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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沄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沄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沄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沄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沄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劉沄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沄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有如下之犯行:
㈠劉沄真基於轉讓偽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愷他命放置於房間內之桌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少年陳○嘉(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少年陳○嘉即自行使用K盤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自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愷他命。
㈡劉沄真復基於轉讓偽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福KTV」108號包廂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黃泊瑞及少年陳○嘉、少年黃○凱(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黃泊瑞及少年陳○嘉、黃○凱即自行使用K盤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自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愷他命。
二、嗣員警於同年7月28日另案查獲少年陳○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時,於少年陳○嘉之手機內發現少年陳○嘉曾於112年7月15日在「全家福KTV」之包廂內有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之情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泊瑞及少年陳○嘉、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少年陳○嘉手機照片、「全家福KTV」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沄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沄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泊瑞及少年陳○嘉、黃○凱,應論以想像競合,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即已足。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重,故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成年(滿18歲),且係轉讓偽藥予少年陳○嘉、黃○凱施用,然揆諸前揭裁判說明,本案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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