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8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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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清除」應予刪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廢棄物」補充更正為「包含廢木材、廢五金、廢塑膠軟片、廢水管、生活垃圾、廢輪胎、廢主機板、廢寶特瓶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後增加「(共約5立方公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清除」應予刪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依法申請許可文件,即任意將廢棄物推落山谷,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其犯罪分工參與情節、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離婚、育有已成年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表示希望判處得易服勞役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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