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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角色,」,補充「並取得該詐欺集團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7行「持該詐欺集團...金融卡」,修改為「持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陳茂元再依『陳瑄宗』之」,更正為「陳茂元再依『CAI』之」。
㈣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以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代之(本判決附表二與起訴書所載不同者,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場更正,見院卷第119至120頁)。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法騙告訴人李孟樺、尹守源及被害人李芯慈(以下統稱被害人),然其與「陳瑄宗」、「C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依「CAI」指示交付予「陳瑄宗」。
顯見被告、「陳瑄宗」、「CAI」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又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既於提領款後,依「CAI」之指示交付予「陳瑄宗」,此等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瑄宗」、「CAI」、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多次匯款,以及被告接續至提款機多次提領贓款,就各該被害人而言,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旨在詐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持金融卡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復持以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此部分自屬有利被告量刑之因素。
再斟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至2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緊密,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其於本件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95頁;
院卷第126頁),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除所得報酬外,均已交給「陳瑄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在本案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假冒買家,再謊稱無法下標,復假冒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要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及升級協議等級,致左列被害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側欄位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5月19日23時39分、同年月20日0時2分,分別將8012元、1萬1012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左列被害人另於112年5月19日22時4分、22時18分,亦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同一帳戶,但非由被告提領,故不在起訴範圍) 2 尹守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假冒商家,謊稱誤將左列被害人升級為VIP,需要解除,再假冒銀行人員確認退款事宜,致左列被害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側欄位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5月20日0時2分、0時10分,分別將2萬9988元、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孟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冒名「陳瑤」謊稱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要求左列被害人進行認證,致左列被害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側欄位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5月20日0時4分,將9萬9988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7-11田尾門市」提款機 112年5月19日23時53分:7000元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李芯慈於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款項。
2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明道門市」提款機 ①112年5月20日0時12分:2萬元 ②112年5月20日0時13分;
2萬元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李芯慈、尹守源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款項。
3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提款機 ①112年5月20日0時19分:3萬元 ②112年5月20日0時20分:3萬元 ③112年5月20日0時21分:3萬元 ④112年5月20日0時22分:1萬元 (以上合計為10萬元,然逾越被害人李孟樺所匯入之9萬9988元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李孟樺於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款項。
4 彰化縣○○鄉○○○路00號「7-11金順利門市」 112年5月20日0時31分:6萬2000元。
(逾越3萬1997元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因為被害人李芯慈、尹守源本件共匯入7萬8997元至右欄所示帳戶,然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1、2共提領4萬7000元,所以被告在此提領款項僅有3萬1997元係上揭被害人所匯入)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李芯慈、尹守源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款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呂妤葵(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聯絡,在以「陳瑄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員警另行偵辨移送)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負責教導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流程。
於同年5月19日晚間,陳茂元駕駛以呂妤葵之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陪同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彰化縣境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之後,因提領贓款之車手表示只能做到晚上11時,陳茂元乃在該車手離開後,接手該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陳瑄宗」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另一方面,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李孟樺、尹守源、李芯慈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茂元於112年5月19日晚間23時53分起至翌日1時6分許止,持該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之後,陳茂元再依「陳瑄宗」之指示,將贓款帶到彰化縣某處交流道,交付給「陳瑄宗」以斷開金流,逃避司法警察查緝。
陳茂元從中分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約贓款之2%)。
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樺、尹守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係「陳瑄宗」透過同案被告呂妤葵聯絡,而去教導其他車手如何提領贓款。
當天因為車手突然不繼續作,才由他去提領及交付給「陳瑄宗」。
㈡ 告訴人李孟樺、尹守源及被害人李芯慈之筆錄。
告訴人李孟樺、尹守源及被害人李芯慈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
㈢ 被告下車領款、操作ATM領款影像照片、及所用車輛之車行紀錄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詐欺集團在彰化縣不同地點提領贓款26萬6000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及ATM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而匯款之事實。
㈤ 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被告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處斷。
被告與「陳瑄宗」及其他話務機房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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