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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元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富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10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0、1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施富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及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5年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1萬8千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同時另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
㈡另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使用蝦皮帳號ruby198407(帳號申請人註冊電話0000000***號為施富元女朋友黃葦婷)上網透過網路購得槍管、裝飾彈及火藥後,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鑽將槍管貫通,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又以工具組裝底火、將火藥裝入彈殼內、再將彈頭裝上,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完成並持有之,並將上開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非制式子彈17顆藏放在其上開鹿港鎮住處。
嗣於110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施富元住處,當場扣得槍管2支、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7顆,及貫通槍管所用之槍管固定器1個、電鑽2支與鑽頭7支,預備製造非制式子彈所用之黑色火藥1包、底火1包及裝飾彈2顆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係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且此種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9294號及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做為證據。
另卷附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9955號函,為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施富元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富元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帳號資料及超商取貨資料、購買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復有貫通槍管2支、非制式子彈17顆、供貫通槍管所用之工具槍管固定器1個、電鑽2支、鑽頭7支、預備作為製造子彈之裝飾彈2顆、黑色火藥1包、底火1包等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槍管2支、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送鑑槍管2支,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定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929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0年12月29日內授管字第110873號函在卷可參),又其餘11顆子彈由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09955號函附卷可憑,是足認上開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上開槍管2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富元自白其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施富元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辯護人主張係同一行為,然兩者時間相差五年,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10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0、1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為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述情構成累犯,並據公訴人記載甚明,並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方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前,雖已持有事實欄一㈠之子彈,然其持有狀態持續至被告執行完畢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製造子彈,而該槍管及子彈均遭查扣,並未使用槍管及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尚有家庭成員包括母親、離婚之姐姐及姪子和姐姐之孫子等人感情融洽,被告因一時交友不慎,而為本件錯誤之犯行,對自身誤入岐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經歷刑事程序,被告確實受相當警愓及教訓,請審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試射結果6顆具有殺傷力,1顆没有殺傷力),已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製造槍管及子彈之不得已情事,僅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槍管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施富元擅自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及非 法製造子彈7 顆與非法持有10顆子彈等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實有不該;
惟考量 持有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利用供其他犯罪使用,犯罪後 配合調查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堪認具 有相當之悔意,慮及前無相關槍砲案件之素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和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智識程度、對家庭 責任、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其中16 顆固認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鑽2支、鑽頭7支(扣案目錄表編號27號)、槍管固定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製造槍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裝飾彈2顆、黑色火藥1包、底火1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裝填火藥,作為製造子彈之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如槍身1枝、彈匣1個、彈殼、複進彈簧2個、槍枝零件1包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前開內政部函可參。
另扣案之之工具及槍盒均非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無庸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表
編 號 品 名 1 槍管2支 2 電鑽2支、鑽頭7支(扣案目錄表編號27號)、槍管固定器1個、黑色火藥1包、底火1包及裝飾彈2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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