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8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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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詠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緩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前因楊楨林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甲○○(微信暱稱「TIM詠」),並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咖啡包。

而甲○○知悉其所持有之咖啡包為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告知楊楨林有咖啡包之樣品可先試用,並相約於111年7月22日0時19分許,在○○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甲○○進入楊楨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6包(即附表二編號1、2)給楊楨林。

楊楨林再返回警局,將該等咖啡包提供給員警扣案,甲○○因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員警扣得上開咖啡包後,再度指示楊楨林進行誘捕偵查,由楊楨林與甲○○以電話相約交易。

而甲○○知悉其所持有之咖啡包為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300包,並由楊楨林先行轉帳5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內。

再於111年7月28日4時35分許,在○○縣○○鄉○○街00巷0號「明聖宮」前之停車場,由甲○○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8包(即附表二編號3)給楊楨林,楊楨林並交付由員警事前提供之現金4萬元給甲○○。

隨後員警於同日4時40分許,在○○縣○○鄉○○路0段0000號前,攔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現行犯逮捕甲○○,甲○○因而販賣未遂。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咖啡包、編號4所示販賣剩餘之咖啡包、編號7所示手機1支(現金4萬元已發還員警)。

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甲○○明知不得持有大麻,竟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向暱稱「台灣啤酒」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麻,並非法持有之。

嗣因甲○○於111年7月28日40分許為員警逮捕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53、302頁、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核與證人楊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1、99、101至117、291至292頁),以及證人即楊楨林之女友許恩琦於警詢時證稱:楊楨林的毒品來源,我只知道是向微信暱稱「TIM詠」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相符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楊楨林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145至193、209至223、227至231、265至275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各如備註欄所示一節,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5號、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6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3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9、349至353頁)。

其中: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咖啡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成分,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卻認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成分,則二次鑑驗結果不同,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咖啡包來源為葉仁瑋,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經員警在葉仁瑋處扣得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4相同包裝之咖啡包398包,而該等咖啡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卻認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成分等情,為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所知之事項,且有葉仁瑋販毒案件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足見另案所扣之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4相同包裝之咖啡包,一樣也有不同鑑驗機關鑑定出不同結果之情形。

②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之葉仁瑋販毒案件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送之檢出毒品成分檢測圖表,並無各該毒品成分比例、純度等資料。

另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說明: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該局毒品鑑定項目之一,依該局鑑定方法,葉仁瑋販毒案件送鑑之毒品咖啡包確實未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該案鑑驗結果主要成分均相同,對於微量成分的研判差異,與檢體所含藥物摻混是否均勻、鑑定方法、使用儀器靈敏度及研判標準等因素有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檢字第1120003886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4333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③佐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回函內容,該局確實有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為檢測項目,只是編號附表二3、4所示咖啡包經抽檢後,並未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另一方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雖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含量不明。

既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檢之咖啡包並未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不能排除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其餘未經抽檢之咖啡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不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可能性。

況且,縱使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有部分包裝內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成分含量亦應極為稀少輕微,否則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儀器靈敏度及研判標準,應不至於完全未檢出該毒品成分,而以如此稀微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該成分係因偶然某種原因(如於製程、包裝過程中遭污染)而混摻入部分包裝中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④況且,本案鑑定機關抽檢咖啡包而拆開包裝後,其內僅有一種橘色(橙色)粉末,並無內含二種不同顏色或二種不同包裝方式之粉末或二種不同型態之物體等情形,則被告是否能從該咖啡包之外觀或檢視內容物後而能認知該咖啡包含有二種不同成分之毒品,並非無疑。

⑤從而,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法僅因附表二編號3、4之②所示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咖啡包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僅能認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同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咖啡包,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成分。

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數量既屬稀微,則該成分係因偶然某種原因(如於製程、包裝過程中遭污染)而混摻入部分包裝中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況且,該等咖啡包經抽檢拆開包裝後,其內僅有一種咖啡色粉末,並無內含二種不同顏色或二種不同包裝方式之粉末或二種不同型態之物體等情形,則被告是否能從該咖啡包之外觀或檢視內容物後而能認知該咖啡包含有二種不同成分之毒品,並非無疑。

從而,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法僅因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本案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僅能認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此外,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扣案物,其鑑定結果並無上述歧異之情形,則各該扣案物各含有如鑑定結果所示毒品成分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供稱: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確切之毒品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本案轉讓、販賣之咖啡包為毒品,但被告不在意該等咖啡包確切之毒品成分或種類。

是被告對其轉讓、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轉讓偽藥之主觀亦應以直接故意為限,倘若行為人僅知轉讓者為毒品,卻不知確切成分,縱然該毒品同屬偽藥,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相繩。

而本案被告既然供稱: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確切之毒品名稱等語如前,且本案復無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咖啡包之確切毒品成分,自不能認定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被告僅屬不確定故意,自不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每販賣1包咖啡包,可賺得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販賣毒品可獲取上開利益甚明,則其主觀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已交付咖啡包予楊楨林而著手於轉讓、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但均為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犯同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始終均坦白認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②被告經員警查獲本案後,於警詢時指認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葉仁瑋(綽號「嘉義偉偉」),檢警並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葉仁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嗣由本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彰檢原法111偵11225字第1129017614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85至196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葉仁瑋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中供稱:我賣給被告的只有黑色包裝、上面寫有「SWAG」字樣(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咖啡包之包裝)的咖啡包,另外二種(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咖啡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葉仁瑋並非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咖啡包之來源,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大麻犯行,固有供出來源為李○維(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故遮隱其姓名),且檢警也因被告之指述,查獲李○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中檢永殷111偵34680字第11290421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被告供稱:李○維在誘捕偵查的時候被查獲200多包的咖啡包;

李○維是我持有愷他命、大麻的上手,我配合誘捕偵查,跟李○維說要買愷他命、大麻,李○維說沒有愷他命、大麻,只有咖啡包;

我跟警方講,警方說沒關係,所以我就先向李○維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足見檢警雖因被告指述而查獲李○維,但係查獲李○維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而非大麻,則毒品種類不同,難認與本案持有大麻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酌,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次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次數雖僅各1次,但販賣數量高達298包;

又被告轉讓咖啡包之數量雖僅6包,但其目的是為了販賣前供人試用,是被告二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均不輕。

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大麻犯行,數量不多。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另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李○維販賣毒品案件,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已婚、一度論及離婚、現在感情回復,育有2名子女、其一有智能問題,被告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又被告因經濟壓力大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自述、第83至87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89至91頁執行命令、第93頁離婚協議書、第229至231頁被告之子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而本院審酌如下: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咖啡包犯行,販賣數量達298包,販賣剩餘之咖啡包數量也有100包,是被告犯罪情節固然不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均供認無隱,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毒品上游,使得檢警因此查獲,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經營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則依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如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為前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以代替短期自由刑,並無前揭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產生重大影響之疑慮,是此等犯行部分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咖啡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未遂之物;

編號3、4所示咖啡包,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未遂之物,以及販賣剩餘之物。

且該等扣案物均含有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麻,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二聯繫楊楨林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犯行雖屬未遂,但未扣案現金5,000元,既經楊楨林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由被告取得,自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楊楨林在交易現場交付之價金4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取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收益,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愷他命,與本案三次犯行均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咖啡包3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3000號鑑定結果: ①编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驗前總毛重10.55公克(包裝總重約3.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0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淨重2.28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3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度約9%。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3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3000號鑑定結果: ①编號C1至C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驗前總毛重13.79公克(包裝總重約3.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2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咖啡色粉末。
淨重3.57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cine及Theobromine等。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298包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3000號鑑定結果: ①編號A1至A39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驗前總毛重1.626.81公克(包裝總重約485.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1.59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A17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淨重3.67公克,取2.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度約2% 。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9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83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5號鑑驗結果: 已開封標示「SWAG」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2.3655公克。
驗餘淨重1.41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 黑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5 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6號鑑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5765公克。
6 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6號鑑驗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3459公克。
7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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