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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緒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緒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緒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節,認若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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