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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㈠被告YUSUP AMINUD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開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並自承未與我國人結婚亦未於我國境內購置不動產,本預計於000年00月間離境(見本院卷第27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虞,前揭羈押原因尚存。
考量本案雖於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1日宣判,惟後續仍可提起上訴,復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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