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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宸馨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關黃宸馨宣告緩刑部分,應更正如理由欄二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宸馨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且因被告黃宸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基於上開意旨,原判決主文欄因而對被告黃宸馨為緩刑3年之宣告,然理由欄內卻漏未記載有關被告黃宸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規定之說明,而此一顯然錯誤,對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職權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予以補充並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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