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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汪鉦洧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8、17009、1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陳俊廷、汪鉦洧及廖振宇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別透過宋苡瑄(原名:宋沂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郭富城」,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身份不詳、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獅頭」(後改為「胖哥」)與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吃到飽自助火鍋」帳號之人,加入其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或他院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俊廷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2%報酬,汪鉦洧每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報酬,廖振宇則賺取收款金額4%報酬。
㈡後陳俊廷、汪鉦洧及廖振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⒈汪鉦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娟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金馬店,由汪鉦洧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向林淑芳收受100萬元,後汪鉦洧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陳俊廷、宋苡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陳俊廷自行列印,陳俊廷再按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賴秉芳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由陳俊廷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並提供「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賴秉芳,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廷再向賴秉芳收受100萬元,後陳俊廷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宋苡瑄,宋苡瑄在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汪鉦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汪鉦洧自行列印,陳俊廷再按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賴秉芳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由汪鉦洧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並提供「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賴秉芳,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鉦洧再向賴秉芳收受170萬元,後汪鉦洧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後賴秉芳於112年4月20日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故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廖振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廖振宇自行列印,廖振宇再按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嗣於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交付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予賴秉芳,用以表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廖振宇欲向賴秉芳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於廖振宇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他1360卷第139-141、161-168頁;
112偵19659卷第45-49頁;
112偵10206卷第33-42、109-112、177-183頁;
112偵14088卷第61-66頁;
112偵7919卷㈠第23-26、27-37、195-198頁;
112偵7919卷㈡第133-136頁;
本院卷第147-163、167-182頁)。
㈡同案被告宋苡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12偵19659卷第55-60、207-215頁;
本院卷第147-163頁)。
㈢告訴人林淑娟、賴秉芳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2偵14088卷第35-37、39-45、47-51、53-55頁;
112偵7919卷㈠第49-53頁;
本院卷第229-23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賴秉芳提供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告訴人賴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1日麥當勞金馬店内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112年度保字第6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6張(112偵7919卷㈠第55-56、75-77、81、83-107、109-145、161-163、217、219-220頁)。
㈤被告廖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振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7日彰警刑字第1120079921號暨檢附被告廖振宇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起訴書(112偵7919卷㈡第45-111、203-227、233-246、251-255、259-265、273-276、277-280、281-285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3563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俊廷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2偵7919卷㈢第3-353頁)。
㈦112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年4月19日麥當勞金馬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12年4月19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行軌跡圖、被告汪鉦洧於112年4月25日他案遭查獲時照片及手機截圖、被告汪鉦洧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他案遭查獲之犯罪事實(112偵10206卷第67-79、81、83、85、8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淑娟拍攝被告汪鉦洧112年4月7日收款時照片、告訴人林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7日肯德基金馬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汪鉦洧於112年4月7日收款時與他案遭新莊分局查獲時之比對照片、告訴人林淑娟提出之提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088卷第31、33、70-101、102、103、105-112、115、123-125頁)。
㈨112年4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2年4月14日麥當勞金馬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12年4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行軌跡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5月30日彰化分局偵辦陳俊廷、汪鉦洧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2他1360卷第53-55、59-97、69-75、77、101-102、103-105、157-160頁)。
㈩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4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19659卷第69-73、75-82、85-94、95、97-10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鉦洧就事實欄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陳俊廷就事實欄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汪鉦洧就事實欄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廖振宇就事實欄㈡、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
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3.所示犯行;
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
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1.及3.所示犯行;
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實欄㈡、2.犯行已知有共犯宋苡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1.及3.所示犯行;
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汪鉦洧就於事實欄㈡、1.及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廖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徒刑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報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振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廖振宇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分別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對其於詐騙集團中面交贓款再轉交上手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於本案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面交收受贓款、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等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提領、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陳俊廷與告訴人賴秉芳有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賴秉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254頁);
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18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3人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3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復審酌被告汪鉦洧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汪鉦洧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陳俊廷部分:⒈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所偽刻之印章1顆(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據扣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案件,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其於112年4月14日交付予告訴人賴秉芳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既已由告訴人賴秉芳收執,即已非屬被告陳俊廷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廷供稱: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元報酬,但已包含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元內等語(112他1360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77頁),經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相符(本院卷第309-31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汪鉦洧部分:⒈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3.所示犯行,所偽刻之印章1顆(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汪鉦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其於112年4月19日交付予告訴人賴秉芳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既已由告訴人賴秉芳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汪鉦洧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汪鉦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應該可以拿到1萬7,000元的報酬,但事後只拿到9,000元,因為我有欠詐欺集團錢,有從中扣除等語明確(112偵10206卷第39-40頁),是被告汪鉦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汪鉦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廖振宇部分: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所偽刻之印章1顆,業據扣案(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廖振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振宇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2偵7919卷㈠第197頁;
本院卷第174頁),爰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廖振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空白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印文宣告沒收。
另被告廖振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7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 5張 廖振宇 2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均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張 廖振宇 3 手提包 1個 廖振宇 4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廖振宇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振宇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振宇 7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收款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賴秉芳 8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賴秉芳 9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陳俊廷 10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汪鉦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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