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宸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某時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曾宸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時53分許前某時,駕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持鐵
- 五、查: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罪,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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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曾宸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配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的老家,於翌日(即28日)2時30分許,行至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與民意街286巷口附近,不勝酒力自撞陳湘穎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曾宸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是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營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6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受雇從事廣告招牌臨時工,日薪約1,800至2,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個5歲的孩子,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與民意街286巷口附近,不勝酒力自撞告訴人陳湘穎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停於民意街路中,然誤認遭人逼車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陳湘穎自住家內走出察看狀況,竟認告訴人陳湘穎即為逼車之人,明知在深夜時分之車禍事故現場持不明棍狀物品追逐他人,極易造成他人恐慌而在躲避過程中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其車內放置之鐵棍往告訴人陳湘穎所在位置逼近,告訴人陳湘穎見狀為躲避遭傷害而跑離現場,過程中因此拉傷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被告見未能追到告訴人陳湘穎,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棍走往B車位置並持續敲砸B車,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大車上方車身板金、左側駕駛座車門飾板及左後側乘客座車門玻璃均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湘穎【此部分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參所述】;
待告訴人陳湘穎逃離現場躲避後旋報警,當日值勤員警陳子朋據報於同日2時53分許到場,經告訴人陳湘穎告知而前往被告車輛位置察看時,被告又攜帶兇器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之犯意,手持鐵棍往陳子朋走近,經陳子朋大聲制止仍持續走近,陳子朋為免衝突遂往後退離,被告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陳子朋執行公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子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子朋製作之職務報告與現場距離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及扣案鐵棍1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持鐵棍追逐告訴人及毀損B車及持鐵棍往員警方向走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鐵棍對向到場員警靠近而為脅迫行為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只是拿棍子往員警方向走去,沒有要恐嚇、攻擊員警的意思,我只是前走等語。
五、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
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敲砸B車時,經到場員警陳子朋高聲喝令其把東西放下後,並未將鐵棍放下,復持鐵棍朝陳子朋所在方向走來,陳子朋因而不斷往後後退等情,固經證人陳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子朋製作之職務報告與現場距離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鐵棍1支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以認定。
但被告既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自應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是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強度已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之程度。
㈢細核本案員警陳子朋到場執行職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陳子朋獲報到場後,依告訴人陳湘穎告知資訊,走向被告打砸B車之方向,目睹及聽聞被告持長條金屬物(即扣案鐵棍,下稱鐵棍)正在揮擊B車、發出「蹦蹦」的打擊聲,陳子朋走至距離被告所在位置約4輛小客車車身遠的地方時即停步並喝令被告將東西放下,被告聽聞後舉著鐵棍轉向陳子朋方向,並開始緩步向陳子朋所在方向走來,隨後即將原舉起手放下、鐵棍成下垂狀,陳子朋見被告往伊方向走來,隨即轉身往後跑,逐漸拉開與被告之距離,至看不到被告時,陳子朋停步往回查看被告狀況,發現被告已回身往回走而遠離陳子朋所在。
於被告往陳子朋方向走來迄其回身往回走之整個過程,被告均係緩步行走,未見有追逐陳子朋,或對陳子朋喊叫、講話之情形,被告與陳子朋間最近的距離就是一開始陳子朋喝令被告把東西放下時,之後2人相距均遠大於4輛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5-101頁),且為證人陳子朋於本院證述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㈣雖證人陳子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看到被告舉起長條物朝我靠近,感到威脅,才後退拉開距離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惟被告與陳子朋距離最近時,係陳子朋走向被告喝令被告放下手持鐵棍時之4輛小客車車身長的距離乙節,已如上述,以一般小客車車身長計算,當時2人至少有20公尺遠;
而被告聽聞員警陳子朋喝令放下鐵條之聲,轉向陳子朋方向開始行走時,雖有高舉鐵棍情形,但陳子朋喝令被告時,被告正高舉鐵棍在揮擊B車,且被告向陳子朋方行走來時,即將手放下且鐵棍呈下垂狀態乙節,亦如上述,以當時係凌晨之深夜,現場雖有路燈照明,但照明範圍有其限制,當時2人距離尚遠而無法很清楚辨識對方狀況(見本院卷第95-101頁所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情,被告於聽聞喝令聲後,繼續高舉鐵棍轉身往喝令聲方向前進查看,尚符一般常情,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於轉向陳子朋時將鐵棍舉高之動作,係特意針對陳子朋所為;
況被告於走向陳子朋之過程,始終係緩步前進,並無追逐陳子朋及對陳子朋喊叫之情形,且2人間之距離因陳子朋係以小跑步之方式後退,逐漸拉遠至看不到被告之距離,嗣經陳子朋回身查看被告所在時,被告已回轉往回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如上,亦難認被告有特別針對員警陳子朋為積極威嚇行為之情。
㈤又證人陳子朋證稱伊當時有穿制服、配戴槍、警棍、辣椒水及無線電,一開始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後來退後往後跑一段距離後,第2次喝令被告把東西放下來時才把警棍拿出來;
依伊所受訓練,遇到對方有攜帶器械又未依員警要求放下器械的情況,會看現場狀況來處理,不一定會認為對方係威脅員警而妨害公務;
當時伊係感覺受到威脅才後退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82、84、86頁)。
互核上揭勘驗內容可知,陳子朋於被告在20公尺外往伊方向走來時,並未喝令被告止步,亦未取出所配置警棍或槍枝喝止被告前進,而係僅因看到被告在20公尺外持鐵棍往伊方向走來之動作,即轉身小跑後退。
是即便證人陳子朋證稱伊係因感覺受到威脅而後退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亦應僅是伊依員警訓練所得,為保持「安全距離」所為的「預防性防衛動作」,並非因被告有何具有相當危險性且足以威脅伊之安全之積極性動作,所不得不為之後退。
是自不能僅憑證人陳子朋上揭證述,反面推認被告已為相當危險性的積極性動作,足以威脅員警陳子朋之安全。
㈥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於員警陳子朋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實施具有危險性之積極性動作而威脅執行職務之員警。
而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員警有威脅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員警陳子朋執行職務之故意,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於為上揭行為時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警察積極施以脅迫之行為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行至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與民意街286巷口附近,不勝酒力自撞告訴人陳湘穎停放在路邊之B車後停於民意街路中,然誤認遭人逼車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陳湘穎自住家內走出察看狀況,竟認告訴人陳湘穎即為逼車之人,明知在深夜時分之車禍事故現場持不明棍狀物品追逐他人,極易造成他人恐慌而在躲避過程中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其車內放置之鐵棍往告訴人陳湘穎所在位置逼近,告訴人陳湘穎見狀為躲避遭傷害而跑離現場,過程中因此拉傷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被告見未能追到告訴人陳湘穎,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棍走往B車位置並持續敲砸B車,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大車上方車身板金、左側駕駛座車門飾板及左後側乘客座車門玻璃均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湘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罪,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罪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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