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8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路遠」、「曉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人員NO115」之人,向告訴人張宇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9時53分許,攜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山店內,待被告假冒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告訴人隨即將30萬元交付吳進寶,被告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就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收取告訴人張宇安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則於112年12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12月14日彰檢曉孝112偵19569字第112906131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

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張宇安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