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景笙(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被告當庭陳報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送達至被告上址戶籍地,由其同居人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同年3月2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4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