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自,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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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吳陳素香

自訴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卓鳴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鳴(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案件之告訴人,下稱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即㈠自訴人吳陳素香(即另案被告,下稱自訴人)為代表人之橋陽貿易有限公司(即另案被告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領有2份醫療許可證,分別為艾登瑞格牙科植體(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2340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第023408號許可證】)及艾登特瑞格牙科植體系統(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3022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第030229號許可證】),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之植體,固不在第023408號許可證所附仿單,然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之型號及規格對照,可知材質與規格均相同,僅表面處理方式有所差異。

原第030229號許可證所載型號之植體其表面處理方式為「OsseoFix surface」,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之植體表面處理方式為「AB/AE surface」,款式則分別為TOUAREG-OS、TOUAREG-S,而艾登網站提供之產品型錄亦將TOUAREG-OS、TOUAREG-S並列,可見兩者確為同系列產品;

㈡觀諸彰化縣政府民國107年6月25日府授衛藥字第1070216504號裁處書,裁罰事由係「未依藥事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107年8月31日之第030229號許可證(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0)亦載明「英文品名變更」、「增加規格」等項,可見兩者僅是規格及名稱稍有不同,未涉及效用或安全性之差異;

㈢食藥署於106年9月15日核准第030229號許可證,並於107年8月31日核准增加Touareg-S (SLA AB/AE)系列植體型號ISPS1035、1135、1335及1042,其材質與TouaregOS系列植體相同皆為Ti6Al-4V,僅表面處理方式不同,Touareg0S為磷酸鈣噴砂,Touareg-S為氧化鋁噴砂再經硫酸酸蝕去除氧化鋁,兩產品皆符合「骨內植體臨床前試驗基準」之規範,因非屬新材質,故尚無須進行慢性毒性試驗及致癌性試驗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00777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自訴人公司僅是關於Touareg-S類型植體申報流程有所疏誤。

另彰化縣衛生局、食藥署亦分別函覆被告,食藥署於107年8月31日准予增加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於第030229號許可證。

自訴人於另案未涉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至明,然被告仍於自訴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前開第030229號許可證係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竟仍意圖使自訴人於另案受刑事處分,執自訴人於另案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等詞,聲請另案再議及交付審判,並於另案聲請再議時指稱依照臺北市○○○○路○○○○○○○000000號許可證等語。

因認被告於另案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並指稱查無第030229號許可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據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職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屬有別。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誡命有違。

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指訴涉犯事實成立犯罪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第023408號許可書、第030229號許可書、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25日府授衛藥字第1070216504號裁處書、彰化縣衛生局107年3月6日彰衛醫字第1070007525號函、食藥署107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10700369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換言之,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被告前於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於另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再議,再經被告於另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誤。

㈢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在彰化欣向美牙醫診所(門牌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進行植牙手術,而斯時自訴人公司領有2份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被告所指其植牙手術所使用之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在其進行植牙手術時尚不在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內,而彰化縣政府於107年6月25日以府授衛藥字第1070216504號裁處書裁罰自訴人公司,裁罰事由係「未依藥事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自訴人公司收受裁處書後,就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補行申請,而該等型號因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上所載之型號,在材質與規格方面均相同,僅表面處理方式有所差異,故經食藥署於107年8月31日核准增加Touareg-S (SLA AB/AE)系列植體型號ISPS1035、1135、1335及1042在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案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雖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上所載之型號材質與規格均相同,僅表面處理方式不同,然參諸被告僅係進行植牙手術之患者,對於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與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內之型號材質與規格是否相同未必了解,且於其進行植牙手術時,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確實尚不在第030229號許可證內,係經自訴人公司嗣後補行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嗣後核准增加在第030229號許可證,是被告認自訴人、自訴人公司就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於另案提起告訴尚非無因,故不能僅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自訴人公司另案僅係醫療器材許可範圍認知有誤之作業疏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於另案提起告訴有何誣告犯行。

㈣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聲請再議時,明知彰化縣衛生局、食藥署已函覆被告有關食藥署於107年8月31日已准予增加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在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竟仍意圖使自訴人於另案受刑事處分,在聲請再議之理由中指稱依照臺北市○○○○路○○○○○○○000000號許可證,而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魚目混珠等語,然查:⒈觀被告在另案聲請再議時主張:(111年5月1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臺北市衛生局依「許可證查詢系統」列印出自訴人公司之許可證,可見自訴人持有第023408號、第011785號許可證,並無第030229號許可證存在,於000年0月間電洽食藥署,則稱僅有第023408號許可證留存,其他皆無,是故對第030229號許可證提起再議,以明該證究竟有無申登及申登時日等語,並提出第023408號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署醫器輸醫字第011785號許可證【下稱第011785號許可證】影本各1紙為據,有被告另案111年5月1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紙、第023408號、第011785號許可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1、12、21、22頁),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食藥署調取第030229號許可證原本及核准增加規格後之許可證,待證事實為:107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1070036979號函說明欄二、㈡載有「ISPS產品已於107年8月31日經本署准予增加規格於前開許可證(即第030229號許可證)」,後食藥署於109年2月3日FDA器字第1091600466號函說明欄中又稱「ISPS4款醫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故請求向食藥署調取第030229號許可證原本及核准增加規格後之許可證全本,以釐清ISPS型號究竟是何時納入第030229號許可證,有被告另案111年5月1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字卷第14頁),則綜觀被告上開另案聲請再議之理由,其應係希冀調查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核准納入第030229號許可證之時間及過程。

⒉再觀被告在另案聲請再議時主張:(111年5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依臺北市衛生局據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自訴人所有之醫材許可證僅得第023408號、第011785號許可證,其於107年9月詢問食藥署ISPS醫材乙事,該署人員稱依許可證查詢系統內顯示,僅有第023408號許可證登錄,並無其他,後於108年7月4日、109年8月31日付費取得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所取得之許可證,均如同臺北市衛生局人員所稱依許可證查詢系統僅能列印出單張,而原對全國民眾開放查詢之仿單內容,連其等也無法等得知等情,又食藥署於107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1070036979號函稱該ISPS4款產品已於107年8月31日經准予增加規格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於109年2月3日FDA器字第1091600466號函稱ISPS4款醫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等情,時間序列離奇,是故請求調查第030229號許可證之原始申登過程等語,有被告另案111年5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紙在卷可佐 (見上聲議字卷第25至27頁),並隨狀附有第023408號、第011785號、第030229號許可證、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第023408號許可證)各1紙 (見上聲議字卷第30至33頁),則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2日另案聲請再議併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可見被告僅係因第030229號許可證之發證日期,與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核准日期有時間落差,而請求查明030229號許可證申登過程,雖曾稱查無第030229號許可證,然應僅係陳述其於107年9月詢問食藥署人員之情形,並非否定第030229號許可證之存在,否則被告根本無須於另案111年5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上其「付費而取得之第030229號許可證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

⒊另觀被告在另案聲請再議時主張:(111年5月1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第030229號許可證於106年9月15日取得時,ISF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均已取得各自專屬之號碼,嗣後以增加規格之方式,置入第030229號許可證內,是故第030229號許可證至少應有ISF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共8款,惟食藥署於109年2月3日FDA器字第1091600466號函稱ISPS4款醫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等情,其中緣由須查明等語,有被告111年5月1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紙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字卷第37、38頁),由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之補充主張,益徵被告於另案並未否定第030229號許可證之存在,而係請求查明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置入第030229號許可證之緣由。

⒋末觀被告在另案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依據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6日彰衛醫字第1070007525號函及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所示,自訴人公司原領有2份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比對被告所提出欣向美牙醫診所106年10月23日人工植牙手術紀錄單,其上記載之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不在自訴人公司原領有之2份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核准型號及規格之列,是自訴人、自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供應欣向美牙醫診所使用之本案醫療器材,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至本案醫療器材雖於107年8月31日經食藥署准予增加規格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然並不影響自訴人、自訴人公司於前揭行為時所為,已成立藥事法第84條第1至3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另縱認自訴人、自訴人公司涉有對於原許可範圍認知有誤之作業疏失之情形,然依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自訴人、自訴人公司至少應成立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有被告另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聲判卷第5至12頁),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未見被告於另案有針對第030229號許可證存否聲請交付審判,而係針對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進行人工植牙手術時,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尚未經食藥署准予增列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

是被告上開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意旨,均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捏造或憑空杜撰虛構之情。

況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係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是被告於另案告訴自訴人涉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其原為另案告訴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尚難僅因此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㈤是綜觀卷內事證,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進行人工植牙手術時,其所使用之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確實不在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所附仿單,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雖嗣經自訴人公司補行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31日核准而增加在第030229號許可證內,然究非原即在第030229號許可證內,是被告基於其106年10月23日進行植牙手術時,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不在第023408號、第030229號許可證之真實經歷,於另案提出告訴,並因對於第030229號許可證發照日期(106年9月15日)與ISPS1035、1135、1335、1042等型號核准日期(107年8月31日)有所落差,而於另案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顯均非出於捏造或憑空杜撰虛構之事實;

又被告雖曾於另案刑事聲請再議狀內指稱「查無第030229號許可證」,然其非為誣指自訴人公司未持有第030229號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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