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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管制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26日屆滿。
三、被告阮文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審理中,茲因被告阮文孝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阮文孝、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之結果,認被告阮文孝雖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罪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阮文孝係於107年8月7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且其所取得之簽證僅能停留30日,其已逾期停留,而考量被告阮文孝可能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返回母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阮文孝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且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阮文孝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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