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之蒂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林涵如
林涵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涵如、林涵聞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之蒂相識於咖啡館,交談期間知悉聲請人正值諸多不順遂,將低價牟尼珠、串珠、隕石等物贗品偽稱為真品,並假借上開物品可以改善厄運並有神佛降臨等語,輔以會談氛圍,再施以「求佛儀式」降臨,即需要擲茭應允後始能購買等「神蹟」、「話術」及「宗教故事」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物品。
㈡被告2人提出之鑑定結果出自「中國人力資源人才信息管理中心高級香道師陳良州」,惟我國除無所謂「高級香道師」之一職外、亦未有任何認證機構,該份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真偽已有可疑,且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良州」經網路查詢後無任何查詢結果,又鑑定報告鑑定「標的」非聲請人自被告2人處取得之物,而是被告隨手取出「類似」物品送往鑑定,然再議機關未調查鑑定聲請人所執沉香、牟尼珠沉香真偽,率爾採認,有違證據調查程序。
㈢被告林涵聞均於聲請人匯入交易款項後,於同天一小時、二小時甚至於十五分鐘內即再將大筆款項款轉出,按一般正常之交易,應無可能有聲請人匯入大筆款項後,出賣人及被告2人隨即再將大筆款項匯出而類同於洗錢之交易模式,顯認被告2人確實共同詐欺無訛,並就該部分應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全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前揭物品之買賣,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割愛,價格是由告訴人決定,且所割愛之「牟尼珠」串珠、沉香珠均為沉香無誤,隕石並非人工製成的,渠等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購買時確實有感受到神跡,且伊相信神佛存在,可以讓伊順利、小孩平安,故決定購買,如果沒有把握,伊不會把貨拿回去。」
,是聲請人既已對商品感受到神跡,經其確認無誤後而同意購買,堪認聲請人係依其個人感受、主觀價值判斷而收藏購買,是縱使聲請人擲茭購買前有神佛降臨儀式,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當初係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陸續價購沉香珠、隕石等物,距今已2年餘,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向被告等取得價購物品之來源證明,雙方亦未書立契約載明、標示以特定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則聲請人送往鑑定之物是否即取自被告2人,尚非無疑。
又縱如聲請人所指送往鑑定之隕石係向被告2人購得,事後送往鑑定係碳化物加工玻璃合成之物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加工或被告等知悉該物係加工物,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知悉係贗品而以偽以真品販售之詐欺犯行。
又聲請人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已交付被告2人467萬8000元,被告林涵如嗣於110年11月3日退回部分款項48萬7000元等情,此有告訴狀所附支出明細在卷可參,倘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意,只要完全置之不理或飾詞推託即可,何需主動退款,至減損已取得之獲利之理,是被告2人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容有疑義。
㈢末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予調查清楚及傳喚證人葉秋鴻、李淑玲到庭陳述等語,此為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非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查之事項,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積極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林涵如、林涵聞確有犯罪,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