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11,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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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笙


郭至智



古楚均



蔡政杰


賴翰儒


曾建順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第19494號、第19912號、第20382號、第20383號、第203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景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之印文、「莊承翰」之簽名各壹枚、未扣案「元捷金控」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郭至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葉明宏」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古楚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之印文、「張家順」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四、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印文各壹枚、「蔡信東」之簽名壹枚、未扣案「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賴翰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之印文、「莊承翰」之簽名各壹枚、未扣案「元捷金控」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六、曾建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之印文、「張家順」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囿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之印文壹枚、「林清益」之印文貳枚、未扣案「林清益」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景笙、郭至智、賴翰儒明知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或司機,並約定趙景笙可得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至智可得一天5000元、賴翰儒可得一天3000至5000元之報酬。

另古楚均、曾建順、蔡政杰、陳囿余(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也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先後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或收水,並約定古楚均、蔡政杰、陳囿余各可得收取款項1%、曾建順可得一日3000多元之報酬,另先給陳囿余三至四天之車錢12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並以「阿土伯」、「劉琉婷」、「張德智」等身分接觸甲○○,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並將款項交給專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而趙景笙、郭至智、古楚均、蔡政杰、賴翰儒、曾建順、陳囿余各自參與犯行如下(同案被告余尚錞、陳立育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同案被告蔡牧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㈠蔡政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向甲○○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再由蔡政杰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再轉搭計程車至彰化市○○路000巷0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11萬元,並在偽造之收據(由蔡政杰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上偽簽「蔡信東」之簽名1枚,又以事先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印文各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蔡信東」。

得手後,蔡政杰抽取其中1%即1100元為酬勞,再將餘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

㈡郭至智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阿凱」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向甲○○佯稱: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60萬元。

再由郭至智依「阿凱」之指示,於112年8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龍家族社區前,冒用「元捷金控葉明宏」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由郭至智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元捷金控」及「葉明宏」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葉明宏」。

郭至智得手後,再依「阿凱」指示,將現金放在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之廁所內,並獲取報酬5000元。

郭至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

㈢賴翰儒、趙景笙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小飛」、「王小昭」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向甲○○佯稱:可將現金51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51萬元。

再由趙景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翰儒及「小飛」,於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彰化市○○路000號前,趙景笙先依賴翰儒之指示進入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再交由賴翰儒以事先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元捷金控」之印文1枚,並偽簽「莊承翰」之簽名1枚。

之後由「小飛」冒用「元捷金控莊承翰」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5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莊承翰」。

得手後,「小飛」將上開款項交給賴翰儒,賴翰儒則支付3000元報酬予趙景笙。

賴翰儒再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剩餘款項交給陳○杰(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故隱匿其姓名)。

賴翰儒、趙景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

㈣古楚均、曾建順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FLY」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向甲○○佯稱:可將現金2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20萬元。

再由古楚均、曾建順依「FLY」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由曾建順冒用「張家順」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20萬元,並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由曾建順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並印有「元捷金控」之印文)上偽簽「張家順」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張家順」。

得手後,曾建順將上開款項交給古楚均,古楚均再依「FLY」之指示交給附近車上之不明收水,曾建順因而獲得交通費3000元之報酬。

古楚均、曾建順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

㈤陳囿余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豬肉西」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向甲○○佯稱:可將現金1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0萬元。

再由陳囿余依「豬肉西」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自高雄搭乘高鐵至彰化,轉搭計程車至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前,冒用「元捷金控林清益」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10萬元,並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由陳囿余依指示先向不詳成員拿取,其上印有「元捷金控」之印文1枚)上,以事先偽刻之印章蓋印「林清益」之印文2枚,之後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林清益」。

得手後,陳囿余再依「豬肉西」之指示將現金放在附近超商的廁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並因而獲得3至4日間之車錢共1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景笙、郭至智、古楚均、蔡政杰、賴翰儒、曾建順、陳囿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景笙、郭至智、古楚均、蔡政杰、賴翰儒、曾建順、陳囿余坦承不諱(見7251警卷第5至9、21至36、41至46、51至54、59至67頁、19912偵卷第5至7頁、19494偵卷第163至165、172至173頁、2561他卷第227至231、255至259、329至333頁、本院卷二第23至34、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7251警卷第81至9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趙景笙提出之報酬3000元、被告郭至智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以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收據(見7251警卷第113至119、131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251警卷第37至40、47至50、55至58、95至98頁)、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251警卷第75至79頁)、112年8月8日收據、同年8月10日、16日、29日現儲憑證收據(見7251警卷第99、101、103、107頁)、112年8月4日收據翻拍照片、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7251警卷第181、183、191至204頁)、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搭乘計程車電話(見7251警卷第177頁)、112年8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7251警卷第147至153頁)、112年8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7251警卷第207至208、211至212頁)、112年8月2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7251警卷第215至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本案被告趙景笙、郭至智、古楚均、蔡政杰、賴翰儒、曾建順、陳囿余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7人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7人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各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分工,自各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趙景笙、郭至智、古楚均、蔡政杰、賴翰儒、曾建順、陳囿余分別擔任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收水或接送車手之司機等工作,其等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皆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7人所為各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7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7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郭至智、賴翰儒、趙景笙各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收水、司機等工作,共犯「阿凱」、「王小昭」、「小飛」負責擔任指揮或車手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

再者,本案告訴人被騙交付現金之期間達2月,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持續性。

且騙得之款項金額甚鉅,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則被告郭至智、賴翰儒、趙景笙所為,各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至智、賴翰儒、趙景笙所為,均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古楚均、曾建順、蔡政杰、陳囿余所為,各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蔡政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並行使,被告郭至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並行使,被告賴翰儒、趙景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並行使,被告古楚均、曾建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私文書並行使,被告陳囿余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並行使等事實,但與起訴事實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7人閱覽,被告7人對上揭事實各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蔡政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郭至智與「阿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賴翰儒、趙景笙與「小飛」、「王小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古楚均、曾建順與「FLY」、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陳囿余與「豬肉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論罪如下:⒈被告蔡政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郭至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賴翰儒、趙景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古楚均、曾建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陳囿余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郭至智、賴翰儒、趙景笙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古楚均、曾建順、蔡政杰、陳囿余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被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各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景笙、郭至智、古楚均、蔡政杰、賴翰儒、曾建順、陳囿余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本案告訴人甲○○先後被騙交付現金,金額不少,則被告7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7人各自擔任車手、收水、司機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趙景笙、蔡政杰、曾建順、陳囿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被告郭至智前有肇事逃逸前科,被告賴翰儒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告古楚均前於107、108年間數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102頁),則被告古楚均經前案偵審教訓,竟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其餘被告則素行尚可。

衡以被告7人固然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趙景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草莓批發,月薪約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郭至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

古楚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蔡政杰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賴翰儒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太陽能供電,月薪4到6萬元,需要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

曾建順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鐵板燒、月薪約3萬5千元到4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陳囿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7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7人各自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均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趙景笙提出扣案之現金3000元,業據其供承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蔡政杰自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之報酬,被告郭至智自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曾建順自承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被告陳囿余自承事先獲得車馬費12萬元,足認被告蔡政杰、郭至智、曾建順、陳囿余各有獲得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按:被告陳囿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即車馬費10萬元,而考量該案尚未確定,也未執行沒收,故本案仍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賴翰儒、古楚均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且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翰儒、古楚均有獲取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蔡政杰共同偽造之收據上之「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印文各1枚、「蔡信東」之簽名1枚;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郭至智共同偽造之收據上之「元捷金控」、「葉明宏」之印文各1枚;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賴翰儒、趙景笙共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元捷金控」之印文1枚、「莊承翰」之簽名1枚;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古楚均、曾建順共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元捷金控」之印文、「張家順」之簽名各1枚;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被告陳囿余共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元捷金控」之印文1枚、「林清益」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7人就該等犯行所示偽造之收據,各已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7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蔡政杰共同偽造之「元捷金控」、「蔡信東」印章;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賴翰儒、趙景笙共同偽造之「元捷金控」、「莊承翰」印章;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被告陳囿余共同偽造之「林清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蔡政杰、賴翰儒、趙景笙、陳囿余犯行項下沒收(詳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郭至智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㈦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等案件中),係被告趙景笙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㈧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告趙景笙保管,見7251警卷第145頁),固係被告趙景笙所有工本案搭載賴翰儒收水之用(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本院考量車輛價值,以及被告趙景笙係依照指示行動之參與程度,認如將其等所有之上開扣案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iPhone 13 MAX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被告趙景笙保管,見7251警卷第145頁),固係被告趙景笙所有,然經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6頁),也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手機係用於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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