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98,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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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裕


具 保 人 許國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政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審理中,具保人許國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已將被告許政裕釋放,被告許政裕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應按本院指定之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到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5頁)。

然被告許政裕於113年2月23日即未按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到,且亦無法聯繫上,有113年2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

嗣本院再傳喚被告許政裕及通知具保人許國森應偕同被告許政裕於113年3月6日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均合法送達,詎被告許政裕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許國森亦未偕同被告許政裕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並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許政裕亦未獲等情,有被告許政裕及具保人許國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6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許政裕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許國森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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