開支票的方式支付給聲請人;

其於103年向合作金庫借款是要重建新建物,是同一建號,因為其沒有申請新的建號,把鋼筋留著,舊的建物拆一拆,其當時花了1,0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是與張芫琿一起借錢,被告稱要以住所設定抵押,後來他們夫妻就跑掉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51頁)。

是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芫琿、陳文義之證述,本案實際處理原建物拆除後改建新建物者是否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及抵押者是否係被告一人已非無疑,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之過程,在其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情形下,是否知悉其是否為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無疑;

況被告與證人張芫琿前為夫妻,於109年12月31日始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證人張芫琿仍為夫妻關係,而衡諸常情,夫妻間同財共居亦屬常態,是縱新建物為證人張芫琿所起造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難基此即認被告有以謊稱他人財產為自己所有之方式施用詐術。

⑶另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固稱:告證4-2(即新建物)係107年聲請人去設定抵押權時看到的情形,當時被告稱告證4-2照片所示建物(即新建物)即為59建號建物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建物滅失後未據實辦理建物所有權註銷,仍執具公示外觀之建物謄本作為其財產證明,除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更已侵害一般人對於不動產公示登記之信賴,是若未詳究被告使用該虛偽記載之建物謄本係為達成何目的、他人是否因信賴該不動產公示外觀登記而受有損害,一概認定無須以刑事責任相繩,無啻於容任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物消滅後,仍執具有公示外觀之建物登記謄本招搖撞騙等語。

惟查,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房子係何時蓋的,其問他們,他們說就是現在住的那一棟,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代書,代書對一對地址就是這一棟,就拿去設定,當時看到的房子是告證4-2(即新建物)等語(見交查卷第152頁),則核以證人陳文義之證述,被告斯時有無稱新建物即為59建號建物,亦或被告與證人張芫琿係當場以指明新建物作為抵押設定標的,尚非無疑。

又證人塗桂香、謝伶莎於偵訊時證稱:房子若拆除沒有申請建築執照,要再建時是沿用原建號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而證人張芫琿於偵訊時證稱:新建物係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就蓋了,是同一個建號,因為其沒有申請新建號,就將鋼筋保留,把舊建物拆一拆等語(見交查卷第27頁),可知證人張芫琿就原建物拆除重建未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係沿用原建號,惟被告是否知悉原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時未申請建築執照、未就原建物辦理滅失、是否知悉新建物為違章建築,仍有疑義,已如前述,則難逕認被告有何佯以新建物為原建物、隱瞞新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舉。

⑷聲請人固陳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於土地單獨拍賣時價值大幅下降等語,然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僅1棟(見交查卷第43、51頁),而依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坐落地號為水源段455、456地號(見交查卷第55頁),而聲請人已會同代書、被告、證人張芫琿等人至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則於設定抵押權時,應無不知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之理。

嗣雖因原建物滅失,新建物所有權及佔用法律關係皆不明,而未併予拍賣,然非可執此即謂被告有明知新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明知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仍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詐欺聲請人之情。

⑸另聲請人自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透過證人陳文義借款與被告共74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文義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5、113、115、117、123、125、127、127頁),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另透過證人陳文義借款與被告3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文義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9、125頁),另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建物於107年10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被告對於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5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頁;

交查卷第45至59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91號卷)。

又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結識,係因被告丈夫(即張芫琿)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經雙方共同友人陳文義居間介紹後結識,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陳文義表示有借款需求,並因聲請人先前已與被告丈夫有資金往來需求,被告丈夫還款情形均正常、未有拖欠,故聲請人遂於未與被告約定借貸之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自107年9月17日起陸續借貸給被告,故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00萬元時,便要求被告應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並應提供與借貸金額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始同意繼續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05頁)。

是由聲請人所述,及上開借貸、設定抵押物之情形,可知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出借予被告之740萬元,係聲請人依其過往與被告前夫即證人張芫琿之交易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等因素,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得借予之。

是被告提供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應係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再借予被告300萬元之條件。

⑹而本案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包含: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而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依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示,分別為433萬5,600元、13萬5,300元、671萬8,20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卷),依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示,分別為240萬9,000元、8萬3,000元、479萬9,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91號卷),是上開土地之價值總計約729萬1,000元至1,118萬9,100元,在不計入新建物價值之情形下,即已遠超過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借予被告之300萬元。

況新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並非無價值,而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問被告他們,他們說是現在住的這棟,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代書,代書對一對地址,就是這棟就拿去設定了,當時是看到告證4-2(即新建物)的房子,聲請人願意借800萬元給被告,並以該房子設定1,000萬元,因為當時建物旁邊還有空地,所以是一起設定,認為值這個價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52頁),是由證人陳文義之證述,亦可知聲請人斯時係以新建物及上開土地來做評估,並認為新建物及上開土地有1,000萬元之價值,始會同意以新建物及上開土地設定1,000萬元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作為再借款300萬元與被告之條件。

⑺綜上,被告是否知悉原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時未申請建築執照、未就原建物辦理滅失、是否知悉新建物為違章建築,均仍有疑義,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既已會同被告、證人張芫琿、代書等人於新建物確認抵押物,而聲請人就有無擔保價值,亦係以斯時所見之新建物及上開土地之現況為評斷而認具有1,000萬元之價值,而該價值客觀上已超過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所出借之300萬元,甚且與聲請人斯時所設想之已出借款項總額尚屬相當,則聲請人在考量過去與被告前夫即張芫琿之交易情況,以及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後出借款項,則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客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⑻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二次序,該等土地、建物均另設有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被告向合作金庫所借貸之350萬元借款債權,是倘聲請人於締約時知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未達1,350萬元之情形下,聲請人顯無可能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已達其所借貸金額之總額等語。

然查,依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合作金庫於103年6月12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依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合作金庫於105年7月4日即已設定抵押權(見交查卷第43至59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91號卷),則於被告提供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與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時,合作金庫之第一次抵押權業已存在,此自為聲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應自行評估之情形,非得僅此而謂被告有締約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⒊被告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經查,證人張芫琿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有利息,每100萬元每月3萬元利息,其都開支票給聲請人,至109年11月20日後公司倒了就沒辦法還等語(見交查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陳文義於偵查中證稱: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4,000元或3萬元,利息都有付,但後來他們夫妻跑掉就沒付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51至152頁),又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00萬元時,其另有要求被告就該1,000萬元之借款每月應支付19萬2,000元之利息,被告起初均按時給付利息,直至000年00月間,被告開立與其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遭退票等語(見交查卷第105、107頁),是依上開證人張芫琿、陳文義之證述、聲請人之陳述,雖然其等就該1,000萬元之每月借款利息計算稍有不同、就究竟係被告或證人張芫琿支付利息亦有所差異,然就被告或證人張芫琿有按時支付利息至109年10、11月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或證人張芫琿自000年00月間至109年10、11月之2年間均有正常繳納利息等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或證人張芫琿既已持續繳息約2年,並無設定本案抵押權以取得借款後立即不理還款之情事,則顯難認被告有何履約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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