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9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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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與許政裕(由本院拘提中,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商議私吞(俗稱黑吃黑)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計畫,謀議先由吳旻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資訊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斷絕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將該等款項供吳旻諺、許政裕花用。

謀議既定,吳旻諺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許政裕之介紹人參與由莊勳儒(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蕭凱苰(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傑哥詐欺集團)。

二、嗣傑哥詐欺集團成員與吳旻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先由傑哥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進益及劉金說,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而吳旻諺則依傑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1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某處不詳而不知情之印刻店,委以刻印而偽造「吳明德」之印章,於112年11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00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受由莊勳儒交付之工作機及前由蕭凱苰列印之吳明德任職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其上貼有吳旻諺之照片),並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供收款時使用及行使後,於112年11月7日6時許,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欲收取贓款,其見時機成熟,於112年11月7日7時許通知許政裕(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本院尚不予認定其為共犯)將於今日見機吞取詐欺贓款。

其抵達彰化後,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後,蓋印前開偽造之「吳明德」印章於「收款人」欄、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收款單位」欄上,以此方式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私文書後,依指示先後為下列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一)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00鄉育新國小前,向黃進益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佯裝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黃進益收款,將該單據交由黃進益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進益、吳明德、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同時收受黃進益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依傑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

(二)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4許再前往雲林縣00市000路棒球場,向劉金說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佯裝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劉金說收款,將該單據交由劉金說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金說、吳明德、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同時收受劉金說交付之詐騙款項40萬元後,隨即通知許政裕依計畫行事,並躲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再將其中30萬元於同日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其餘10萬元則供己花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劉金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關於被告吳旻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被告吳旻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吳旻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吳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吳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說、黃進益於警詢、證人莊勳儒、蕭凱苰、李杰聖、楊普訶、曾培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富晴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林芮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順豐快遞公司員工王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搭載同案被告許政裕前往富晴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李崇溢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裕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金說之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449-450頁)、被告吳旻諺交付贓款地點google map查詢資料(少連偵卷第61-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79-85 頁、受執行人為莊勳儒;

少連偵卷第113-117頁、受執行人為蕭凱苰;

少連偵卷第133-137頁、受執行人為吳旻諺)、被告吳旻諺及其扣案證物照片(少連偵卷第139-146頁、偵二卷第161-164頁)、富晴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順豐貨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49-153頁)、莊勳儒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55-179頁)、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81-1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187頁、偵二卷第97頁)、育新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7頁)、被害人黃進益提供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8頁)、劉金說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第451-453頁)、劉金說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第455-457頁)、劉金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記錄(少連偵卷第459-461頁、偵一卷第141、143頁)、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461-462頁、偵一卷第141-143頁)、統一超商和輝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許政裕於超商內呼叫計程車及上車畫面)(偵一卷第107-11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許政裕與吳旻諺面交贓款畫面)(偵一卷第115-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劉金說指認)(偵一卷第137-139頁)、黃進益提供之112年11月7日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旻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旻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處罰條文之說明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依被告吳旻諺所述,其所屬傑哥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莊勳儒、蕭凱苰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吳旻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及交回上手成員,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等為詐欺之人亦為三人以上,被告吳旻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至為明確。

2.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旻諺本案所犯行為,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上手(黃進益部分),或依計畫將部分交予同案被告許政裕及供己所用(劉金說部分),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吳旻諺此部分所為顯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旻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出示偽造之「吳明德」工作證而行使,佯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向該等被害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吳明德、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等至明,上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被告吳旻諺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旻諺向被害人等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收款人」欄蓋有偽造之吳明德印文,單據上並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及記載向被害人等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德向被害人等收款,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吳旻諺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吳明德、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等至明,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5.是核被告吳旻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旻諺雖無親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惟其與莊勳儒、蕭凱苰、所屬「傑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且其負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被害人等拿取贓款,或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交予同案被告許政裕,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吳旻諺本案2次犯行與傑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旻諺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吳明德」之印章1枚,乃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旻諺偽造「吳明德」印章後,於2次犯行均持以蓋印而偽造「吳明德」印文於「現金付款單據」上,均持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現金付款單據」上,分別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被害人等而行使,其所為1次偽造印章、各次犯行中數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中,各2次偽造「吳明德」、「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中為之,且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應論以接續犯。

㈤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旻諺所參與者,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經檢視被告吳旻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旻諺參與本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本案乃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吳旻諺之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吳旻諺本案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該組織最早著手,且至被告吳旻諺參與組織後仍接續實施詐騙之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金說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是被告吳旻諺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吳旻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犯行始終均坦認不諱,是就被告吳旻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吳旻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被告吳旻諺交付被害人等之現金付款單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固均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然為篆刻字體,常人或難以輕易辨識,且係被告吳旻諺列印時即有,此經被告吳旻諺陳明(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其上各該印文確為列印,而非另蓋上之樣相符,參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吳旻諺蓋印或(電)繪印之,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吳旻諺有偽造公印、公印文犯行,附此說明。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與被告吳旻諺所為而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吳旻諺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此等部分與被告吳旻諺被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等罪名(本院卷第194頁),已無礙於被告吳旻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旻諺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傑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仍兼考量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斟酌其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並受雇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4萬4,000元,沒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劉金說表示:希望被騙走的錢能還給我,因為我年紀很大了,生老病死都要錢,刑度部分希望法院判三、四年,被告能改邪歸正等語,被害人黃進益表示:希望錢能還給我,我也不希望法院判他太重,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7條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吳旻諺請求依法判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旻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審酌被告吳旻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1月7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㈠犯罪工具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螢幕毀損),為傑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吳旻諺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而可認被告吳旻諺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9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吳旻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經被告吳旻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1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印文之樣式均同附表三編號1③④、編號2③④所示)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吳明德」印章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均為偽造印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吳德恩」印章1枚,為偽造印章,且為本案傑哥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吳旻諺,預備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旻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3.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被告吳旻諺已分別交付被害人等收執,該等文書即均非屬被告吳旻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其中所示「臺灣○○○○○○○○○公司」之印文,雖均難以辨認全文,然仍可看出為某公司之印文而屬偽造印文),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卷內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吳旻諺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衣服1套(含鞋子),業據被告吳旻諺供認為其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穿著(本院卷第94頁),然本院審酌該物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非其犯罪所用之物。

是以上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吳旻諺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傑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車馬費5,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旻諺向告訴人劉金說取款款項中之10萬元,除其中5萬6,000元經扣案外,其餘款項均供己花用,業據被告吳旻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183、192頁、少連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吳旻諺收受之10萬元,係其犯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且屬被告吳旻諺所有,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其中被告吳旻諺已花用之4萬4,000元未扣案部分,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害人等遭詐而交付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雖由被告吳旻諺收款,惟被害人黃進益交付款項之部分,被告吳旻諺已全數交付其上手,而告訴人劉金說交付款項中之30萬元,被告吳旻諺已交付同案被告許政裕,業據被告吳旻諺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旻諺就該等款項有與所屬傑哥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許政裕間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吳旻諺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00市000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何人所有 沒收與否 1 贓款5萬6,000元 吳旻諺 沒收 2 「吳明德」工作證1張 吳旻諺 沒收 3 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含文件夾)3張 吳旻諺 沒收 4 「吳明德」印章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吳旻諺 沒收 5 「吳德恩」印章1枚 吳旻諺 沒收 6 SAMSUNG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吳旻諺 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吳旻諺 沒收 8 衣物(含鞋子)1套 吳旻諺 不予沒收 9 「現金付款單據」1張 被害人黃進益當庭交法院附卷。
不予沒收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同附表二編號9所示,由黃進益提出) ①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吳明德」印文1枚 ③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 ④偽造之、「臺灣○○○○○○○○○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197頁 2 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由劉金說持有) ①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吳明德」印文1枚 ③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 ④偽造之「臺灣○○○○○○○○○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141頁 【卷證標目】
1.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少連偵卷)
2.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一卷)
3.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二卷)
4.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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