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372,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學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學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江信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信學之住家頂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賢民施用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0月21日間之某2日,江信學與王史濟忠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附近停車場見面,由江信學帶王史濟忠前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交易地點,江信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史濟忠,並當場收取價金(共2次)。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江信學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賢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張賢民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38卷第53頁)、台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偵938卷第5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938卷第57頁)、張賢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38卷第59頁)等件在卷為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賢民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至10月21日間之某2日,與王史濟忠相約於台化公司附近停車場,並由其帶王史濟忠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交易地點,每次王史濟忠都以3萬元之代價完成毒品交易,共計2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負責打電話安排王史濟忠與綽號「大支」之宋俊宏見面,次數有2次,交易過程我都有在場,但我是讓宋俊宏跟王史濟忠他們自己進行交易,我只有在旁邊聽到價錢是3萬元,我沒有經手到任何金錢及毒品,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我只承認有幫助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然查: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至10月21日間之某2日,與王史濟忠相約在台化公司附近的停車場後,由江信學帶王史濟忠前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交易地點,共計2次,每次王史濟忠均購買3萬元毒品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與證人王史濟忠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而本案是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史濟忠,並向王史濟忠收取3萬元金錢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史濟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交易地點照片為證(110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下稱他卷〉第135頁)、王史濟忠手機內被告LINE之聯絡資料為證(他卷第141至15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帶王史濟忠與宋俊宏見面,由他們自行交易,沒有經手錢跟毒品,也沒拿好處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史濟忠之上手應該是「魷魚」或「越南光頭」,但王史濟忠只知道被告的真實身份,為了供出上游得以減刑,因此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上手等語。

然經證人王史濟忠證述稱:我只有見到被告1人,第3人在房間裡,我只有聽到聲音而已,毒品是被告交給我,錢我也是交給被告,被告毒品向誰拿的我並不清楚等語;

證人宋俊宏亦證述稱:我交易的對象都是被告,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靠近大肚橋的住處,沒有見過王史濟忠,也沒有去過台化附近交易等語,均與被告所述交易現場有3人,由宋俊宏與王史濟忠2人自行交易等語不符。

況被告於同時期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經法院與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於該時以販賣毒品牟利。

而被告亦自承:知道販毒是很重的罪、與王史濟忠平時交情一般般等語,故被告既已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牟利,豈可能甘冒被查緝的風險,特別帶與其交情一般般之王史濟忠,不遲辛勞,先相約於台化公司附近停車場後,再帶被告去見宋俊宏,並在場等待2人交易,卻不求利益、毫不過問。

故被告上開辯解,除與證人王史濟忠、宋俊宏之證述內容不同外,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而被告自白確實有帶王史濟忠前去交易毒品,僅就其是否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辯解,辯護人稱被告遭王史濟忠誣指,與被告承認之部分即已不符,亦難採信。

⒊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王史濟忠平時交情一般般,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與王史濟忠非屬至親好友,被告亦自承知悉販賣毒品是很重之罪,且被告與王史濟忠之交易金額已非單次施用之數量,被告於同時期也多次販賣毒品給他人賺取利益,被告豈可能獨厚與其交情一般般之王史濟忠,而未從王史濟忠處取得任何利潤,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

被告2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對被告本案之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宋俊宏,然宋俊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月8日、11月24日,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83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被告宋俊宏)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至350頁),被告於宋俊宏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稱:購買安非他命只有這3次等語(本院卷第350頁);

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史濟忠之時間為110年9月至10月21日間,王史濟忠並於110年10月21日遭警方逮捕,於翌日(22日)經本院羈押,故被告販賣給王史濟忠毒品之時間點,在宋俊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毒品來源顯非宋俊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承認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並稱其僅與王史濟忠聯絡,帶王史濟忠去見宋俊宏,未經手金錢及毒品等語,其自白之內容不但無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亦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僅供1次施用之數量,且其販賣毒品給王史濟忠後,王史濟忠也用以販賣給他人,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是本院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販賣給王史濟忠之數量已非純供單次施用之數量,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且王史濟忠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人口,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且其除被告以外,也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

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仍有承認部分事實,且被告供出宋俊宏為上手,雖非本案毒品之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對於遏止毒品擴散、打擊毒品犯罪有所貢獻,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精神,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就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也僅供1次施用;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有重度視力障礙,目前無工作,與父親、妻子及一名3歲小孩同住,由妻子工作收入維生,暨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與轉讓禁藥罪罪質相似,且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其中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王史濟忠,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萬元(本案2次共計6萬元),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使用手機為本案犯行使用,然手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滅失,衡以行動電話日新月異,該行動電話價值隨著時間應已顯著降低,而且行動電話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