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謝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 二、案經謝易霖、唐嘉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 壹、程序部分:
-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依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之供述及渠等所提出之PTT網站站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豪、柯凱哲遂行本案犯行,均應論以
-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對謝易霖、唐嘉妤施用詐術之際,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謝易霖、唐嘉妤所轉帳之10,000元、8,800元,既
- 壹、程序事項:
-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對告訴人賴宣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經查:
-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濬珅原本已有債務關係,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四、同前述說明,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所匯款、轉帳之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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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浩然被訴對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均免訴。
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庭溢帳戶帳號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前某時,因瀏覽謝易霖於同日10時6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中所刊登表示徵求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之文章後,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竟仍以PTT帳號「000000000000」佯裝網路賣家,以站內信件聯繫謝易霖,繼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向謝易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交易手機(iphone13 Pro 128G),收到定金10,000元後即可寄出手機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博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94、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豪中信帳戶)供謝易霖匯款,致謝易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張博豪中信帳戶。
嗣謝易霖轉帳後,謝浩然竟寄出與交易內容不符之口罩,亦未退款。
㈡於111年10月31日,因瀏覽唐嘉妤於同日16時9分許,在PTT所刊登表示徵求MY CARD遊戲點數2萬點之文章後,明知並無交付點數之意願,竟仍以PTT帳號「000000000000」佯裝網路賣家,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站內信件聯繫唐嘉妤,並向唐嘉妤佯稱:願以8,800元出售1萬點之MYCARD遊戲點數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柯凱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凱哲街口帳戶)供唐嘉妤匯款,致唐嘉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街口帳戶轉帳8,800元至柯凱哲街口帳戶。
嗣唐嘉妤轉帳後,謝浩然竟未交付MY CARD點數予唐嘉妤,亦未退款。
二、案經謝易霖、唐嘉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浩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9頁),被告則未到庭,此如前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3頁至第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證人張博豪、柯凱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謝易霖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張博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易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PTT網站站內信翻拍照片、包裹外觀及內容物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唐嘉妤於PTT網站之站內信翻拍照片、街口APP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依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之供述及渠等所提出之PTT網站站內信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本案並未在PTT發布文章,而係以個人對個人發送站內信件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買賣訊息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88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該補充理由書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補充理由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豪、柯凱哲遂行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出售手機、遊戲點數而向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詐得10,000元、8,8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博豪、柯凱哲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牽連渠等無端遭受司法調查,所為應予非難;
及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且均係於111年1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10,000元、8,8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對謝易霖、唐嘉妤施用詐術之際,以購買跑腿服務欲付款為由,而分別取得告訴人張博豪中信帳戶、柯凱哲街口帳戶,再提供前開2帳戶供謝易霖、唐嘉妤轉帳,致使告訴人張博豪、柯凱哲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因認被告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謝易霖、唐嘉妤所轉帳之10,000元、8,800元,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張博豪、柯凱哲係因被告購買跑腿服務,故提供各自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付款,是無從認告訴人張博豪、柯凱哲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時,已能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被告用於詐騙謝易霖、唐嘉妤之不法用途,故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核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及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詳述如前。
因本院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應為免訴諭知;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庭溢帳戶帳號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PTT帳號『danielwu1962』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賴宣穎達成以2,900元購買耳機(airpods)之協議,告訴人賴宣穎於111年11月6日22時34分,匯款2,900元至陳濬珅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謝浩然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㈡以PTT帳號『Garlicdick(蒜泥屌)』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林星佑達成以25,000元購買手機(iPhone13 Pro max)之協議,告訴人林星佑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匯款25,000元至陳濬珅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㈢以PTT帳號『kuohsa7982』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顧肇倫達成以21,500元購買手機(iPhone13 Pro max)之協議,告訴人顧肇倫乃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3日9時55分,匯款21,500元至黃庭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轉帳後,被告遲未出貨,亦未退款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如上開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陳濬珅、黃庭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記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買賣訊息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88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告訴人顧肇倫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買賣訊息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間積欠陳濬珅30萬元,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晚間,使用PTT帳號「000000000000」向使用帳號「000000000」之告訴人賴宣穎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900元出售AirPods 2耳機1副云云,致告訴人賴宣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22時34分,依被告指示轉帳2,900元至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賴宣穎遲遲未收到耳機,且無法聯繫被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第①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313頁)。
㈡被告於110年間積欠陳濬珅30萬元,嗣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圖謀以三方詐欺手法以清償欠款債務及日常花用,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8分許,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帳號「linyoyo」即告訴人林星佑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5,000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告訴人林星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依被告指示,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告訴人林星佑匯款後,遲遲未能收到手機,且被告亦失其音訊,始知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第②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31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3日6時56分許,在PTT中刊登文章表示願出售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經告訴人顧肇倫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閱覽後,雙方旋以LINE訊息聯絡,詎被告此時已無出貨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顧肇倫佯稱收款後即可寄出手機云云,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黃庭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庭溢中信帳戶)帳號供告訴人顧肇倫匯款,致告訴人顧肇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1,500元至黃庭溢中信帳戶。
被告旋以該款項係其出售手機之得款為由,通知黃庭溢扣除被告先前欠款3,000元之後,以街口支付轉匯至被告不知情之胞妹謝以庭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以庭街口支付帳戶),使不知情之黃庭溢因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將扣除上述欠款後之餘款18,500元,以其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黃庭溢街口支付帳戶)轉匯至謝以庭街口支付帳戶。
被告復佯以上揭街口支付款項係其所匯,要求謝以庭提領後用以支付被告積欠謝以庭之款項、被告中華電信門號帳單、旅館費用及其子之消費費用後,將餘款以現金提領交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謝以庭因而於同日4時15分,自謝以庭街口支付帳戶轉出30,0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以庭郵局帳戶),用於支付上述費用、抵償被告之欠款後,再於不詳時、地,將餘款轉交予被告。
嗣因被告遲未出貨,且聯絡無著,告訴人顧肇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4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第③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㈣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PTT帳號「danielwu1962」、「Garlicdick(蒜泥屌)」、「kuohsa7982」佯裝網路賣家,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施以如上開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與上開第①至③案確定判決中所指之犯罪手法、時間、金額、受害之告訴人並無二致,堪認本案與上開第①至③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同一案件。
此部分應為上開第①至③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關於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庭溢帳戶帳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濬珅原本已有債務關係,被告先以還款為由,詐騙告訴人陳濬珅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對賴宣穎、林星佑施用詐術,致賴宣穎、林星佑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陳濬珅上開帳戶,嗣因賴宣穎、林星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告訴人陳濬珅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
㈡被告與告訴人黃庭溢原本已有債務關係,被告先以還款為由,詐騙告訴人黃庭溢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對顧肇倫施用詐術,致顧肇倫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黃庭溢上開帳戶,嗣因顧肇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告訴人黃庭溢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謝浩然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同前述說明,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所匯款、轉帳之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陳濬珅、黃庭溢係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提供各自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還款,是無從認告訴人陳濬珅、黃庭溢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時,已能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被告用於詐騙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之不法用途,故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核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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