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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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振之父廖加添於民國108年3月6日過世,遺產包含彰化縣溪州鄉仁愛段1126、688、689、703、704、705、706、707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與母親廖寶華、姐姐廖瑞雲、廖靖涵協議遺產中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僅由廖寶華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

嗣於108年3月15日,被告在彰化○○○○○○○○○(於108年7月22日因彰化縣北斗鎮、埤頭鄉、田尾鄉及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整併為彰化○○○○○○○○,並設彰化○○○○○○○○溪州辦公室)申請載有「繼承」目的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給廖寶華辦理廖加添的遺產稅申報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同年月19日廖寶華再委由地政士辦理廖加添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到廖寶華名下。

被告明知前情,竟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4日經由本院轉送刑事理由狀(起訴書誤載為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誣指:廖寶華、其叔叔廖新亨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向被告佯稱:廖加添的郵局、農會帳戶還有存款,要使用被告的雙證件才能提領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雙證件給廖寶華、廖新亨後,廖寶華、廖新亨於108年3月18日某時許,擅自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廖加添前述8筆土地持分的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到廖寶華名下,廖寶華藉此侵占前述8筆土地持分等虛偽事實,致廖寶華、廖新亨遭彰化地檢署列為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被告並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號)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前述虛偽事實。

(二)於112年8月3日具狀(刑事訴訟狀)向彰化地檢署誣指廖寶華、廖新亨(此2人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本案土地之詐欺、侵占等罪嫌,致廖寶華、廖新亨遭彰化地檢署列為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被告並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

於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被告在彰化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前述虛偽事實,並補充:我母親騙我的雙證件去郵局後,就去偷辦房地、田地過戶,印章也是他去偷刻的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寶華、廖瑞雲之證述、被告歷次提出之告訴狀、彰化地檢署偵訊筆錄、廖加添之基本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彰化○○○○○○○○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資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被告寫給廖寶華、姐姐信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案件資料、該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620號案件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向本院提出刑事理由狀,及於112年8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狀,並於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我母親及我叔叔廖新亨跟我講我爸爸郵局、農會帳戶還有錢,需要我的身分證,所以我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過戶土地。

而且我先前曾向彰化地檢署對廖寶華、廖新亨提出告訴,之後撤回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我告訴的事實,與我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806號告訴的事實相同,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後不得再行告訴,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我所為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經查:

(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除須虛構事實外,尚須有申告之意,如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4日(係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向本院提出刑事理由狀,經本院以112年1月11日彰院毓刑日111毒聲686字第1120001124號函將該刑事理由狀檢送至彰化地檢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上開函文及被告提出之刑事理由狀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下稱第2091號卷)第210至213頁】。

而觀諸上開刑事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係向本院陳明其因執行強制戒治,現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並表示廖加添死亡後,渠田地、房地及田租均被侵占,及敘述廖寶華、廖新亨是如何騙取其證件,辦理將廖加添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廖寶華所有等事宜之過程細節,並請法官傳喚廖新亨、其叔叔廖志遠、其姑姑廖素蘭、廖寶華開庭當面說清楚,請法官為其快速的審理等節。

該刑事理由狀經本院交與審理檢察官聲請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之承辦法官處理。

本院承辦檢察官聲請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之法官乃於該刑事理由狀上批示:1.函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本案為強制戒治案件,如台端認為有他人涉犯刑事不法案件,請向檢、警提請偵辦,非本院得以審酌,但本院將代為將此理由狀轉送檢方查辦。

2.轉送本理由狀,請檢方依法查辦處理(副本予聲請人),上開刑事理由狀始由本院函送彰化地檢署。

可見被告僅係向本院提出上開刑事理由狀陳明其權利如何有遭廖寶華、廖新亨侵害之情形,請求本院法官傳喚相關人士釐清,被告並非主動向檢察官告訴或告發,自難認其有申告之意,則其向本院提出上開刑事理由狀,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

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

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

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

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

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

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

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

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

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其判斷標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此項自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則不得提起告訴之案件而提起,此項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

而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亦有明文。

故如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告訴乃論案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因其並無申告之情形,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法務部○○○○○○○○0○○○○○○○)提出民事訴訟狀,經由彰化看守所於111年4月21日轉送達彰化地檢署。

而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狀陳述:其父親往生後,廖寶華、廖新亨沒有經過其同意,私自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逕自到地政事務所,將其父親留給其之房地、田地、田租等財產移轉過戶到廖寶華名下。

請求法官傳喚其母親及叔叔等人當面對質等情。

彰化地檢署分案以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偵辦,並檢附上開民事訴訟狀發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請警方派員調查該民事訴訟狀所指廖寶華、廖新亨等案後函復該署參辦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彰檢原忠111他1053字第1119028595號函及上開民事訴訟狀附卷足憑(見第2091號卷第273至2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獲彰化地檢署前揭函文後,派員於111年7月13日至在法務部○○○○○○○執行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被告:「要提告何刑事案件?告何人?請就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加以詳細說明經過情形?」被告指稱略以:我要告廖新亨、廖寶華侵占罪,108年3月廖加添過世後,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家,廖寶華跟我說她要去郵局、農會辦我爸郵局、農會存款資料,要用到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就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她,她就跟廖新亨跑去將我爸名下所有遺產田地1.5分、房地18坪過戶到他們名下,那些遺產我認為都是我的。

廖寶華、廖新亨沒有我的雙證件沒辦法過戶,然後辦完事情,廖寶華還我證件後就回她臺北住家沒有回來了,也沒有提到田地、房地的事,所以我推測他們那時候一定是拿去過戶我爸遺產。

我爸生前說要在那18坪房地上蓋房子,我爸委託我去北斗永慶房屋打合約要仲介幫忙處理蓋房子的事情。

於111年3月10日永慶房屋寄要於111年4月11日測量房地的單子給廖寶華,我才知道房地已經過戶到廖寶華名下,地主寫廖寶華。

而廖新亨是於108年3月(日期、時間忘記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家跟我媽拿完我證件後,去彰化縣員林土地銀行過戶我爸留給我的1.5分田地。

我有問廖新亨田地的部分,他叫我不要問,所以我推測該田地應該是過戶到他名下了。

我媽是在108年3月在彰化縣北斗鎮(詳細地址不清楚)辦房地過戶,因為我們家都習慣跑北斗辦理房子的事情,廖新亨於108年3月在彰化縣員林土地銀行辦理田地過戶,因為我覺得田地就是要在土地銀行處理。

然後他們辦完回來,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田地在彰化員林土地銀行樓上辦理,房地是在彰化北斗辦理。

我爸爸生前沒有遺產分配,他的合法繼承人有我、我媽、還有我2個姊姊廖瑞雲、廖靖涵,但因為我媽離開家裡40幾年,沒有扶養過我跟我姊姊,我姊姊也不會去要這些田地、房地,我認為我媽沒資格分我爸的遺產,應該由我取得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239至241頁)。

其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詢問廖寶華、廖新亨、廖瑞雲、廖靖涵,並取得相關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而調查完畢後,將調查所得資料函送彰化地檢署,並經彰化地檢署分案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偵辦,此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宗查明。

3.嗣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案件於111年8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要對該案件撤回告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即11年度他字第1053號案件改列偵字案件)指訴廖寶華、廖新亨上開所涉取得其雙證件後,逕自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廖寶華名下所涉不法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既已撤回告訴,乃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2091號卷第31、32頁)。

4.是以被告就其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以民事訴訟狀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於廖加添過世後,由廖寶華以需要辦理廖加添郵局、農會存款事宜為由,向其取得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後,渠2人逕自至地政事務所,將廖加添所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廖寶華名下等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如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訴人即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理由狀,經本院將該刑事理由狀檢送至彰化地檢署後,該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20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提訊被告,而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訊問被告時,被告指稱:我父親死掉,我母親說我父親郵局還有存款,就跟我借雙證件,但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田地和房地都過戶到好像是我叔叔廖新亨或我母親名下。

我覺得被騙雙證件是因為我父親死掉,我母親和我叔叔廖新亨沒經過我同意,騙我的證件去過戶等情(見第2091號卷第214頁)。

則被告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偵查時,其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其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相同,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告指訴直系血親廖寶華、旁系三親等血親廖新亨於廖加添過世後,涉嫌以需要辦理其父親郵局、農會帳戶存款事宜為由騙取其雙證件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廖加添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廖寶華所有而涉嫌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均需告訴乃論),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訴人即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112年度他字第320號案件後予以簽結,其理由之一為被告所稱廖寶華、廖新亨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乃為親屬間之詐欺、侵占,而被告前已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再行告訴亦於法未合(見第2091號卷第263至265頁)。

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向檢察官所為之告訴,縱屬虛偽事實,仍不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2)被告於112年8月3日(係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日期)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狀,其所載內容亦係指稱:廖寶華、廖新亨於廖加添死亡後,經廖寶華表示廖加添郵局帳戶要用到其之雙證件,渠2人說要到郵局辦東西,騙取其雙證件後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廖寶華名下,渠2人涉有刑法侵占、詐欺罪嫌,其因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該刑事訴訟狀附卷足參(見第2091號卷第3至7頁)。

可見被告以上開刑事訴訟狀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其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相同,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說明,其不得再行告訴,其雖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訴人即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故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狀所指稱廖寶華、廖新亨涉有前述犯罪事實之告訴,縱屬虛偽事實,仍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對其論以誣告罪。

(3)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上述刑事訴訟狀,經該署分案以112年度他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提訊被告,而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訊問被告時,被告陳稱:「【問:本案告訴狀(按即指上開刑事訴訟狀)是否為你寫?】對。」

、「(問:你要告什麼?)我要告我母親以及叔叔廖新亨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

、「(問:之前是否有提告過?)有,但是我撤回告訴,當時我念及他們是我家裡的親人,所以我撤銷,但是我入監後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拒接,所以我又提告。

我這一次提告的內容跟上一次我撤回告訴的那一件的內容一樣。」

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偵查,其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時,已明確表示此次提告之內容與其先前撤回告訴的那件案件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的內容一樣。

而被告於前述偵查時,雖另陳稱:「(問:你有沒有去辦印鑑證明給你母親去辦土地持分過戶?)沒有,我母親拿我的雙證件去偷辦的。

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偷刻的。」

、「(問:你有無去辦理你父親遺產繼承登記?)沒有。

我母親騙我的證件去郵局後,就去偷辦過戶。」

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38頁)。

惟被告於該次偵查,檢察官訊問其所提告詐欺、偽造文書內容為何時?其僅陳稱:「我母親已經40幾年沒有住在家裡,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於108年3月在我三西路住處騙我說我父親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錢要去領,我就交付我的雙證件給他,但是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去辦理仁愛段的八筆土地的持分過戶,這本來是我父親的名下,但是我父母分居40幾年,不過沒有離婚。」

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37、38頁),核與其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相同。

而被告就廖寶華、廖新亨如何偽造文書之具體行為、過程均無明確指訴,其所稱「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偷刻的」等語,僅係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廖寶華之陳述。

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告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應與其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相同,並無就廖寶華偷刻其印章一事另為申告之意。

且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在該案告訴意旨為:「被告廖寶華與告訴人廖宏振為母子,被告廖新亨與告訴人為叔姪。

被告2人於108年3月22日,在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父廖加添(於108年3月6日死亡)的郵局帳戶還有存款,要使用你的雙證件才能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雙證件給被告2人後,被告2人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廖加添8筆遺產(溪州鄉仁愛段1126、688、689、703、704、705、706、707地號土地持份)的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到被告廖寶華名下,拒不交還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之111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相同。

堪認被告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其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指訴廖寶華、廖新亨所涉犯罪事實相同,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訴人即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此次告訴,縱屬虛偽事實,亦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以該罪相繩,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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