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自,2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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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玠甫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已於113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范涔妤


范沛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范沛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12月5日委任李逸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113年1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狀後,於113年2月7日陳報解除委任。

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係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體例不似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可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時點雖強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但在律師提出理由狀後後解除委任,應不影響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性。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見附件一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部分。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見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件三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狀。

三、本院就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最主要之爭執在於: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充分斟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范沛綺對話紀錄(特別是109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

然而,聲請人在偵查中、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下稱臺中高分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士林地院)所提出之前揭紀錄,以其於士林地院所提出者最完整(自該日9時9分至18時21分,聲自卷第44至45頁所附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其次為其在本院民事庭(自該日9時27分至12時24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卷第53至59頁)與在臺中高分院(自該日17時40分至18時21分,見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卷第83頁)所提出者,而在彰化地檢署提出之內容最少(僅有該日9時27分至12時,見偵卷第47頁)。

因檢察官曾於偵查時向臺中高分院調卷並取得電子卷證光碟,有彰化地檢署及臺中高分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19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卷第181、183頁),且偵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確有全卷光碟1份可佐。

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蒐集之證據,已包含前述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臺中高分院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范沛綺對話紀錄,自屬本院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

至聲請人於士林地院提出之對話,其範圍雖可能大於前述範圍,但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則不得另為調查,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即被告范沛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聲請人確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被告范涔妤帳戶乙節,業經檢察官互核相關卷內證據認定在案,有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所載。

本案之爭點當在,聲請人本案匯款55萬元至被告范涔妤帳戶之性質為何。

㈡聲請人主張該筆匯款係委託被告范沛綺代為操作股票,並提出其與被告范沛綺間之對話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范沛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范沛綺於109年9月30日9時27分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乃詢問:「你改過名字嗎?」,被告范沛綺回復:「沒有啊,你不是要槓桿」、「我媽的才可以」、「我的金額沒那麼高」,原告再告以:「我會(按:應為「匯」)了550,000給你,但是應該不要讓他知道比較好吧?」,被告范沛綺則詢以「誰?」,聲請人再復以:「你媽媽呀」、「不然很奇怪」、「匯過去五十五萬」、「他不會覺得奇怪嗎」,被告范沛綺則回復:「我昨天有跟他說,我老闆不會看股票」、「也還沒有證卷(按:應為「券」)信用」、「先幫你買,等我一下」,被告范沛綺於同日9時44分又問:「你匯了嗎?現在25.45」,並傳送股票走勢圖予聲請人,再傳送:「營業員說還沒看到!」、「我媽先幫你買了」,聲請人回以:「會(按:應為「匯」)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會到,待會看完車,我把憑證拍給你看」;

被告范沛綺又於同日12時至12時24分間(確切時間無法由截圖看出):「我媽一個用現股和信用買」、「保你的本」、「一倍吧」,並於同日12時24分傳送:「因為如果急跌,馬上會被斷頭」、「現在穩穩的」、「她自己也有買」、「聽你的,哈哈」,聲請人則回復「謝謝」;

被告范沛綺又於同日18時21分再回以:「設一個停損點,如果3202跌破20就先賣掉喔!如果漲到30初先賣!然後在(按,應係「再」)買回」等語(見偵卷第4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卷第53至59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卷第83頁),確有聲請人因被告范沛綺稱其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乃於109年9月30日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范沛綺並在聲請人匯款同日,陸續向聲請人告知買賣股票採現股兼信用交易,亦會設定停損點與預定買進與賣出股價等事項。

足認原告所指其匯款55萬元係委託被告范沛綺代為操作股票乙節,應可採信。

㈢而被告范沛綺於警詢、偵訊均稱:聲請人匯55萬元至被告范涔妤帳戶是要還我錢;因為聲請人原本要我當監察人,也就是借他50萬元,我就可以享有股東的權利,所以我於109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2500元、49萬7500元至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灣公司)籌備處陳玠甫帳戶;

後來聲請人連同我其他的代墊款項,共還我5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144頁),並提出紅灣公司存摺內頁、匯款證明、收據、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51至67頁)。

就此,固可認定被告范沛綺有匯款50萬元至紅灣公司帳戶與代墊部分款項之事,然由被告范沛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9頁),未見有被告范沛綺前述所稱聲請人向其借款之對話內容,僅見聲請人提到投資可以回本之語(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范沛綺所稱聲請人向其借款50萬之說法,已有可疑。

況由原告與被告范沛綺於109年9月30日之對話內容,除前述討論股票買賣之內容外,僅有被告范沛綺於上午11時37分提及「你方便來簽約了嗎?珠海紅灣那份」,原告回以:「臺北國泰萬怡酒店」而已,其餘則均在討論股票買賣(見偵卷第4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卷第53至59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卷第83頁)。

由整體對話語意脈絡,均無從認定聲請人匯至被告范涔妤帳戶之55萬元,係被告范沛綺所稱之還款。

㈣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臺中高分院均主張:被告范沛綺向其借款55萬元,作其理財之用等語,卻在偵查中指稱:被告范沛綺自稱很有股票投資經驗,叫我趕快匯錢等語,可見上開匯款究係「借款」或「投資款」,告訴人陳述不一等情。

然而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係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且其係稱「范沛綺向我提到他與被告(按,指被告范涔妤)有在操作股票,股票市場不錯,詢問我要不要借一筆錢,給被告協助操作,他會把利潤分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卷第49頁)。

其於臺中高分院則稱:「范沛綺告訴我她們投資股票有經驗,還有拿線圖給我看,我對股票不瞭解,我同意拿一點閒置的資金相信范沛綺,我匯款55萬元是給被上訴人(按,指被告范涔妤),目的是委託范沛綺與被上訴人她們二人幫我操作股票」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卷第33頁)。

由此足見,聲請人固可能因未委任律師又不諳法律而錯誤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為符合其訴之聲明而稱該55萬元是借款,然其在民事案件所表示之重點仍在匯款請被告范沛綺幫忙操作股票,並藉此賺取利潤,其真意與其於偵查中所說殊無二致。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認定:聲請人於上開匯款後,向被告范沛綺表示不要讓被告范涔妤知悉,則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偵查中指述「被告范涔妤已幫其買股票」之指述內容矛盾乙情。

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所稱「范沛綺說他媽媽已經幫我買股票,叫我趕快匯錢」等語,核與其與被告范沛綺於109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前述㈡,即聲請人向被告范沛綺表示不適合讓被告范涔妤知道有匯款,被告范沛綺則表示有告訴被告范涔妤有關聲請人不熟悉股票,並表示被告范涔妤已先幫聲請人購買股票),自難認聲請人有指述矛盾之處。

㈥原不起訴書再以:聲請人顯已自行評估相關風險,始決定借款資助被告范沛綺,不論係爭款項係借貸或投資放款,均係聲請人基於與被告范沛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之情事等情;

而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亦以:聲請人於民事案件自陳,其係相信公司員工(即被告范沛綺)等語,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然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指訴:我後來辭去公司職務後,就和被告范沛綺沒什麼相處,後來發訊息問她有關股票操作情形,都找不到人,甚至去找她的證券客戶專員,希望她可以回電話,也都未回復,所以懷疑被告范沛綺不打算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2頁)。

互核被告范沛綺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聲請人該筆55萬匯款是還我錢等語,已如前述(見上述㈢),可見被告范沛綺根本全然否認聲請人該55萬元匯款係投資款或借款,已與聲請人是否經評估或基於信賴被告范沛綺始借款或委託投資無關,反而可認聲請人因此認為其遭被告范沛綺以話術詐騙而匯款55萬元乙節,當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范沛綺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即被告范涔妤部分):㈠聲請意旨此部分主要係以聲請人係將55萬元匯入被告范涔妤帳戶,被告范涔妤復於民事案件主張該55萬元係被告范沛綺之還款,且在被告范沛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范沛綺稱被告范涔妤已幫聲請人購買股票等為據。

㈡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為母女,被告范涔妤基此提供帳戶供被告范沛綺使用,因母女間有信賴基礎,被告范涔妤是否有主觀犯意,已非無疑等情,並無違誤。

㈢次就股票買賣經過一節,聲請人提供前開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范沛綺與聲請人2人之對話而已。

縱然被告范沛綺在內容中宣稱被告范涔妤已幫聲請人購買股票,然此既為被告范涔妤所否認,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僅由被告范沛綺在對話中單方之說法,即逕認被告范涔妤涉有本件詐欺犯行。

㈣再就被告范涔妤雖主張該55萬元係被告范沛綺還款乙情,然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范涔妤就被告范沛綺之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至聲請人再認被告范涔妤提供其帳戶應涉幫助詐欺犯行,然而正如前述,被告2人既為母女而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范涔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范沛綺使用,難認無正當理由(例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亦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排除在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範圍),自與一般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之情形不同。

㈥是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涔妤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駁回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
告 訴 人 陳玠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14樓被 告 范涔妤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沛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范涔妤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予被告范沛綺使用。
㈡被告范沛綺以假投資話術致告訴人陳玠甫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0時02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A帳戶內。
因認被告范涔妤、范沛綺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詐欺罪。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各別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經濟行為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雙方為經濟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末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不只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相提並論。
三、被告范涔妤、范沛綺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范沛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3份、A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55萬元至A帳戶內;
A帳戶所有人為被告范涔妤;
被告范涔妤為被告范沛綺之母;
告訴人均與被告范沛綺聯絡;
被告范沛綺與告訴人曾同為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董事長;
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向被告范沛綺表示不要讓被告范涔妤知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范沛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3份等附卷可稽,此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范涔妤未與告訴人聯絡,卷內證據亦無其等間聯絡之證據,則被告范涔妤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即非無疑。
又被告2人為母女,被告范涔妤基此提供帳戶供被告范沛綺使用,因被告2人間有信賴基礎,被告范涔妤是否有主觀犯意,更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曾向被告范沛綺表示不要讓被告范涔妤知悉,亦可佐證被告范涔妤對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不知情,則被告范涔妤是否有詐欺犯意,顯非無疑。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范沛綺告知告訴人被告2人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所以我為上開匯款等語。
然告訴人因同一匯款事實,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被告范涔妤於109年9月30日透過被告范沛綺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作其理財之用等語,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偵查中指稱:被告范沛綺自稱很有股票投資經驗,並告知其母即被告范涔妤已幫我買股票,叫我趕快匯錢等語。
則就上開匯款究係「借款」或「投資款」,告訴人陳述不一,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向被告范沛綺表示不要讓被告范涔妤知悉,則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偵查中指述「被告范涔妤已幫告訴人買股票」之指述內容矛盾。
⑶按一般人借款予他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對方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等情狀,此為一般社會常情,如告訴人未能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本得拒絕借款予被告范沛綺,從而足認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顯已自行評估相關風險,始決定借款資助被告,不論係爭款項係借貸或投資放款,均係告訴人基於與被告范沛綺間之信賴關係,自行評估衡量風險及利益,經理性思考後始出於自由意志方為之決定,難認被告范沛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告訴人與被告2人各執一詞,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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