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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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由陳瑄宗(所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邀請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領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領取款項的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李約施以詐術,使李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吳信諺與陳瑄宗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自陳瑄宗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共同搭乘同1輛白牌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再由陳瑄宗幫吳信諺出火車票錢,渠等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上,吳信諺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下車,陳瑄宗則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

隨後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公廁變裝後,至該車站停車場之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E卷第6至8頁、F卷第76至78頁、本院1067卷第134至136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20至22、25至27、29至30、36至37頁)。

(三)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66至68頁)。

(四)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項並未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067卷第126至127頁、第131至132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陳瑄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組之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同年5月26日生效;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6月16日生效施行,2條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受僱種植有機蔬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300萬元、銀行債務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67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67卷第13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提領之10萬元,固屬本條規定所稱財物,然被告已將1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分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李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 黃韵涵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約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55至57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54、60、63至64、65頁)。
③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5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61至62頁)。
⑤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見E卷第52、53頁)。
9萬9,989元
附表二:(被告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 帳戶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李約)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17至18、69頁)。
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E卷第49至50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E卷第53頁)。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7485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F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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