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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陳志鋒
自訴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方鵬翔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志鋒自訴被告方鵬翔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自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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