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344,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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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展誌



鄧兆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17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游展誌、鄧兆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F卷第195-19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游展誌、鄧兆志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於民國110年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成員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藍俊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吉」之成年人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復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鄧兆志參與犯罪組織、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附表所示第三層洗錢帳戶及於111年1月24日15時22分許提領現金46萬元所涉詐欺、洗錢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35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游展誌、鄧兆志與「藍俊杰」、「小吉」及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展誌提供其申設之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丙○○、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游展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46萬元,再轉交「藍俊杰」。

復由鄧兆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展誌,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90萬元,再轉交「藍俊杰」,2人再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大村鄉農會本部,自農會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會人員察覺有異而提領未果,而以前述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展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鄧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展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㈦大村鄉農會存款簿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村鄉農會存摺影本、農會取款憑條、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㈨大村農會112年5月18日、7月11日函及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憑條。

㈩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6日、7月25日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件編號4相關資料。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函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游展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陸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游展誌與告訴人甲○○之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游展誌、鄧兆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游展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游展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游展誌於110年年底某日起,加入「藍俊杰」、「小吉」、鄧兆志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術,復由被告游展誌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藍俊杰」負責向被告游展誌收取提領而得款項等事項,則被告游展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可以認定。

㈢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游展誌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游展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游展誌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且經被告游展誌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游展誌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核被告鄧兆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游展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鄧兆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藍俊杰」、「小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展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鄧兆志、「藍俊杰」、「小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展誌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間,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展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被告鄧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游展誌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鄧兆志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展誌、鄧兆志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擔任車手身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游展誌入監前從事銷售,平均月入2萬元至3萬元,未婚,毋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F卷第206頁),於本案犯行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F卷第253頁);

被告鄧兆志於審理時自承從事送貨業,平均月入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F卷第206頁)。

及考量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游展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F卷第217頁);

被告鄧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F卷第28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游展誌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F卷第255-256頁),而被告游展誌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游展誌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游展誌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查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游展誌確有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鄧兆志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鄧兆志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扣案之告訴人甲○○所匯270萬中之90萬21元,經輾轉匯入被告游展誌之農會帳戶,且經被告游展誌於111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在大村農會本部臨櫃提領未果,可認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2人所匯且已遭被告游展誌提領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游展誌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各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0年7月下旬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加入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社群,並於MT4量化交易平臺申辦會員投資,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8日11時56分許、270萬元 汪汶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15分許、48萬19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許、90萬18元 游展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3時21分許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藍俊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B卷第71-76、77-84頁)。
⒉告訴人甲○○匯入帳戶之轉帳分層表(B卷第4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B卷第53-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黃陸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B卷第57-5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391號函檢附游展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B卷第61-6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C卷第73-76、77、79、85-89頁)。
⒎111年2月8日14時7分許至14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91-94頁)。
111年2月8日12時26分許、45萬127元 111年2月8日12時30分許、100萬2,15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49分許、90萬21元 游展誌之大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4時21許於大村鄉農會本部臨櫃提領90萬元未果 111年2月8日12時51分許、76萬7,03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12分許、89萬9,030元 洪亞昌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對丙○○佯稱至【共濟會網站投資】投資三種虛擬貨幣(DOCOIN、PAYMENT、META)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4時40分許、30萬元 方世忠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46分許、36萬158元 陳勝宏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1分許、36萬8,03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均不詳 均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C卷第57-59頁)。
⒉被告游展誌之大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C卷第39-43頁)。
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65頁)。
⒋112年1月25日14時2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97頁)。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111年度偵字第4700號、111年度偵字5600號、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起訴書(C卷第171-185頁)。
⒍大村鄉農會112年5月18日大鄉農信字第1120001696號函檢送游展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F卷第81-8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1618號函檢送方世忠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F卷第89-94頁)。
⒏大村鄉農會112年7月11日大鄉農信字第1120002419號函檢送游展誌提領之取款憑條(F卷第123、125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86號檢送陳勝宏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F卷第127-131頁)。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送陳勝宏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F卷第135-139頁)。
111年1月24日14時44分許、60萬元 111年1月25日8時30分許、500元 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30萬3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0時23分許、3萬167元 111年1月24日14時47分許、80萬4,275元 陳勝宏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7分許、29萬18元 鄧兆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兆志 111年1月24日15時2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46萬元交付「小吉」指示之人 111年1月24日15時14分許、25萬1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15時14分許、25萬1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15時15分許、2萬3,015元 鄧兆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2時47分許、60萬元 方世忠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2時49分許、60萬546元 陳勝宏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3時03分許、39萬23元 鄧兆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1月25日13時04分許、21萬15元 游展誌之大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1月25日14時23分許於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臨櫃提領46萬元交付「藍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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