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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展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雖於113年5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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