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214,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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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朝鉅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廖彥清、馬大川均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馬大川之介紹,而與被告接洽廢棄物處理事宜。

朝鉅公司雖係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惟被告為減省公司拆解報廢車輛所餘廢棄物費用,雖明知馬大川及廖彥清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仍同意將朝鉅公司之廢棄物交由廖彥清處理。

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廖彥清在被告的帶領下,駕駛已將車牌卸除、車身上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朝鉅公司,裝載重達1萬2,700公斤之拆解車輛廢棄物後離去。

被告支付12萬7,000元給馬大川(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清理費用。

廖彥清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之辯解:本案是公司業務林治平與馬大川接洽,我只有操作怪手把廢棄物夾到系爭曳引車,之後馬大川、廖彥清找公司業務與會計結帳,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廢棄物許可清理文件,也不知道廖彥清亂倒廢棄物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因為朝鉅公司之前配合清運廢棄物的中港公司、永利公司都不願協助清運,所以才透過朝鉅公司業務林治平,找尋其他業者清運,而馬大川只與林治平接洽,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只是單純將廢棄物夾上車,朝鉅公司在本案支付的費用,與其他合法業者清運相當,被告並非貪圖節省成本的利益,被告根本不知道馬大川、廖彥清並沒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

四、經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後,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不爭執事實,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為朝鉅公司之負責人 ①被告之供述 ②廖彥清、馬大川之供述 ③現場、路口監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廖彥清車輛路徑圖 ④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秤量單 ⑤朝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2 朝鉅公司為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 3 廖彥清、馬大川並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4 廖彥清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朝鉅公司,由被告操作怪手,將重達1萬2700公斤之拆解車輛廢棄物夾上車,之後,廖彥清先將裝載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曳,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 5 朝鉅公司以每公斤10元計算,共計支付12萬7000元給馬大川。

馬大川則支付9萬元給廖彥清,作為處理該車廢棄物之報酬 ㈡爭點編號 爭點 1 核心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子爭點 ⑴被告是否透過林治平與馬大川接洽本案廢棄物清理事宜?被告是否參與此事? ⑵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馬大川、廖彥清並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將本案廢棄物交由馬大川、廖彥清載運處理? 2 若上開爭點成立,被告是否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㈠依據證人馬大川、林治平、林強銘、廖彥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事實(本院認為,林治平雖然是朝鉅公司的業務,但其並非單純受雇的員工,而是該家族企業的重要成員,林治平所證述之內容,是把本案相關接洽過程的責任歸於自己,若非真實,並無必要讓自己負擔遭刑事追訴的風險,馬大川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上是否認識到廖彥清是否會將廢棄物違法棄置,而廖彥清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他是將本案將廢棄物任意棄置之人,被告成罪與否,對於馬大川、廖彥清刑事責任的認定影響不大,林強銘更是本案的局外人,並無偽證的必要,因此,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信):⒈林治平為朝鉅公司的業務,主要負責與廠商接洽與政府標案,如果廠區內廢棄物滿了,被告會告知林治平,再由林治平聯繫廠商清運,被告主要是負責廠務。

朝鉅公司是家族企業,朝鉅公司成立之前,被告與林治平都在從事回收業,但負責人是被告的父母,朝鉅公司成立之後,被告正式接手,林治平雖然負責部分業務,但仍會告知被告,被告並非單純名義負責人。

⒉本案案發當時,朝鉅公司因廠區內有廢棄物待處理,林治平聯繫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環保公司)、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環保公司)二家合法清運業者,但都表示無法協助清運,林治平因而找同業林強銘幫忙介紹是否有合法業者可以幫忙清理,林強銘把林治平的電話給某位高雄的朋友,之後由雙方自行接洽,後來馬大川聯繫林治平,被告並沒有參與上開聯繫的過程。

⒊林治平請馬大川到朝鉅公司清理拆解車輛而產出的廢棄物,馬大川報價每公斤10元,且表示要將廢棄物載往高雄焚化爐,林治平將此報價告知被告後,被告同意交由馬大川清理。

⒋以林治平並沒有請馬大川提供合法的清理文件,且在案發當時,林治平並未在朝鉅公司內。

⒌馬大川與廖彥清相約到朝鉅公司見面,之後,廖彥清倒車,「某人」操作怪手將廢棄物裝入系爭汽車,該人不確定是否是被告,但廖彥清並未跟被告交談,朝鉅公司也沒有派人指揮廖彥清要進行何項清運工作,廖彥清都是聽從馬大川的指示。

⒍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97年8月1日核准),若從事清除業務,依法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申報,若從事回收業務,免予網路申報,因朝鉅公司並未依法委託經許可之清理業者,故本案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8萬4,000元。

㈡朝鉅公司在本案案發期間,曾與中港環保公司、永利環保公司二家合法清運業者簽約,本院亦向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本案案發當時的市場價格,此些證據資料,可以正確反應案發當時的清運價格,相關內容如下:清運/查詢單位 清運情形/函文內容/備註 中港環保公司 合約期間 簽約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實際清運情形 1.111年1月10日1萬3,130公斤 2.111年5月16日1萬5,510公斤 3.111年6月27日1萬4,180公斤 4.111年8月8日1萬4,020公斤 (每公斤15元+5%營業稅) 證據出處 ⒈本院卷㈠P.231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⒉本院卷㈠P.361中港環保公司112/7/20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 ⒊本院卷㈠P.399中港環保公司112/12/15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 永利環保公司 合約期間與內容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公斤12元(稅外加) 函文內容 1.因嘉義與高雄焚化爐合約到期,焚化爐拒收外縣市,111年起即無法至朝鉅公司載運垃圾廢棄物 2.因永利公司為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合法廠商,而未同意載運廢棄物至永利公司內堆置 3.每月朝鉅公司均有詢問能否載運,因永利公司無焚化爐處理量拒收 證據出處 ⒈偵查卷P.139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⒉本院卷㈠P.367永利環保公司112/7/21函文 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內容(一般性垃圾) 1.事業單位所產出,進政府單位大型焚化廠處理,每公噸清運價格約1萬2,000元 2.政府單位大型焚化廠通常不收受棄置案之廢棄物,若交由民營處理廠,每公噸清運價格約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本院卷㈠P.349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2/7/6函文 ㈢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⒈從朝鉅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看來,被告主要是擔任廠區內業務的執行,朝鉅公司與其他外部廠商的聯繫、接洽,都是由林治平負責,林治平為朝鉅公司家族企業的成員,並非單純的受雇員工,當林治平告知被告有業者會來清理廢棄物,被告基於信賴、以往業務分工模式,不再向林治平細問馬大川由何人介紹、林治平是否可以確實保證馬大川領有許可的合法清理文件、是否可以確認馬大川、廖彥清不會隨意棄置,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至於林治平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不確定故意、是否有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責任,並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

⒉以本案清理廢棄物重量1萬2,7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清運的費用如下:編號 清理業者 費用 1 馬大川 12萬2,700元(每公斤10元) 2 中港環保公司 19萬500元(每公斤15元,不含稅) 3 永利環保公司 15萬2,400元(每公斤12元,不含稅) 與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費用相同 ⒊對此,本院認為朝鉅公司從97年開始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從廢棄物回收業,迄本案案發已經13年,被告並沒有任何前科,是否有必要為了這區區不到10萬元的費用,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可疑,公訴人認為被告是為了節省費用,才為本案犯行,實有可疑。

雖然林治平表示當時朝鉅公司內廢棄物已經非常滿,具有危險性,簽約廠商又無法即時清理,才會聯繫到馬大川,但此一緣由僅能證明朝鉅公司當時有迫切清理廢棄物的需求,本案又是林治平居中聯繫,被告僅負責最後的執行,被告是否因此而鋌而走險,讓自己陷於刑事追訴,甘冒朝鉅公司的回收業務許可遭廢止的風險,而貿然從事本案犯行,亦有可疑,上開證據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的心證程度。

⒊朝鉅公司找馬大川進行本案廢棄物的清理,依法不用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無法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雖然廖彥清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在離開朝鉅公司時,車頭並未懸掛車牌,右車門的公司名稱亦遭塗抹(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但並無證據證明廖彥清在駛入朝鉅公司當時,系爭曳引車已有上開不尋常的狀態,且根據上開事實,廖彥清當時是倒車駛入朝鉅公司,被告並未與廖彥清有過任何接觸,即便系爭曳引車在朝鉅公司時,已有上開異常的情形,但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知悉上情,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因上開爭點1無法證明,爭點2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是否錯誤)並無另行說明之必要。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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