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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仲恩與李育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身分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An」,下稱「An」)、「阿成」、「小凱」等人共組詐賭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綸選定告訴人劉秉宥為詐賭對象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以介紹工作、商討賭債還款事宜為由,致電向告訴人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小前碰面。
雙方到場後,因告訴人不願搭乘李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育綸僅得自行駕車帶路,讓告訴人搭乘其友人藍文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藉此將其等帶往彰化縣○○鎮○○○街00號3樓之民宅(下稱本案賭場)內。
告訴人進入本案賭場前即因發現該處為賭博場所,而多次向李育綸表示無資力負擔而不願上樓,李育綸則請藍文澤先行離去,並向告訴人佯稱要一起把錢贏回來,否則他先前之欠款要還到什麼時候,如果輸很多就不要理,看看就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上樓,並由不放心告訴人之藍文澤陪同。
被告在告訴人進入本案賭場後,詢問李育綸是否與站其身後之告訴人合股,李育綸回稱「是」,便自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2時許止,由李育綸、被告、「小凱」及其餘5至6名身分不詳之人一起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賭「推筒子」,期間告訴人一直向李育綸表示要離開,李育綸則回稱等一下等語不讓告訴人走。
藍文澤約於2小時後表示要先走,請告訴人至車上拿東西,李育綸則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陪同告訴人下樓,並由其中1名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稱結算後李育綸共賭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由告訴人與李育綸各負擔一半等語,告訴人則趁探身入車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請藍文澤儘快駕車,方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遭取財得逞。
㈡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與李育綸、「An」、「小凱」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乃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戶籍地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戶籍地)索討欠款,經承租該處之房客代其等聯繫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劉佳弦後,即由「小凱」在電話中向被害人表示:告訴人與人一起賭博,輸了650萬元,要對半負擔其中之325萬元等語,被害人則回稱:無憑無據又沒本票,就說其子欠錢等,無法接受,然仍由「小凱」、「An」等多次以打電話或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等方式,向被害人恫稱:限期帶告訴人出面商議,否則要至被害人之公司找人,並稱若不處理,要讓被害人難堪等之加害他人自由、名譽之事施行恐嚇,致心生畏懼,嗣因被害人不堪其擾於109年11月10日報警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公訴意旨
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全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5至11所示證據均經檢察官更正刪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2時許止,在本案賭場與李育綸等人賭博,且過程中有詢問李育綸:「你們是一起的喔?」等語,並曾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與李育綸、「An」、「小凱」前往告訴人戶籍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109年10月30日當晚是李育綸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找朋友一起來本案賭場找我,嗣因告訴人在李育綸賭博的過程中幫忙摸牌,我才詢問李育綸是否與告訴人是一起的,後來也沒有注意告訴人離開的情形;
因李育綸賭博當天有輸錢要找告訴人,且李育綸沒有車,所以我才會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開車載李育綸、「An」、「小凱」等人至告訴人戶籍地,找人的過程中我沒有下車,也不清楚「An」、「小凱」事後有無聯繫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2時許止,在本案賭場與李育綸等人賭博,且在過程中曾詢問李育綸是否與告訴人合股,嗣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與李育綸、「An」、「小凱」一同前往告訴人戶籍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2343卷第16-18頁、第92頁、第112頁;
本院訴306卷第81-8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2343卷第35-37頁;
偵1370卷第65-66頁、第330頁;
本院訴252卷第183頁)、證人藍文澤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370卷第36-37頁、第106頁;
本院訴252卷第275頁、第27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343卷第28頁、第30頁;
偵1370卷第68-69頁、第129頁、第258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且其行為帶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此固不以明示告知不實資訊為限,然仍須相對人確因該不實資訊之傳遞,而產生不正確之處分財產意思決定形成基礎,始有陷於錯誤可言。
⒉公訴意旨㈠雖認被告係與李育綸等人共組詐賭集團,且就此部分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
惟關於前往本案賭場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育綸到本案賭場要上樓前有說要上去推筒子,我說沒錢無法賭博,李育綸就說賭場他認識,拚看看能不能贏,輸了大不了就不要理,上去看看就好等語(偵1370卷第65-66頁、第286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李育綸約在員林國小講還錢的事,沒有談成,李育綸就約我去本案賭場一起把錢贏回來,叫我一起去賭博贏錢還他,在我向李育綸表明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賭博後,李育綸說不然可以過去看,陪他待一下看他玩,當時我不想去,但李育綸一直拉我上車逼我去,我說不然就搭藍文澤的車跟在李育綸車後過去,途中本來不想要跟,但李育綸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陪他去,跑掉是什麼意思,如果沒有跟過來的話就試試看,我也想說有欠李育綸錢,不然就巴結一點,到本案賭場要上樓前,李育綸說贏的話一人一半、輸的話都算他的等語(本院訴252卷第156-159頁、第165頁、第174-177頁、第181-182頁、第185頁);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一直表示不要玩、沒能力負擔,但李育綸說輸的算他的等語(偵1370卷第36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育綸在還沒進入本案賭場的時候,有跟告訴人提議合股賭博,說贏的話一人一半等語(本院訴252卷第258-259頁),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當晚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已因李育綸合股賭博之提議而明確知悉該處係有人在內聚集賭博之場所,即便李育綸在邀約時確曾言及「贏的話一人一半」、「輸的話都算他的」、「不要理」、「看看就好」等語,告訴人亦始終抱持著懷疑、覺得事情沒有這麼好康之態度而明示拒絕(本院訴252卷第165頁、第177頁、第185頁),並表示其決定進入本案賭場是自願的、沒有受騙(本院訴252卷第168頁),難認告訴人形成上開意思決定之過程,有受到不實資訊傳遞之誤導,且李育綸一再藉詞游說告訴人進入本案賭場,所影響者亦僅是否任意前往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並無使告訴人產生處分財產意思決定之可能,所為尚不帶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行為。
⒊再者,關於告訴人及藍文澤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上去看李育綸跟6、7個人玩推筒子,陪同的藍文澤跟我都只在後面看,沒有下場賭博等語(偵1370卷第66頁、第28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藍文澤上去之後都坐在旁邊看他們玩,我有在李育綸後面看他玩,坐著、站著都有,但沒有下場玩或到賭桌旁摸牌,李育綸也沒有叫我幫他看牌等語(本院訴252卷第158-160頁);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時證稱:進去本案賭場後,從頭到尾都是李育綸在玩,告訴人沒有賭,只是會在旁邊看一下等語(偵1370卷第36頁);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上樓之後沒有玩推筒子,也沒有跟李育綸合資下注,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去摸牌,只看到李育綸在賭等語(偵1370卷第106-10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下場賭或坐在賭桌等語(本院訴252卷第256-257頁),而一致證述其等在本案賭場之期間內並未參與賭博,已與一般詐賭情形有別,況且,本即瞭解推筒子玩法且在旁觀看賭博過程之告訴人(本院訴252卷第164-165頁),亦認為當時並無詐賭或換牌等情形(本院訴252卷第18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何遭人設局詐賭之情事,是即便被告自承其事前有與帶同告訴人到本案賭場之李育綸聯繫,也曾在過程中詢問李育綸是否與告訴人合股(偵12343卷第16-17頁、第22頁;
本院訴306卷第81頁、第160-161頁),仍無法排除被告僅單純在本案賭場內賭博之可能,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卷內證據,即逕予推論被告有與李育綸等人共組詐賭集團並設局詐賭告訴人,而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實際致電或傳訊恐嚇被害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害人曾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接獲來電,該通話對象當日因未在告訴人戶籍地覓得告訴人,便請居住該處之承租人撥電話給被害人,並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表示其子即告訴人與友人一起至本案賭場賭博共輸650萬元,應由告訴人分擔其中325萬元,被害人經詢問告訴人情況,認係詐騙而拒絕給付後,即一再接獲該通話對象之來電,及使用LINE暱稱「An」之帳號所傳送如附表二內容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偵12343卷第45-46頁、第96頁;
本院訴252卷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2343卷第36頁;
偵1370卷第66-67頁、第130頁;
本院訴252卷第180-181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本院訴306卷第93-94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曾遭該通話對象(下稱「An」)以前揭不法手段催討賭債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固一再指稱「An」即為FACEBOOK帳號暱稱「楊昊天」之被告(偵12343卷第96頁;
本院訴252卷第144-146頁),並於另案審理時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張(本院訴252卷第215頁)為證,惟該照片可證明者,僅有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確為「楊昊天」一事,尚難憑此即謂被告確為實際致電或傳訊恐嚇被害人之人。
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只有1個人向我要過告訴人的賭債,對方僅用LINE跟我聯繫,FB名字是「楊昊天」,使用LINE暱稱「An」帳號傳訊息給我的是「楊昊天」,因為我有上網查過,FB就是他,我問告訴人,用FB上網看照片,叫告訴人看,打電話給我對話的都是同一個人,所以我認為「An」就是「楊昊天」,但對方沒有在電話中自稱「楊昊天」,我印象中好像是告訴人告訴我「An」是「楊昊天」等語(本院訴252卷第143-147頁),可知被害人與「An」間均僅藉由LINE傳訊或通話聯繫,彼此未曾實際碰面接觸,而被害人之所以認為「An」就是被告,資訊全然來自於告訴人之說明。
然如前述,「An」正是因為未於上開時、地覓得告訴人,始轉而改向被害人催討賭債,可見告訴人本身已未親眼看過「An」本人,衡情應無再向被害人表示被告就是「An」之可能,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透過李育綸之FACEBOOK帳號搜尋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109年10月30日當晚曾在本案賭場賭博之人(偵12343卷第36-37頁),而非致電或傳訊向被害人催討賭債之「An」,則證人即被害人以告訴人作為資訊來源,證稱被告與「An」係同一人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再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306卷第93-94頁)之內容可知,「An」並未使用本人照片作為其LINE帳號之個人圖片,與被害人對話之過程中亦未透漏姓名或聯繫方式等可供辨識人別之個人資訊,亦難藉此判斷其真實身分。
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扣押(偵1370卷第143頁)送請數位採證勘查後,勘查結果顯示被告手機中LINE所使用之帳號暱稱為「昊天」(數採卷第19-21頁),且聯絡人中另有帳號暱稱使用「An」之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數採卷第11-83頁),再參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與「An」並非同一人,而載明被告、李育綸、「An」、「小凱」等人共犯本案之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則被告辯稱其並非「An」,也未曾使用LINE暱稱「An」之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自難遽認被告確為實際致電或傳訊恐嚇被害人之「An」。
⒊被告有與李育綸、「An」、「小凱」一同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此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關於前往該處之原因與情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跟被害人要錢等語(偵12343卷第31頁);
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害人從頭到尾沒說到話,是「小凱」去跟被害人討錢,我沒有去,也沒有找人去等語(偵1370卷第130頁);
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小凱」說他是賭場老闆,「An」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及「小凱」有去找被害人討債等語(偵1370卷第258頁);
被告於109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遭不明人士追討告訴人所欠賭債,也不知道跟被害人要錢的是誰等語(偵12343卷第23頁);
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因李育綸稱告訴人跟他合夥,也知道告訴人住哪,「An」說要瞭解李育綸所述是否屬實,才約我、李育綸跟另個不認識的人,由李育綸帶路一起前往告訴人戶籍地要找告訴人,當時有要到被害人的電話,之後我們就回去了,後續「An」處理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偵12343卷第18-19頁);
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從頭到尾沒跟被害人講到話,是李育綸叫我陪同去告訴人戶籍地,要錢的是李育綸跟「An」,當天去告訴人戶籍地的有4個人,包括我、李育綸、「An」及另個不知道是不是「小凱」等語(偵12343卷第92頁);
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當時是誰跟被害人講電話,應該是「An」,「An」講電話時我在車上,是他們下車打電話,現場去的人有我、「An」、李育綸及另個李育綸的朋友,我不認識,下車的是李育綸及「An」,我只有下車尿尿後很快就上車,是「An」叫我開車順便載一下,我知道是要去討債但不知道債務金額等語(偵12343卷第111-112頁);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我、李育綸、「An」及「小凱」4個人輪流開我的車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因為李育綸在本案賭場輸給「小凱」,「小凱」會找李育綸,而李育綸說找不到告訴人且沒有車,所以我載他去,當天應該是李育綸要到電話並打給被害人,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沒有看到過程,但後來他們3個在車上討論,提到被害人稱若有簽本票願意處理等語(本院訴306卷第82頁);
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李育綸說打給告訴人都不接電話,讓他自己處理賭博事情,所以我跟李育綸及其他3個人一起去告訴人戶籍地,但沒有找到告訴人,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306卷第160頁),綜合被告與李育綸上開供證之內容,固堪推知被告對於李育綸及「An」等人當日係為催討賭債始前往告訴人戶籍地一事,應有知悉,惟其既非實際致電或傳訊恐嚇被害人之人,且向人催討債務之方式眾多,並非僅有恐嚇他人一途,故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前揭已認定之事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與「An」就其後續致電或傳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提供助力之情事,且本案既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參與「An」上開行為之實行,縱認公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先讓告訴人前往本案賭場製造虛假賭債後,再藉此以恐嚇與一般電信詐欺集團「假綁架」手法相同地位之被害人等節可採,亦無以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恐嚇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
附表二:
賭博方式【推筒子】
現場僅使用籌碼,且由在場之人輪流做莊家,莊家以外之其他賭客自由下注,比筒子點數加總之大小決定輸贏,輸家籌碼由贏家全拿,籌碼是鑄鐵,每注1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無下注上限及下限
訊息內容(本院訴306卷第93頁)
劉先生 我到彰化了 在等你給我回覆消息
劉先生 我等你等到禮拜一禮拜一沒有約見面釐清事實那我只能去公司找您了 謝謝 在麻煩一下
劉先生 禮拜一時間要到了 請在禮拜一之前跟我聯繫
劉先生??
卷宗簡稱表:
我不是傻子 一直在等你們這家子的消息 有或沒有男子漢約出來說清楚說明白 你們沒要緊這件事情 把這件事情放在腦後 好那我明天會去你公司 找你
事情可以簡單處理 你不處理 你要讓我難堪 我也會讓你難堪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偵12343卷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
偵1370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數採字第74號卷
數採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本院訴306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訴252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96號卷
上易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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