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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1、13103、13611、15573、16184、17205、17206、19367、20155、207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軍偵字第12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軍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一、第10、11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林宇宏)」,均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以下所載「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更正補充為「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以下所載「提領款項後放置於指示地點」,更正補充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不知情之郭雅樺帳戶內,由郭雅樺提領款項交予劉畊均後,劉畊均再放置於指示地點」。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所載「12月底」更正為「12月初」。
㈤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李巧雲」更正為「李巧芸」。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更正補充為「(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由劉畊均依『金鑽』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於指示地點」,更正補充為「由劉畊均依『金鑽』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提領5萬元、5萬元後,放置於指示地點」。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法條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由被告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尉姍、陳武吉、林思辰、張雅筑、陳俊儒、彭于昕、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留美華、林克翔、林秀月部分,被告於交付前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駿業、李政原、鄭光志、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張永松部分,被告於提供社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是核被告就上開4位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⒈被告雖先後提供台中銀行、社頭郵局之帳戶資料,然而,2次提供之時間相近,且皆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2次交付帳戶資料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本案被害人盧尉姍、張雅筑、陳俊儒、彭于昕、吳駿業、鄭光志、林克翔、林秀月遭詐騙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接續提領贓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尉姍、陳武吉、林思辰、張雅筑、陳俊儒、彭于昕、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留美華、林克翔、林秀月部分,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留美華、林克翔、林秀月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按行為人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分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駿業、李政原、鄭光志、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張永松部分,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尉姍、陳武吉、林思辰、張雅筑、陳俊儒、彭于昕、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留美華、林克翔、林秀月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駿業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前後提供台中銀行、社頭郵局帳戶係為接續行為,業經前所敘明,則應認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幫助洗錢罪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吸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係屬數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其後更將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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