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0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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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伊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6、16850、179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伊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伊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身分不詳、Facebook暱稱「Jiayang Liu」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稱「Jiayang Liu」)後,可預見「Jiayang Liu」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Jiayang Liu」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號碼提供予「Jiayang Liu」。

嗣「Jiayang Liu」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可認潘伊玲知悉或預見除「Jiayang Liu」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怡葶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後,由潘伊玲依「Jiayang Liu」之指示分別轉匯或提領款項如附表二「轉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Jiayang Liu」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潘伊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葶、張秀錦、吳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匯證明、FACEBOOK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除「Jiayang Liu」外,並無與他人聯絡或受他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繫,無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Jiayang Li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輕率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張秀錦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1頁、第117頁;

至告訴人張怡葶、吳思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從事零售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來調解之告訴人張秀錦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部分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惟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皆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17974卷第16頁、偵15416卷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張怡葶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之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張怡葶佯稱包裹內有大量現金須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否則會被關7年云云,致告訴人張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59分許,轉匯32萬2,800元至A帳戶 ①於112年3月6日12時14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3月6日12時16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③於112年3月7日8時42分許,自A帳戶轉匯50萬元至B帳戶 ④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⑤於112年3月7日9時11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⑥於112年3月7日10時15分許,自B帳戶提領15萬元 ⑦於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自B帳戶提領6萬元 ⑧於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自B帳戶提領6萬元 ⑨於112年3月8日13時1分許,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⑩於112年3月8日13時3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⑪於112年3月8日13時5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⑫於112年3月8日13時29分許,自B帳戶提領11萬元 ⑬於112年3月8日13時31分許,自B帳戶提領6萬元 ⑭於112年3月8日13時32分許,自B帳戶提領6萬元 ⑮於112年3月9日8時50分許,自A帳戶提領11萬元 ⑯於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自A帳戶轉匯23萬元至B帳戶 ⑰於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⑱於112年3月9日9時4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⑲於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自B帳戶提領23萬元 ⑳於112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自A帳戶提領1萬4,000元 (其中③至⑳均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超過告訴人張怡葶、張秀錦匯入金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張秀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張秀錦佯稱其為美國外科醫生「宏建」之上級「將軍」,須支付更替費用後「宏建」始可返美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轉匯20萬元至A帳戶 3 吳思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吳思嫺佯稱其人在國外且帳戶被鎖,須支付律師費協助解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思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A帳戶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轉匯10萬元至A帳戶 ③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A帳戶 ④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轉匯5萬5,241元至A帳戶 ①於112年3月15日21時37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3月16日8時57分許,自A帳戶轉匯17萬5,000元至B帳戶 ③於112年3月16日9時4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④於112年3月16日9時6分許,自A帳戶提領6萬元 ⑤於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自B帳戶提領5萬5,000元 ⑥於112年3月16日9時51分許,自B帳戶提領6萬元 ⑦於112年3月16日9時52分許,自B帳戶提領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潘伊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潘伊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潘伊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16號卷 偵154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 偵1797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卷 偵1685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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