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行
-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㈢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飼料袋貳袋
- ㈣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
- ㈤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㈥上開㈠、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上開㈣、㈤部分,應執
- 事實
- 一、張世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二、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 三、張世昌經警於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 四、案經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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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之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飼料袋貳袋、棉質手套壹雙、電線剪專用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工具包袋子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上開㈠、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上開㈣、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嚴國明以公共電話撥打張世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世昌相約在張世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所,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國明遂於112年9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世昌住所,並於同日13時33分至14時11分間之某時,由張世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嚴國明,並由嚴國明暫時賒欠價金。
㈡於112年9月4日13時31分許,曾志珉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找張世昌聊天,張世昌並於同日13時31分至16時56分間之某時,無償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達1公克)予曾志珉施用1次。
㈢於112年9月5日13時33分許,曾志珉與張世昌一同返回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並於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達1公克)予曾志珉施用1次。
㈣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許文正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找張世昌聊天,張世昌並無償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達1公克)予許文正施用1次。
二、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巷內附近農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專用鉗及老虎鉗,竊取陳壯飛所有之120公尺長之電線得手。
復又明知燃燒有害健康物質將會污染空氣,竟為取得電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在彰化縣永靖鄉五常巷某處,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點燃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為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披覆塑膠電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待電線燒完後取出其中銅線,於112年9月30日8時50分許,前往陳翠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316巷之資源回收場,以1,920元之價格出售之。
三、張世昌經警於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世昌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於翌(2)日17時38分許(扣除法定障礙事由未逾越24小時),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所長林儀偉、警員賴錦弘負責解送張世昌至地檢署,迨警員賴錦弘帶同張世昌下車步行至法警室門口時,張世昌明知當下已受拘提且在解送中,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其腳傷而未予上腳鐐之機會,突轉身欲脫逃,經警員賴錦弘、所長林儀偉及地檢署法警發現後,在地檢署對面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明明眼科前壓制張世昌,並解送至地檢署拘留室,始未得逞。
四、案經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國明及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曾志珉、許文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許文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336卷第167頁)、嚴國明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336卷第241至242頁)、曾志珉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336卷第314至315、321頁)等附卷可稽,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文正、曾志珉、嚴國明指認被告)(偵17831卷第107至110、123至126、179至18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831卷第15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831卷第20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世昌)(偵17831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證。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陳翠媚於警詢、被害人陳壯飛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偵19493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9493卷第29至3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翠媚)(偵19493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493卷第41頁)、行政院環保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函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為證,另有為警所查獲並經扣案之飼料袋2個、棉質手套1雙、電線剪專用鉗1個、老虎鉗子1個、工具包袋子1個可佐。
另被告所攜帶之電線剪專用鉗1個、老虎鉗子1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得剪斷電線,自屬凶器無訛。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照片(偵17831卷第357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證。
⒋上開事證,均足見被告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度極重,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並經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
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中,各次轉讓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7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9月4日轉讓海洛因給曾志珉及許文正,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等情,然被告2次轉讓對象為不同人,毒品擴散之對象不同,且依證人許文正證述及被告所述,許文正是早上10時許在被告住家捲煙施用等情(偵17831卷第334頁),而依證人曾志珉所述,其是自行攜帶針筒注射使用等情(偵17831卷第119頁),而非被告基於同一轉讓之決意提供海洛因,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60日確定,於112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甫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各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對被告本案之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罪事實三為未遂犯,其甫著手脫逃即遭發覺,尚未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甲男(偵17831卷第28頁),惟經本院發函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等查獲單位詢問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有查獲毒品共犯或上手之情事,該查獲單位覆稱:尚未查獲毒品上游之犯罪實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15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至於被告自稱曾於112年12月14日、15日經警借提時,另供出之毒品來源為乙男及丙男等語,其中乙男部分,業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第29行),丙男部分則於被告借提詢問前,即已經警方掌握,並於112年10月4日即已移送地檢署,有丙男移送書、調查筆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6頁),並經偵查單位函覆稱:乙男、丙男仍於偵查階段,尚未查緝到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025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本件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甲、乙、丙男因尚處於檢警偵辦中,故以代號稱之)。
⒌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被告自己也因毒品成癮而缺錢花用,因而竊取他人電線再燃燒塑膠外皮後取出其中銅線變賣,而深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散盡家財,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額僅為500元、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僅供1次施用,且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本身亦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亦均有其他毒品來源,非因被告才接觸毒品,被告對於毒品之擴散程度並非嚴重;
及被告所竊取時所攜帶之凶器,係供其剪斷電線使用,危險性較低,而被告所竊電線之價值,經被害人陳壯飛證稱:約120公尺,價值約12,000元等語,雖被告僅變賣取得1,920元,所得利益不高,然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電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其一旦剪斷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勢必造成該供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電線所有權人財產權受損外,亦將影響藉由該電線通電使用者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不高,然影響層面較大,而被告僅為了取得電線裡面之銅線用以變賣,就切斷陳壯飛農田中照明所用之電線,被告甚至還燃燒塑膠外皮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僅為1、2仟元之銅線回收利益,就造成被害人陳壯飛甚大的不便並造成空氣污染,可知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心,犯罪心態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遭拘提移送時,卻為了逃避司法追訴而犯下脫逃罪,惟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均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已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成年兒子一同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為違反國家對於毒品危害擴大之禁令,其中2次轉讓部分,轉讓之對象為同一人;
而被告所犯之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有取得財物目的上之關連;
另被告所犯竊盜與毒品案件雖為不同質之犯罪,然國家對於毒品防制之目的之一,即為沾染毒品之人容易衍生出其他犯罪,而被告也確實於沾染毒品後,因為缺錢花用而犯下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並進而販賣毒品,甚至犯下本案脫逃犯行;
故衡酌上開各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且與被告前科均有關聯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綜合判斷,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HTC行動電話1支(不含扣案之SIM卡1張),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HTC行動電話扣案時所插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見偵17831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同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並非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嚴國明聯絡毒品交易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飼料袋2袋、棉質手套1雙、電線剪專用鉗1支、老虎鉗1支、工具包袋子1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其供作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56、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竊得電線1捆,經被告燒毀披覆之塑膠取得銅線後,予以變賣取得1,92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翠媚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海洛因香菸1支等物,經被告供稱海洛因係112年9月29日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9月26日向甲男所購買入,FM2藥錠為其供自行施用等語(偵17831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0頁),均與本案無涉;
其餘扣案物針筒3支、鏟管3支、水車2組、夾鍊袋1包、吸食器5支、電子秤1個等物,經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面額壹仟圓偽鈔2張、面額伍佰圓偽鈔5張,被告供稱係友人曾志珉所交付,均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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