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27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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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7.6835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毒品殘渣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5時許,駕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某處,在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嘉惠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34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7.6835公克)、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毒品殘渣袋1包。

三、被告張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4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張嘉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和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同類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於過苛,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深知毒品害己不淺,竟仍一再施用,且本案被告經查獲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進而再予施用,顯見欠缺絕禁毒害之決心,也因為持有數量不算少數,而且分裝成多包,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害,雖然持有毒品行為經吸收而不另論罪,但仍不失為犯罪情節一環,而應適度反應在量刑上;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指甲彩繪工作等語詳盡,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觀察被告歷來前案,幾乎都是施用毒品案件,僅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科刑紀錄,距今已久,尚無證據顯示其因施用毒品行為而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性不高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未能充分考量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本院認為稍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7.6835公克),均經鑑驗無誤,且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毒品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用於秤量分裝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以便攜帶施用;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以上各節俱經被告供稱明確(本院卷第204頁)。

因此,上揭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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