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8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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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義 男 (民國80年1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402483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31號(屏東縣屏
東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區興進路256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義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牛」、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君」、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阿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峻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於109年8月12日之前某日,招募羅中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中揚就本案相同被害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峻義所涉招募羅中揚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林峻義就羅中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共同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有另案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先由羅中揚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峻義,林峻義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大牛」,並分工由羅中揚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林峻義則將羅中揚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大牛」,林峻義遂與羅中揚、「大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賴玉梅、許菀婷、林芯駖、杜小六、許玉瑛、官紜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後林峻義即依「大牛」之指示,通知羅中揚取款,羅中揚旋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3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就近前往臺中市各銀行機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等地,以自動櫃員機、臨櫃辦理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或轉匯至林峻義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領出之現金交予林峻義或林峻義所指示之不詳人士,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菀婷、林芯駖、杜小六、官紜舟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峻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103、118至120頁),核與另案被告羅中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偵12255號卷第10至11、13至14頁,偵11443號卷第8至11頁,偵12255號卷第32至34頁,偵11265號卷第171至182、236至238、242至243、248至250、300至301頁,偵211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賴玉梅、許菀婷、林芯駖、杜小六、許玉瑛、官紜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01731號函檢附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領款影像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732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偵3004號卷第41至44頁,偵2116號卷第18至32頁,偵20451號卷第55至62頁,他753號卷一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羅中揚、「大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羅中揚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提供羅中揚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通知羅中揚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交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

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多元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前係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上手「大牛」允諾,可獲得羅中揚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因其等約定係採週結或月結,故其在本案中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當初答應就羅中揚提款部分,我可以拿到提款金額之1%,羅中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羅中揚直接從他提領之款項中扣除他可以拿到之報酬,但我的部分係採週結或月結,「大牛」會一週或一個月結算給我,所以實際上我很多報酬都沒收到,有拿到之報酬都已經在我其他案件中被法院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見本院卷第81、119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親自或指示他人從羅中揚處收受之贓款,業均交予「大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賴玉梅 於109年8月12日之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郭元東」與賴玉梅攀談,並將賴玉梅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對賴玉梅佯稱:我係香港匯豐銀行證券公司員工,有投資案可參與投資獲利,但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賴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753號卷二第97至9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儲字第1110120144號函所檢附賴玉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他753號卷一第59、69至71頁)。
③賴玉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豐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電匯憑證1張(見他753號卷二第101至107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菀婷 (提出告訴) 於109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以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與許菀婷攀談,並對許菀婷佯稱:我係香港彩票公司員工,你已中獎香港之彩票,但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許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菀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265號號卷第17至19頁)。
②許菀婷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見偵11265號卷第21至23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3 林芯駖 (提出告訴) 於109年8月13日之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與林芯駖攀談,並將林芯駖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對林芯駖佯稱:我之前有做投資,但因資金不足,擔心之前投資會虧損,欲借錢投資云云,致林芯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12時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芯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753號卷二第73至76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杜小六 (提出告訴) 於109年8月12日之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自稱「林亞倫」與杜小六攀談,並將杜小六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對杜小六佯稱:可幫忙投資香港六合彩、虛擬貨幣、美金賺錢,但獲利後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杜小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某時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小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753號卷二第79至82頁)。
②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1年4月29日屏內農信字第1110002142號函所檢附杜小六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他753號卷一第73至77頁)。
③杜小六所提出其名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753號卷二第85至91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13日某時許 10萬元 5 許玉瑛 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馬飛」,將許玉瑛加為好友,並與許玉瑛攀談,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玉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某時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玉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753號卷二第151至154頁)。
②許玉瑛提供之「馬飛」個人照片及香港永久居姓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753號卷二第155至156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官紜舟 (提出告訴) 於109年4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林天佑」與官紜舟攀談,並將官紜舟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對官紜舟佯稱:可投資虛擬黃金理財賺錢云云,致官紜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紜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753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757號函所檢附官紜舟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753號卷一第79至84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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