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1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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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176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辰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9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Band「○○○○○群」,以暱稱「000」,公開刊登「彰化有人要嗎?」等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員警雖無購買毒品之意思,但為偵查犯罪,仍佯裝為買家,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盈辰,陳盈辰遂向員警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員警遂於112年5月17日匯款2,000元至陳盈辰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陳慶文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盈辰再於同日1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二水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施用毒品剩餘而無價值之殘渣袋24個,待員警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斗金門市收受上開殘渣袋24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陳盈辰即以此方式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並交付財物之真意,陳盈辰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盈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5900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20頁),核與證人即出借帳戶之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7668號偵卷第56至59、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BAND及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56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7668偵卷第7至21、29至40、125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員警為追查犯罪案件而喬裝為買家,自始無購買並交付財物之真意,被告所為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本案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破壞社會交易機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2,000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幫助洗錢案件,又於111年間另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3、19頁),被告經前案偵審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詐欺案件,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殘渣袋24個,係被告本案用於實施詐術之物。

又該等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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