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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與陳品如係鄰居,雙方因彰化縣○○鎮○○路00000號陳品如住家前空地使用權問題,屢發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睦。
林世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前空地,又因空地使用權問題與陳品如發生口角爭執,林世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自屋內持長棍1支走出屋外,朝陳品如所站立位置走去,並在陳品如面前,雙手持該棍棒高舉,再往下揮擊,做出作勢毆打陳品如之動作,而以此加害陳品如身體之舉動,恫嚇陳品如,致使陳品如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林世銘接續持該棍棒,在陳品如面前移動,旋林世銘已預見在極靠近陳品如之面前,如突出手撥取陳品如右手持握而靠近右臉頰之手機,可能因此碰觸其右臉而使其右臉受傷,為阻止陳品如持手機拍攝自己,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在極靠近陳品如之面前,出手撥取陳品如持握在右手之手機,導致陳品如受有右側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證人李易達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世銘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住家前空地使用權問題發生爭執,且返家持長棍1支走出屋外,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走去,並雙手持該棍棒高舉,再往下揮擊,做出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且為阻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己,出手撥取告訴人手上手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持棍棒朝向告訴人位置作攻擊動作,是要讓她們知難而退,我要阻止告訴人拍我,我伸出手只碰到告訴人的手機,警詢時我說搶手機有揮到告訴人的臉,是因警察給我太多資料,我只是揮舞,告訴人的臉怎會有傷,警詢回答是指我沒有打架的經驗,且告訴人右側臉挫傷是造假,因我自己用印泥在手臂跟腳塗上顏色,去道周醫院就診,醫生也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
辯護人並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雙方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不會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打告訴人臉部情況,另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與他人衝突,告訴人也主張受傷,本案傷勢可能是在該衝突造成,被告伸手撥告訴人的手機,主觀認知是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並未表示心生畏懼,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彰化縣○○鎮○○里○○路00000號告訴人住家前空地使用權問題,屢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前空地,又因空地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返家自屋內持長棍1支走出屋外,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面前,雙手持該棍棒高舉,再往下揮擊,做出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該處是法定空地,他可以使用,我說那是我的土地,被告就去拿棍子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53至155、159、166至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家自屋內持棍棒步出屋外,再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持棍棒面對告訴人之神情(見警卷第39、41頁),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憤怒激動,被告持棍棒近距離面對告訴人,甚將該棍棒高舉,再往下揮擊,做出作勢毆打之動作,客觀上顯然已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舉高棍棒朝告訴人位置作攻擊動作,是要讓他們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益見被告係以高舉棍棒往下揮擊之舉措,以達其使告訴人知難而退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亦屬明確。
是綜上各情判斷,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均會認被告前揭行為舉措,顯屬將加害於對方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表示心生畏懼等情,尚無所據。
㈢被告高舉棍棒後,接續持該棍棒,在告訴人面前移動,為阻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己,被告在極靠近陳品如之面前,出手撥取陳品如右手持握而靠近右臉頰之手機,致碰觸告訴人之右側臉,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154至158、168、169、181、227至229、249至251頁),且該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臉挫傷之傷害,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所以你從頭到尾,你都沒有打陳品如?)沒有啦,沒有,只有在搶手機時有去揮到(ㄏㄨㄟˊㄉㄧㄡ˙)她,有去揮到(ㄏㄨㄟˊㄉㄧㄡ˙)她,我承認,阿然後她就說:哦你揮到(ㄏㄨㄟˊㄉㄧㄡ˙)我了,我要告你。
我跟你說,我跟陳品如在交談的中間,我都沒拿東西,這你要知道,嘿都沒拿東西…(問:錄影的時候有碰到她的臉這樣吧?)恩恩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影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問:你當天的行為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也就是右側臉挫傷,此部分你是否承認?)這個行為應該是我動作造成的,(問:這個傷勢是否你左手出手往告訴人手持物品處伸過去時這個時間點所造成的?)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告訴人並指稱:我手機都是拿在右手,被告有要將我手機揮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再參酌告訴人於同日9時4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於同日就診,由醫師看診後診斷其受有右側臉挫傷,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111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憑(18463號卷第75頁、警卷第45頁編號11),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爭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後隨即另受有受傷。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右側臉挫傷」,亦核與被告出手撥取告訴人右手持握而靠近右臉頰之手機,致碰觸告訴人之右臉所可能受之傷勢大致吻合。
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甚為明確。
至被告嗣改稱:警詢時,我說搶手機時有揮到告訴人的臉,是因為警察給我太多資料,當時我只是揮舞,告訴人的臉怎會有傷,警詢回答是指我沒有打架的經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並非可採。
又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行為受有右側臉挫傷,已認論如前,被告所辯以自己造假傷勢而取得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頁),憑以主張告訴人傷勢亦屬造假,顯屬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是「用拳頭打我右臉眼睛下面」,造成我右眼臉頰腫起來疼痛(見警卷第15頁);
被告左手徒手打我右邊顴骨,「是直接往我右臉頰揮擊」、被告是故意直接朝我臉攻擊(見本院卷第223、227頁)等語;
另證人李易達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先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部,再亂揮棍子打到腳(見18463號卷第93頁)等語。
然經本院數度勘驗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攻擊而成傷時點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有直接刻意朝告訴人臉部揮擊、攻擊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6、227至229頁),是尚難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雖亦有就醫,然經醫生診斷並無臉部之傷勢,此有道周醫院112年3月31日函檢附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本案右側臉挫傷可能是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發生衝突所造成,尚難遽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出手撥取他人持握在手而靠近臉頰之手機,倘未精確控制下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臉部受有傷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為68歲之成年人,對此應已預見,然竟因不滿告訴人持續以手機拍攝自己而欲阻止,仍執意突出手撥取告訴人手握之手機,致告訴人右側臉因而受傷,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辯護人以:被告伸手去撥告訴人的手機,主觀認知是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先持長棍1支,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面前,雙手持該棍棒高舉,再往下揮擊,做出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而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旋進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出手撥取告訴人右手持握而靠近右臉頰之手機,導致告訴人右側臉挫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同時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而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棍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告訴人成傷(詳見起訴書第1頁),是依起訴意旨所描述被告整體犯罪行為觀察,被告持棍棒高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顯與後續傷害犯行具有相續不可分之時序關聯性,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敘及,且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認為前階段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被後階段傷害他人身體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是起訴意旨雖未詳載被告上開高舉棍棒作勢毆打之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僅係在檢察官認定被告業已成立傷害罪之前提下,依據法條競合關係所為論述之必然結果,究不能認為被告前述恐嚇犯行未據起訴。
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就起訴書漏未論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245頁),並就此實質調查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4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認知歧異之糾紛,恣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及身體受傷,應予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考量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機械零件製造,有配偶,3個小孩均已滿20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棍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棍棒係其工作之材料(見本警卷第5頁),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一直亂揮棍棒,打到我右小腿,造成右小腿後側挫瘀傷、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用棍棒朝我頭部打下去沒打到,揮下來打到右小腿後面的地方,被告朝我頭揮下去但沒揮,又再亂揮打到我右小腿,被告怕我錄證據就用棍棒要打我,棍棒後來才又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易達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揮舞時打到告訴人的腳(見警卷第79頁反面);
被告先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部,再亂揮棍子打到腳(見18463號卷第93頁)等語,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8463號卷第75頁)。
然被告始終否認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挫瘀傷、擦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以棍棒揮擊、碰觸告訴人之右腿,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227至231),復有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78、181、249至251頁)。
再觀諸卷附診斷書(見18463號卷第7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小腿挫瘀傷、擦傷之部位為右小腿後側,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面朝彼此、相互對峙之位置、被告手持棍棒之姿勢觀察,被告當時若將持握於右手之棍棒揮擊碰觸告訴人,顯亦難以造成告訴人右小腿後側受傷,是尚難以告訴人、證人李易達前揭證述,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認。
然依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傷害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爰就此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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