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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瑜
顏富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甲○○因經營事業生有糾紛,丙○○、乙○○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前往甲○○位於○○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鼻挫傷及胸部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手腕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同時以徒手及揮舞鏟子、刀桿之方式,砸損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印表機、電腦螢幕、電話、相機、車床零件及自小貨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6頁),並有扣案鏟子、刀桿,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83、95至120頁、他卷第23至59頁)。
其中,關於被告二人毀損物品項目,被告二人對於車床零件有斷裂、車窗玻璃破裂,以及砸損電腦螢幕、印表機、電話、相機等情均不爭執,核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可以採信,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漏列電話、車床零件、自小貨車車窗玻璃,自應予補充、更正。
從而,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於同時同地,接連傷害告訴人並毀損上開物品,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且目的均係出自同一公司經營糾紛,是被告二人顯然均出自同一行為決意而為本案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一行為。
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同時以徒手及揮舞鏟子、刀桿之方式,砸損上開物品,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殊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暨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6至8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扣案鏟子、刀桿,業據被告二人供稱:都是現場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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