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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清界
被 告 鄧佳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尚未聲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因此,本案未經再議審查並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故聲請人仍就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亦將本案聲請狀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處理,在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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