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6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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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高浚騰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浚騰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鄭傑文、陳任賢施用,另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施振蔘施用。

二、高浚騰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毒品。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五、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高浚騰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陳任賢於警詢時有不斷搔頭、翻白眼、眨眼睛、咳嗽或連續打哈欠之情況,足認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應認證人陳任賢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第264頁)。

經查: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證人陳任賢雖於審理時證稱,警詢當天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還在施用毒品之狀況內,記憶混亂、渾渾噩噩,我服用毒品咖啡包後感覺茫茫的,雖然自己覺得有辦法正常講話,但家人覺得我講話很奇怪像含滷蛋,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喝1包毒品咖啡包藥效持續2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然依證人陳任賢於警詢時陳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於112年2月22日0時30分許在住家房間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7255卷第377頁),則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陳任賢所稱施用毒品時間已相差約9小時,已超過陳任賢於審理時所稱之藥效持續時間2小時,又觀諸陳任賢當日在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勘查)照片之簽名,所簽筆跡並無明顯歪曲或錯誤等情況,與其在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無重大差異(見偵17255卷第375頁、第381至385頁、第406頁),是證人陳任賢證稱其警詢當時因還在施用毒品之狀況內而導致記憶混亂、渾渾噩噩,難認可採。

⒊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任賢之警詢錄影,結果略以:⑴陳任賢於員警告知現在時間、地點、涉犯罪名等事項時,及詢問關於姓名、綽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身分證號碼、戶籍地、現居地、電話號碼等年籍資料、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時,不時閉目休息、翻白眼、用力眨眼,偶爾以雙手搓臉,並口嚼檳榔,然均即時、適切回答,精神狀況並無何特殊異常之處,陳任賢並向員警稱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

⑵陳任賢於員警詢問毒品交易經過等問題時,於等待員警記載筆錄及詢問下個問題期間,經常用力眨眼、深呼吸、翻白眼,偶爾以手掌搓臉或閉目休息,惟迨員警詢問下個問題,陳任賢即睜開眼睛,且均即時、適切回答問題。

於員警提示蒐證畫面時,陳任賢均有起身上前確認蒐證畫面後回答,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過程等事項,均能具體詳述。

其後員警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陳任賢指認綽號「阿兄」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人,陳任賢起身觀看後稱1號,員警則複述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問陳任賢是否為賣毒品之上游,其答稱是。

詢問過程當中陳任賢雖神情疲倦,但意識清楚、穩定,理解能力與口語表達均正常,陳述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期間陳任賢亦未曾表示因毒品作用導致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最後經員警向陳任賢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察有無以刑求、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方法向你取供各情,陳任賢則稱「是」、「都沒有」。

⑶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斷。

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期間有打字聲,均由陳任賢自主陳述後員警始打字紀錄,員警詢問語氣平和,問答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之內容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以,本案並無證人陳任賢經強暴、脅迫、詐欺而不當取證之情況,且陳任賢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陳任賢之陳述相符,並無以問代答,或經員警不當誘導之情況,就本案販賣毒品之重要細節,均是由陳任賢所自主陳述,員警亦提供相關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依上開詢問之過程,本案陳任賢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即足以確保。

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任賢警詢筆錄之製作方式、員警之詢問態度、陳任賢回答時之精神意識及詢問時之客觀環境狀況,均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異常之處,且陳任賢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詳細,並經警提示客觀證據與其確認,又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陳任賢於警詢時記憶理應較清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施振蔘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三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並有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附表五編號25之香菸經送鑑定後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858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41號鑑驗書、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434卷第125至126頁、偵17255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61頁)。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鄭傑文之獲利為2,000元;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任賢之獲利分別為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下稱萊爾富)旁有與陳任賢見面,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是陳任賢跟我約見面請我幫忙調毒品,要求我當面打電話聯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任賢於審理時明確指出確實有1次與被告未交易成功,而111年5月2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亦無從補正證人陳任賢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與陳任賢交易毒品等語。

經查:⒈陳任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0、47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70至2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任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萊爾富旁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17255卷第37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5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開車去,我們是在車內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之後,被告算5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405頁)。

上開證人陳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關於陳任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付被告金錢之數額均相同;

且依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7255卷第51至58、88至89頁),可見於111年5月24日4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萊爾富旁,於同日4時34分許,陳任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被告之車輛後方,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走向陳任賢之車輛並坐入副駕駛座,之後再下車走回被告車輛後駕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陳任賢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在凌晨時分,與陳任賢相約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面,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足資補強證人陳任賢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任賢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⒊證人陳任賢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這次應該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我記得有1次沒有交易成功,但我忘記是哪一次,警詢時我因為還在毒品藥效發作的狀況內,記憶混亂,當時警察問我什麼,我就順著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惟查證人陳任賢雖證稱其於警詢時因仍在毒品藥效發作而證述不實,然此與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顯然不符,業經說明如上,其以此否認警詢時證述之真實性,已難憑採。

又關於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有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乙節,證人陳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時間有點久,不太清楚等語,後改稱:(檢察官問:在萊爾富5月24日是否也有交易成功?)是;

再改稱:想不太起來,應該是沒有,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8至221頁),可見陳任賢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因時間相隔太久已記憶不清。

另關於陳任賢所稱記得某次與被告見面並未交易毒品,該次見面之原因,證人陳任賢證稱:通常與被告碰面就是我想要吸毒的時候,有一次路上遇到,因為之前有向被告借錢,可能來問問看身上有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後改稱:我請被告幫我問問看調不調得到毒品,最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證人陳任賢對於所稱某次與被告見面並未交易毒品的原因,先證稱路上巧遇,再改稱係當面請被告調毒品,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是證人陳任賢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疑義。

衡酌人之記憶有限,若非個人特別經歷或刻意記錄或留存相關文件以待日後回憶,就過去所發生事件之記憶,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而證人陳任賢警詢時距案發當日較近,所言均係於其遭查獲後不久所為,其研究、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而構思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已屬較低,應以證人陳任賢警詢、偵查互核一致且有補強證據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要難據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陳任賢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因時間相隔太久已記憶不清,而無從採信,已屬明確,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性,並與客觀證據相符,業經詳述如上,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僅依證人陳任賢單方指述而認定事實之情。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天見面係因陳任賢欲透過被告聯繫上游「小胖」取得毒品咖啡包,然證人陳任賢於偵查中證稱:3次與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合資代購情形,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上游,沒有誣賴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只有被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調毒品,不曾跟「小胖」買過毒品,不知道「小胖」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見陳任賢並不認識「小胖」,亦無其他毒品來源,是被告所述關於陳任賢欲透過被告聯繫上游「小胖」取得毒品咖啡包乙情,與陳任賢證述內容並不一致,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供稱:當天早上到便利商店是去向陳任賢拿毒品咖啡包,他有時候會請我吃免費的等語,後改稱:陳任賢跟我約在便利商店叫我當面聯絡「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審理時改稱:這次見面是陳任賢叫我幫他調毒品,我說沒有,我在陳任賢面前打電話,會見面是因為陳任賢不相信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於111年5月24日當天2人相約見面之過程,前後供述反覆,又與證據調查之結果均不相符,難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⒌本次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利得為何,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倘被告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又被告前已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7至第201頁)。

詎被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又尚屬青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終否認犯行;

就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意認罪;

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

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風味固體飲料哈密瓜味係被告所有用以摻入毒品咖啡內使用;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則是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咖啡粉;

附表五編號26之手機則是被告所有用於與藥腳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行,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2,100元,此有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434卷第23至24頁),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其餘2,100元之超過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總和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現金16萬7,200元: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6萬7,200元(見偵3434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就上開扣案現金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是女友詹思彤(原名詹元綺)用以支付詹思彤父親的醫療費等語(見他卷第63頁);

於偵訊時供稱:是女友詹思彤要給父親開刀用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47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小孩的壓歲錢、育兒津貼及女友父親開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女友爸爸開刀住院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所為歷次供述並不一致。

參以詹思彤於警詢時陳稱:目前無業,原本在遊藝場工作有存款,我與被告是各自花自己的存款,被告有從事小額借貸賺取利息錢當作生活費等語(見他卷第15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工作,詹思彤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我會去顧賭場,如果有去顧的話,每晚有3,000元收入,每月大概可以收入4至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並無合法且穩定之收入來源。

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詹思彤之父詹億振於112年2月17日、3月4日、5月8日、113年1月30日、4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然觀諸上開醫療單據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僅850元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詹億振曾於112年2月17日住院並陸續支付850元之醫療費用,尚無法憑上開收據遽認詹思彤需為其父詹億振負擔高額之開刀費用。

另被告所稱是小孩的壓歲錢、育兒津貼一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作此陳述,辯護人並提出詹思彤郵局帳戶111年2月起至112年2間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見每月確實分別有育兒津貼3,500元、4,000元,另自111年7月起每月有托育津貼9,500元匯入詹思彤郵局帳戶,然於上開育兒津貼、托育津貼匯入後,詹思彤每月均有多筆以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情形,消費金額從數十元、數百元至上千元不等,且詹思彤僅於111年5月5日跨行提款7,505元、於同年8月22日跨行轉出3,715元、於同年10月7日跨行轉出1萬3,715元、於同年11月6日、112年2月10日各跨行提款14,005元,合計僅自郵局提領5萬2,945元,難以遽此認定在被告住處扣得之16萬7,200元現金之來源確係詹思彤之育兒津貼。

是被告未能提出相應之任何跡證以供偵、審機關調查審認該扣案現金來源係屬合法正當,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之來源不明。

佐以本案執行搜索時,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數量達上百包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亦供承該等扣案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如上述。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有高度蓋然性係來自被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證  據
主  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高





111年10月1日20時40分

①被告高浚騰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他卷第477至
478頁、本院卷第67、
70、122、206、262、
270頁)。
②證人鄭傑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255至260頁、第295至
296頁)。
③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號
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17255卷第
45至49頁)。
高浚騰犯販
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玖月。
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五
編號26所示
之物,均沒
收之。
彰化縣○○市○○路00
0號「員林商旅」前
鄭傑文與高浚騰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
購買毒品咖啡包,鄭傑
文騎乘車號00-00號重
型機車於上列時間前往
上列地點,高浚騰則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地點販售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
包供鄭傑文施用。
2 高





111年5月24日4時34分

①證人陳任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
17255 卷第378 至379
頁、他卷第405頁)。
②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0之車
高浚騰犯販
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
期徒刑捌
年。
彰化縣○○市○○路0
段0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陳任賢與高浚騰以通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見偵
17255卷第51至58頁、
第70 頁、第88 至89
頁)。

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五
編號26所示
之物,均沒
收之。
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
購買毒品咖啡包,陳任
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上列時間前
往上列地點,高浚騰則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該地點販售總
金額2,000元之毒品咖
啡包5 包供陳任賢施
用。
3 高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

①被告高浚騰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他卷第477至
478頁、本院卷第67、
71 至72 、122 、206 、
262、271頁)。
②證人陳任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
17255 卷第379 至380
頁、他卷第405頁)。
③蒐證照片、車號000-
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7255卷第60
至65頁)。
高浚騰犯販
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玖月。
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五
編號26所示
之物,均沒
收之。
彰化縣○○市○○路00
0號「員林商旅」前
陳任賢與高浚騰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
購買毒品咖啡包,陳任
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於上列時間前
往上列地點,高浚騰則
在該處確認陳任賢到場
後,隨後在其所停放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販售總金額2,000
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供
陳任賢施用。
4 高





112年2月21日0時許
①被告高浚騰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他卷第477至
478頁、本院卷第67、
72、122、206、262、
271頁)。
高浚騰犯販
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拾壹月。
彰化縣○○市○○路0
段0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陳任賢與高浚騰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
(續上頁)
附表二:轉讓偽藥部分
附表三: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②證人陳任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
17255 卷第377 、388
頁、他卷第404頁)。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見偵17255卷第68
頁)。
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
及如附表五
編號26所示
之物,均沒
收之。
購買毒品咖啡包,陳任
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列時
間前往上列地點,高浚
騰在該處確認陳任賢到
場後,隨在其所停放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販售總金額4,000
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供
陳任賢施用。






受讓時間
受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受讓地點






111 年7 月
間某日
高浚騰無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2包供
施振蔘施用。
①被告高浚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
206 、262 頁、第
271至272頁)。
②證人施振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
411、465頁)。
高浚騰犯
轉讓偽藥
罪,處有
期徒刑柒
月。
彰化縣○
○市○○
路00 號
「合作網
咖」前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高浚騰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7、8月間,
向馮家達借用停放
在彰化縣○村鄉
①被告高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22、206、262、272頁)。
②證人馮春重於警詢、證人馮家
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61至163頁、偵3434卷
高浚騰持有
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
捌月。
(續上頁)
○○路0段000號旁
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藏放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
之。
第61至65頁、157至160頁、281
至2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8588號
鑑定書、112年3月8日刑紋字第
1120026585 號鑑定書(見偵
3434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
137頁)
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高浚騰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月初,在
彰化縣社頭鄉
「梅」專業剪髮,
向身分不詳自稱
「劉凱峰」之成年
男子以1萬5,000元
之代價,購入如附
表五編號1至24所示
之物而持有之。
①被告高浚騰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他卷第58至61頁、第476至
477 頁、本院卷第67 、73 、
122、206、262、27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41
號鑑驗書、112年3月20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142 號鑑驗書
(見偵17255卷第253至255頁、
第257至261頁)。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4所示之
物。
高浚騰持有
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至
24 所示之
物,沒收
之。
高浚騰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2月14日16
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國立員林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前,自「劉凱峰」
處取得附表五編號
25 之大麻香菸1 支
後,將之藏放於車
號0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而持有之。
①被告高浚騰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他卷第58至61頁、第476至
477頁、本院卷第67、73、12
2、206、262、27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41
號鑑驗書(見偵17255卷第255
頁)。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
物。
高浚騰持有
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25所
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
(續上頁)
附表四:(被告之扣案物-1)地點: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
附表五:(被告之扣案物-2)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MASA-TEAM毒品咖啡包52包(黑)
被告高浚騰所有或持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
第193頁、偵17255卷第183至
184頁、第453至454頁、第
467 頁、本院卷第27 、36
頁)】
MASA-TEAM毒品咖啡包50包(白)
風味固體飲料哈密瓜味6包
JUICE-POWDER包裝袋1批
透明封口袋1批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黃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87.5公
克)
被告高浚騰所有
或持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扣押
物品清單(見他
卷第177 至181
頁、偵17255卷
第139至145頁、
第453頁、第461
至466頁、第479
頁、本院卷第
27、29頁、第33
至36頁)】
粉色錦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5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43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0.5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0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11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附表六:(被告之扣案物-3)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12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3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4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15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6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7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8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19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20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21 不明粉末1包(毛重1公克)
22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23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24 不明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25 香菸1支(毛重2.5公克)
2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現金新臺幣16萬7,200元
被告高浚騰所有或持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209
頁、偵17255卷第146、453頁、
本院卷第27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
00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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