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
- 二、案經巫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印章
- ㈣、被告與「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 四、關於沒收:
-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㈡、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㈣、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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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x」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叡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張叡爵即與「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之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靜雯」、「MSS客服」與巫秀珠聯繫,佯稱:杜金龍有與外資合作「全球複利計畫」,投資即可保證獲利,儲值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巫秀珠信以為真,遂與「MSS客服」相約於112年9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等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MSS客服」所稱之外派經理;
再由張叡爵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聯絡,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巫秀珠上址工作處所,向巫秀珠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巫秀珠,並向巫秀珠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巫秀珠收執而行使之;
而後張叡爵復依「xxxxx」之指示,將其上開收取之50萬元現金置於附近某處路旁以遮蔽物遮擋,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巫秀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叡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叡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0、79、83至84、111、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秀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另案為警查扣含如附表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印章在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34、43至49、51至54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藍天投資公司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面交現場有提示印有「吳郡億」名稱之服務證給告訴人看,該服務證之樣式與我另案被查扣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印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姓名:吳郡億、部門:業務部、職稱:外派經理)類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客服說會派專員出來與我面交,當天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之男性就拿著藍天投資公司之服務證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之藍天投資公司工作證,形式上已足表明被告係受僱於藍天投資公司之意,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故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8、111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取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⒋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惟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119頁);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前從事餐飲及美髮業、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⒈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印章,其中編號5、6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編號所示印章共3枚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文5枚、署押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款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上手允諾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之贓款,業已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含中國聯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案件(見本院卷第39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公司工作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社會我C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3 偽造之收款收據(第一聯)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款單位」欄蓋印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文各1枚。
②被告在「經辦人」欄手寫偽造之「吳郡億」署押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 4 偽造之收款收據(第二聯)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款單位」欄蓋印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文各1枚。
②被告在「經辦人」欄手寫偽造之「吳郡億」署押1枚(第一聯直接複印至第二聯)、蓋印偽造之「吳郡億」印文1枚。
告訴人事後已提出交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43頁) 5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蓋印在上開收款收據之收款單位欄上 未扣案 6 偽造之「○○○○(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章1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蓋印在上開收款收據之收款單位欄上 未扣案 7 偽造之「吳郡億」印章1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蓋印在上開第二聯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案件(見本院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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