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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謝語浩
林奕銘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被 告 謝秉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謝博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
謝秉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博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證人蔡孟荃、黃○珊、王○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報案時製作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謝語浩之Telegram、Instagram對話紀錄照片、證人蔡孟荃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照片。
㈣被告蕭誌強、謝語浩、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本院調解筆錄5件。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蕭誌強、謝語浩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語。
惟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蕭誌強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6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2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
被告謝語浩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004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減縮不論其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名變更為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增論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
故本院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及被害人乙○○提交警方之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乙○○中國信商業銀行存簿及內頁(屬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向被害人行騙得手,故核被告蕭誌強、謝語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謝秉樺、林奕銘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受贓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又有負責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人員,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
查被告蕭誌強、謝語浩均可預見與「孟云」、「新之助」、王○羽、賴○誠及前來收水者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蕭誌強、謝語浩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故其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誌強、謝語浩與少年王○羽、賴○誠雖屬共同正犯,惟其等加入「孟云」、「新之助」所屬詐欺集團之管道不一,彼此間尚非熟識或並不相識,被告蕭誌強、謝語浩係被動接受上游「孟云」、「新之助」之指示而與少年王○羽或賴○誠接洽,故難認被告蕭誌強、謝語浩確實明知有少年身分者參與本案,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蕭誌強、謝語浩正值青年,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卻觀念偏差,意貪圖輕鬆之非法偏門事務,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拿取現金、存簿,或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甚多且難以追償,尤以該集團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財,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實屬可議,應予嚴責。
惟考量其2人係從事現場取財之第一線角色,位處共犯結構中之最底層,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獲利有限。
而被告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與被告謝語浩結識多時,明知被告謝語浩交付之現金乃詐欺被害人之所得,卻不思以益友角度勸諫從善,反同流合污、沆瀣一氣而收取贓款,顯見觀念偏差,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蕭誌強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謝語浩同意賠償20萬元,被告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各已當場支付被害人3萬4000元、7萬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5件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再衡酌被告蕭誌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父母離異,自己亦已離婚,3名幼子均由前妻扶養,先前擔任鷹架工作,日薪約1000多元;
被告謝語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父母離異,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擔任工地粉刷師傅,日薪約2000元;
被告謝秉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離異,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9000元;
被告林奕銘自陳目前就讀於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四年級,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及胞兄;
被告謝博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離異,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祖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之收受贓物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被告林奕銘、謝博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謝秉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無從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被告謝語浩所有之OPPO手機1支,係其聯絡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謝語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謝語浩、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經核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蕭誌強供稱其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乙○○遭詐款項之酬勞為3000元,另被告謝語浩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款項30萬元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即2%),因其2人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同意以本院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履行賠償,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謝秉樺已於112年12月27日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3萬4000元,等同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故被告謝秉樺先前以贓款所購得之扣案NIKE外套2件、NIKE運動鞋1雙及現金4000元,宜發還被告謝秉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蕭誌強、謝語浩於本案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收款及提款之車手,被害人當面交付之現金及帳戶內之存款係分別由被告2人收取、提領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2人所獲報酬有限,雖屬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惟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移轉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謝語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誌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謝博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語浩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云」(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蕭誌強則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林奕銘、謝秉樺及謝博昇則均係謝語浩之朋友。
另少年王○羽(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亦於111年底之某日加入上揭詐騙集團。
嗣謝語浩、蕭誌強及少年王○羽即經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接受詐騙集團成員「孟云」、「新之助」(真實身分不詳)之指示,前往指示之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再將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或受指示前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詐騙贓款(俗稱「車手」)。
二、謝語浩、蕭誌強、少年王○羽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付予少年王○羽及蕭誌強。
三、少年王○羽於112年3月9日9時許,接獲「孟云」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即搭乘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乙○○之財物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依詐騙集團成員「孟云」之指示,至「家樂福彰化店」之男廁,將乙○○之財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少年王○羽復接受「孟云」之指示,搭乘高鐵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自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乙○○之存款。
並於提領後接受「孟云」之指示,將贓款攜至「光明公園」之男廁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四、蕭誌強於112年3月17日接受「新之助」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取得乙○○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乙○○之財物攜至「家樂福彰化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新之助」之指示,至「家樂福彰化店」之男廁,將乙○○之財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五、謝語浩於112年3月13日8時許,經由「Telegram」接受「孟云」之指示,前往「光明公園」男廁向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旋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持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乙○○之存款。
並於提領後接受「孟云」之指示,將贓款攜至「光明公園」之男廁,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六、謝語浩復於112年3月16日8時許,經由「Telegram」接受「孟云」之指示,前往「光明公園」男廁向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旋即於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地點,持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乙○○之存款。
然後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出之贓款交付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謝秉樺及林奕銘。
謝秉樺及林奕銘均明知謝語浩提領之款項係謝語浩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贓物。
七、林奕銘復於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浩至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由謝語浩進入超商後提領乙○○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旋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出之贓款中之1萬元交付予林奕銘。
林奕銘仍接續前開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贓物。
嗣林奕銘於同日10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之居所,再度向謝語浩索討現金,而接續前開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贓物現金1萬元。
八、謝秉樺前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謝語浩交付之贓物後,食髓知味,遂於翌日(3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語浩、謝博昇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大勝店」。
謝語浩進入超商提領乙○○附表四編號11、12、13所示之存款共6萬元後,回到車上分別交付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贓款予謝秉樺及謝博昇。
謝秉樺及謝博昇均明知謝語浩提領之款項係謝語浩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謝秉樺仍承前開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贓款;
謝博昇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贓款。
九、嗣乙○○於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盜領乙○○之存款。
②證明附表五所示之被告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等人,均明知謝語浩有從事詐欺取財並擔任車手,並慫恿謝語浩黑吃黑,向謝語浩取得附表五所示之贓款。
2 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
3 被告林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謝語浩取得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
②坦承其知道謝語浩有在做詐騙車手戳卡領錢。
其並有於112年3月8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少年蔡○筌與黃○珊之住處,與少年蔡○筌與黃○珊慫恿謝語浩黑吃黑詐欺款項。
4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謝語浩取得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6所示之現金。
②坦承其知道謝語浩有在做詐騙車手,伊與林奕銘、謝博昇均有慫恿謝語浩黑吃黑詐欺款項。
5 被告謝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謝語浩取得5,000元之現金。
②坦承其知道謝語浩有在做詐騙車手,是林奕銘、謝秉樺慫恿謝語浩黑吃黑,伊隨後亦加入其中慫恿謝語浩黑吃黑。
6 少年王○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將現金及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②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乙○○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並於盜領後將贓款攜至「光明公園」之男廁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乙○○受到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其申辦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面交予少年王○羽及被告蕭誌強。
②乙○○之金融帳戶存款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左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偽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12年度他字第808號卷卷一第87至91頁) 證明謝語浩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犯行。
10 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財物予少年王○羽及被告蕭誌強。
②證明少年王○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謝語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11 彰化市金馬路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刑字第1120077453號卷第126至148頁、177至191頁) ①證明蕭誌強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其向乙○○取得之贓款攜至「家樂福彰化店」之男廁,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②證明少年王○羽於112年3月9日14時許,搭乘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其向乙○○取得之贓款攜至「家樂福彰化店」之男廁,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語浩、蕭誌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被告謝語浩、蕭誌強所犯上開罪嫌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孟云」、「新之助」及少年王○羽、賴○誠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林奕銘、謝秉樺及謝博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林奕銘、謝秉樺及謝博昇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乙○○ 112年3月9日15時0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樓下 王○羽 現金64萬元、乙○○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許,偽以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並為取信乙○○,傳真「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偽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財物交付予王○羽及蕭誌強。
有 2 112年3月17日15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 蕭誌強 現金40萬元、乙○○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附表二:少年王○羽提領乙○○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乙○○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41分 3萬元 3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42分 3萬元 4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42分 1萬元 5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6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29分 3萬元 7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30分 3萬元 8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35分 1萬元 9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10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39分 3,000元 11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40分 3萬元 12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40分 3萬元 13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41分 7,000元 14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1,000元 15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0分 3萬元 16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 3萬元 17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 3萬元 18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 9,000元 19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20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4分 3萬元 21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5分 3萬元 22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6分 1萬元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少年賴○誠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賴○誠 112年3月12日9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乙○○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12日9時12分 3萬元 3 同上 112年3月12日9時13分 3萬元 4 同上 112年3月12日9時14分 1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四:謝語浩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乙○○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3分 3萬元 3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 3萬元 4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5分 1萬元 5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6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 3萬元 7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50分 3萬元 8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50分 1萬元 9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0時12分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 同上 2萬元 10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0時13分 2萬元 11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大勝店」 同上 2萬元 12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10時19分 2萬元 13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10時19分 2萬元 合計 30萬元
附表五:林奕銘、謝秉樺、謝博昇收受贓物一覽表:
編號 收受贓物人 收受贓物時間 收受贓物地點 收受贓物(現金) 備考 1 謝秉樺 112年3月16日11時許 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廣場」 NIKE運動鞋、衣服、外套(價值約1萬4,000元)、現金1萬元 謝語浩於112年3月16日9時許提領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後,未繳回予詐騙集團上手(俗稱黑吃黑)。
2 林奕銘 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首戶牛排」 現金2萬5,000元 3 林奕銘 112年3月16日19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四喜檳榔攤」 現金2萬5,000元 4 林奕銘 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外 1萬元 林奕銘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浩至「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提領贓款4萬元,然後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林奕銘。
5 林奕銘 112年3月17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林奕銘之租屋處 1萬元 6 謝秉樺 112年3月17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大勝店」外 1萬元 謝秉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語浩、謝博昇至左列地點外。
謝語浩進入超商提領贓款6萬元後,回到車上交付左列金額予謝秉樺及謝博昇。
7 謝博昇 112年3月17日10時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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