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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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李仕新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仕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仕新、鄭曉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圖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之款項而預謀黑吃黑之計畫,遂於民國110年7月間,由李仕新尋找尤泓惟(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駁回上訴確定)、鄭建維(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確定)準備加入詐欺集團,再由莊晉瑋(拘提中,到案後另予審結)透過鄭曉陽向黃韋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引薦鄭建維、尤泓惟參與由黃韋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建維擔任領取被害人財物之車手,尤泓惟則擔任接送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工作。

鄭建維、尤泓惟、黃韋銓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建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鄭建維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予尤泓惟,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平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9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撥打電話予賴順生,佯稱賴順生積欠電信費、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現金提出作為公證云云,使賴順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放入信封內,並將該信封放入三輪車置物箱後,再騎三輪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放後離去,而待命之鄭建維及尤泓惟收到黃韋銓之指示後,由鄭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三輪車停放處拿取上開現金及存摺等物,尤泓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看,迨鄭建維得手後,再搭乘尤泓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尤泓惟並未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交予黃韋銓,而係將贓款帶往莊晉瑋住處,將該等款項與莊晉瑋、鄭建維、李仕新朋分,李仕新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鄭曉陽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黃韋銓、鄭曉陽、李仕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晉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順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建維、尤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翻拍照片、大村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仕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韋銓、鄭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銓不思依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人員之重要角色,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財物,藉由層層轉交機制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被告李仕新、鄭曉陽則為圖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謀議黑吃黑之計畫,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李仕新、鄭曉陽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賴順生已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無法和解,並考量被告3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與被害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李仕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鄭曉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技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李仕新於審理時供稱:我、莊晉瑋、鄭建維、尤泓惟各拿1萬2,500元之後,我再將剩餘款項交給鄭曉陽等語,是被告李仕新分得之1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鄭曉陽固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李仕新交給我的錢我沒有算,我記得我當時拿了4萬元左右等語。

惟查被告李仕新於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是拿給被告鄭曉陽9萬元等語,參以另案被告尤泓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與李仕新、鄭建維各拿1萬2,500元,被告李仕新說因為跟被告莊晉瑋借場地,所以有給被告莊晉瑋幾千元,被告鄭曉陽拿剩下的等語,另案被告鄭建維於偵查中供稱:(問:據尤泓惟稱,整個行動都是鄭曉陽安排的,你跟尤泓惟、李仕新都拿1萬2,500元,鄭曉陽拿剩下的,是否如此?)對等語,被告莊晉瑋於偵查中供稱:14萬元除了鄭曉陽分6成,我拿6,000元等語。

互核上開被告李仕新、莊晉瑋及另案被告鄭建維、尤泓惟所述內容,可知詐欺款項14萬元,應係由被告李仕新及另案被告鄭建維、尤泓惟各分得1萬2,500元,被告莊晉瑋分得6,000元,則被告鄭曉陽所得款項應為9萬6,500元(計算式:140,000-12,5003-6,000=96,500),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鄭曉陽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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