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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永松
被 告 蕭存厚
蕭秀桃
蕭姵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存厚、蕭秀桃、蕭姵綸出售持分土地,未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在買賣契約書註明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買賣,致使公務員依其所請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爰交付審判聲請自訴(按:其真意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並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修正前「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正為「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修正之理由,係為避免對於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亦即該項規定僅係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所規定之「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並未變更,足見雖依上開修正規定,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告訴人倘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蕭存厚、蕭秀桃、蕭姵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2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無使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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