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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源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程正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程正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昌源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美籍華人Amy Zhou有意於美國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購買醫療用手套,明知其並無能力交付3萬盒之「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由不知情之程正基所設立金牌日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牌日利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A帳戶),再自109年9月16日起聯繫Amy Zhou,傳送「有現貨」、「採購函先開過來,數量非常多,10億盒的單過來,都可以接」、「先試單1、2個貨櫃吧」、「保證TT後,7天讓您的客戶們拿到貨」、「相信我們這邊的實力吧」、「跟著我一起做,您會越做越大的」等之不實訊息予Amy Zhou ,並傳送福華手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之包裝盒照片,以此方式向Amy Zhou 佯稱供貨來源為福華公司,且確實有能力提供上開手套,使Amy Zhou 陷於錯誤,而決定向賴昌源訂購上開手套,賴昌源則以金牌日利公司為名義,於109年10月6日與Amy Zhou 簽立出售3萬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每盒100支手套美金7.8元,3萬盒共計300萬支手套,金額總計美金23萬4,000元)之契約,Amy Zhou 於同日將美金23萬4,000元依賴昌源指示匯至A帳戶。
嗣賴昌源將上述銷售過程告知程正基,並指示程正基交付Amy Zhou 匯入之上開款項,程正基乃於109年10月7日先將上開款項匯兌為新臺幣(下同)672萬1,515元存入金牌日利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B帳戶),再將其中之5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賴昌源前妻邱巾榕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又自B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美店,將該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賴昌源,復依指示於翌(8)日自B帳戶轉匯50萬元至賴昌源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賴昌源則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20日,自C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250萬元,剩餘50萬元則自109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透過ATM分次提領,而以此方式詐得672萬1,515元。
其後,因賴昌源未能依約交付上開3萬盒手套,復藉故推託,Amy Zhou 又發現金牌日利公司之負責人為程正基,且該公司並無經營生產或銷售醫療器材,始悉受騙,而委任詹漢山律師提出告訴。
㈡賴昌源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負責人,程正基則為金牌日利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
詎賴昌源以金牌日利公司之名義出售上開3萬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予Amy Zhou ,程正基則經賴昌源告知後得知上情,是賴昌源、程正基2人均知悉金牌日利公司就上開手套之交易對象並非賴昌源所屬之庇俄斯公司,且知悉金牌日利公司與庇俄斯公司並無任何貨物銷售紀錄,因金牌日利公司收受Amy Zhou 給付之貨款,然並未有出貨紀錄,賴昌源、程正基2人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程正基要求賴昌源提供發票供其作帳,賴昌源乃於109年11月1日,以庇俄斯公司為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共計550萬元(含稅)、品項為「預收款(丁腈手套)」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程正基作為金牌日利公司之進項憑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昌源、程正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漢山律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巾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福華公司負責人黃安湘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30號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1月1日庇俄斯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共計550萬元、品名「預收款(丁腈手套)」)、告訴人Amy Zhou 與被告賴昌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契約書(銷售和購買合同)、A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A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福華公司網頁資料、金牌日利公司及庇俄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網頁資料、金牌日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金牌日利公司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進銷項紀錄、被告程正基與被告賴昌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精碳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台精精字第1120308-001號函、福華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賴昌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賴昌源、程正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賴昌源與被告程正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昌源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昌源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趁疫情期間,假借販售手套防疫物資,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高達672萬1,515元,被害金額龐大,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犯罪情節甚重,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導致購買手套之告訴人對防疫物資之籌措情形有所誤判,除財物損失外,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亦不待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賴昌源、程正基均知悉金牌日利公司與庇俄斯公司並無任何貨物銷售紀錄,因金牌日利公司收受Amy Zhou 給付之貨款,然並未有出貨紀錄,被告賴昌源仍以庇俄斯公司為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程正基作為金牌日利公司之進項憑證,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程正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
被告賴昌源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判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在國外,願主動提出672萬1,515元供本院扣押,然迄未賠償分文,亦未提出任何金額供扣押,一再拖延款項,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另考量被告賴昌源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
被告程正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賴昌源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療用品販賣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程正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因母親失智而在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靠2名子女支應,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程正基雖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程正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假釋,並於10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從而,本判決宣示時,被告程正基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賴昌源為上開詐欺行為所得之672萬1,51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㈡ 賴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正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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