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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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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8、17009、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宋苡瑄(原名:宋沂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郭富城」)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陳俊廷(陳俊廷被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審結)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苡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俊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宋苡瑄則負責向陳俊廷收取款項,陳俊廷可獲得收款金額2%報酬,宋苡瑄則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宋苡瑄與陳俊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陳俊廷自行列印,陳俊廷再按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秉芳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交付款項,由陳俊廷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並將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賴秉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廷再向賴秉芳收受100萬元,後陳俊廷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宋苡瑄,宋苡瑄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宋苡瑄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俊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俊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陳俊廷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屬傳聞證據,復查無有何具「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俊廷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陳俊廷所交付之100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博弈的結算款,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指示陳俊廷去向告訴人賴秉芳收取款項,對於向陳俊廷收取之款項性質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112偵19659卷第55-60、207-211頁),核與告訴人賴秉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共同被告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明確(112偵7919卷㈠第49-53頁;
本院卷第147-163、167-18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112年4月14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賴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字第42378號等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3563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俊廷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2年4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2年4月14日麥當勞金馬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12年4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行軌跡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5月30日彰化分局偵辦陳俊廷、汪鉦洧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4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53448號調取票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112偵7919卷㈠第55-56、81、83-107頁;
112偵7919卷㈡第287-297頁;
112偵7919卷㈢第3-353頁;
112他1360卷第53-55、59-97、69-75、77、101-102、103-105、157-160頁;
112偵19659卷第69-73、75-82、85-94、95、97-100頁;
本院卷第209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何潤龍說是博弈的結算款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向陳俊廷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上手,我是二線的收水手,陳俊廷也是我介紹進來擔任詐騙車手的等語(112偵19659卷第55-60頁);
於偵查時供承:這個工作是何潤龍叫我做的,我去向陳俊廷收錢,收到錢後再轉交給何潤龍派來的人,然後何潤龍派來的人會從我交給他的款項中,抽取5,000元報酬給我等語(112偵19659卷第207-215頁),再參以共同被告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的,被告要我去跟客戶收款,並約定我可以拿到2%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被告於介紹陳俊廷參與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自己是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收水手,可從收取的款項中取得5,000元報酬;
陳俊廷則是擔任取款之車手,可自收取的款項當中獲得2%的報酬等情。
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有很多工作經驗,擔任過酒店少爺、當舖員工,通常在酒店工作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可知悉其於陳俊廷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收款及轉交款項,即可分別領得5,000元、2%的報酬,工作性質輕鬆,相較於其過去從事之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顯不相當,衡之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等工作;
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公司之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優渥之薪水。
由種種跡象可知,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何潤龍大可自行領取款項,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也無徒耗成本以支付被告、陳俊廷薪資之必要。
加以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之收水工作,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何潤龍之指示收受領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顯然抱持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其仍願依照指示,於收受後迅速轉交予其他人,則被告確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明確。
㈣被告既知悉其所為,係將前端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安全層轉至上手,使所有參與對告訴人詐騙之成員,均能從中獲利,仍擔任「收水」工作,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固提出其與何潤龍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05頁),然觀諸該對話記錄,僅被告向何潤龍表示「想要問問看信用的」、「現金的有要嗎」,未見何潤龍之之回覆,前後語意不明,又無其他相關對話可佐,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俊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水」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面交收受贓款、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幫媽媽擺攤、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等語(112偵19659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此次向陳俊廷收取款項後,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112偵19659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03頁),該5,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同案被告陳俊廷於112年4月14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未扣案112年4月14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既已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俊廷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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