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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孟芬(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經郵局送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並依法進行寄存送達,而於同年7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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