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6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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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9、180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與LINE暱稱「利君」、「科技有限公司」、「小幫手」等詐騙集團成年人,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內,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利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暱稱「小幫手」之人,於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匯付1萬元款項至李政忠上述帳戶,由李政忠領取作為報酬。

取得上述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芳妤、林志明、許美珠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或提領,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後,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異常為該行察覺並限制網路銀行權限,李政忠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存,即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述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政忠於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依暱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指示,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70萬元後,欲轉存至黃美君(另案偵辦)之台灣銀行帳戶時,經行員察覺有異,為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70萬元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郭芳妤、林志明、許美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政忠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芳妤、林志明、許美珠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芳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志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科技有限公司」及「小幫手」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ATM提領報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臨櫃提款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在正犯實施犯罪前,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其後犯意升高,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依照上述說明,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之前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告訴人許美珠之70萬元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雖於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警方查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但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但已經公訴人變更為詐欺取財既遂(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存贓款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利君」、「科技有限公司」、「小幫手」等集團內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先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擔任車手取款轉存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都自白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將上述70萬元提領扣案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沒收:⑴被告已獲取報酬1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論其是否將該1萬元交還詐騙集團成員,都不會改變其已獲取報酬之事實,該1萬元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其餘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併辦部分) 郭芳妤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6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請郭芳妤加入LINE友,再以LINE暱「王漢典」、「徐婉玲」與郭芳妤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資訊,並傳送投資網址,再由暱稱「滿盈客服N0.186」與郭芳妤聯繫,佯稱可直到,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並須依指示匯付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6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林志明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6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請林志明加入LINE友,再以LINE暱「陳依涵」、「J聚寶盆」與林志明聯繫,佯稱可至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付、面交投資款云云。
112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 8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美珠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請許美珠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胡睿淜」、「張安琪」與許美珠聯繫,佯稱可至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付、面交投資款云云。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 7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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