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千惠與王文昌為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一)侯穎政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夜間6時8分許,以門號000
- (二)黃明聰、吳泰錫於108年7月6日上午7時7分許至同日上午1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王文昌、侯穎政、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與證人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與證人王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量刑: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與王文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 (二)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16分許、10時41分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未參與王文
- 五、經查:
- (一)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
- (二)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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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2、823、824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千惠與王文昌為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林千惠基於幫助王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侯穎政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夜間6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與王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抵達王文昌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樓下,並以A電話聯繫王文昌使用之B電話,與接聽電話之林千惠確認已到達,林千惠知悉侯穎政撥打電話給王文昌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仍接聽上開電話後開門讓侯穎政入內,王文昌即交付海洛因1包給侯穎政,並向侯穎政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侯穎政1次(王文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二)黃明聰、吳泰錫於108年7月6日上午7時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電話)與王文昌使用之B電話聯繫後,黃明聰前往王文昌上揭住處交付2000元給王文昌,復由王文昌前向他人購買毒品;
黃明聰、吳泰錫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以C電話聯繫王文昌使用之B電話,林千惠知悉黃明聰、吳泰錫撥打電話給王文昌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仍數次代為接聽電話及向王文昌轉達交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通話後不久,王文昌在彰化縣線西鄉台61縣閘道口,交付海洛因1包給黃明聰,而販賣海洛因予黃明聰1次(王文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文昌與林千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文昌、侯穎政、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3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號卷【下稱偵262卷】第297至301頁、本院另案影卷第6、385頁)、證人侯穎政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另案影卷第82至85、120至121頁)、證人黃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見偵262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另案影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吳泰錫於偵查(見偵262卷第351至35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66號、第565號、108年聲監續第65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8至11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5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7頁、本院另案影卷第13至7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與證人王文昌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經查:1.證人侯穎政就事實欄一(一)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30日夜間6時8分許與王文昌通話是要拿海洛因,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該通電話是被告接的,通話後被告幫我開門,我把錢交給王文昌,王文昌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第82至85、120至121頁),核與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其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侯穎政,被告未參與販賣等語(見偵262卷第298頁)之情節相符,再觀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侯穎政於電話中表示「我在樓下開門」等語,被告代為接聽電話後表示「好」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另案影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雖有看到證人王文昌與侯穎政之交易過程,但認知自己只是幫王文昌接聽電話及幫忙開門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代為接聽電話及幫忙開門之行為僅係對於證人王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
2.證人黃明聰就事實欄一(二)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吳泰錫於108年7月6日是與被告、王文昌通話,當天早上我先到王文昌住處拿2000元給他,後來大部分是吳泰錫打過去,被告接聽比較多,下午我和吳泰錫騎機車到線西閘道口,王文昌給我1包海洛因,這次是我要跟王文昌買,跟吳泰錫無關等語(見偵262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另案影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吳泰錫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黃明聰都是打電話向王文昌拿毒品,被告的角色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有時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黃明聰於108年7月6日要向王文昌拿海洛因,黃明聰騎車載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到閘道口時,黃明聰坐上王文昌的車,黃明聰下車後,跟我說沒有拿到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262卷第351至354頁),核與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供稱:黃明聰、吳泰錫要跟我拿海洛因,錢事先拿給我,我要去跟上游拿海洛因,他們一直打電話催我,後來我在線西閘道口拿給他們,被告是我太太,我到哪被告就跟到哪,當時我開車載被告,沒空接電話時,被告會幫我接電話,但是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偵262卷第300至301頁)之情節互核相符,再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文昌開車找上游過程中,黃明聰、吳泰錫多次撥打電話,被告數次接聽後均稱在開車、不要再打了,並接收證人黃明聰、吳泰錫決定之交易地點訊息,再轉告證人王文昌知悉,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另案影卷第63至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王文昌開車載我出門,因黃明聰、吳泰錫打電話給王文昌要買海洛因,王文昌在開車,請我幫忙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證人王文昌、黃明聰、吳泰錫均一致陳述實際出面交易之人為證人王文昌,足認被告僅係因身為證人王文昌之配偶,以幫助之意思代為接聽電話、轉達交易地點等聯繫之輔助行為,而對證人王文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力,故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與證人王文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與證人王文昌為夫妻關係,本案犯罪情狀屬小額販賣之幫助犯,被告僅為證人王文昌代接電話、開門或轉達交易地點,就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分別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販賣海洛因給施用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當時係證人王文昌之配偶,協助王文昌販賣毒品,其接聽電話、開門等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且僅有本案2次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證人王文昌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分別係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惟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分配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經本院另案判決於證人王文昌部分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證人王文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王文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後不久,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附近,以1000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泰錫、黃明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16分許、10時41分許,以00-0000000號住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以不詳之交通工具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王文昌舊家住處與被告會面,被告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讓轉黃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王文昌、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及卷宗、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66、467、565號、108年聲監續第652號通訊監察書、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未參與王文昌於108年7月1日販賣海洛因給吳泰錫、黃明聰之行為;
我與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通話後有碰面,是因為王文昌進去監獄,黃明聰拿便當給我吃,我身上沒有海洛因,也沒有毒品來源,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黃明聰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吳泰錫、黃明聰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108年7月1日販賣海洛因行為,起訴意旨顯然有誤;
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部分,只有黃明聰單方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看出對話內容為何,故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黃明聰表示108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隱晦對話是要拿飯菜給被告吃,更證明被告所述黃明聰平時會拿便當給被告之情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部分】:依證人王文昌、黃明聰、吳泰錫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言,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王文昌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後不久,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附近,販賣海洛因給吳泰錫、黃明聰之行為,且其等均一致陳述實際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證人王文昌,復觀諸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另案影卷第34頁),亦未見被告有接聽電話等聯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與王文昌於108年7月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證人黃明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通話後相約在王文昌老家,被告身上有海洛因,她請我吃海洛因,我們會互相請,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明聰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至72頁):時間 通話內容 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16分27秒 黃明聰:喂 被告:我在忙 黃明聰:那個 被告:我在忙 黃明聰:喔,好好好,忙完,忙完 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41分8秒 黃明聰:喂,有空嗎? 被告:蝦 黃明聰:喂 被告:喂,嗯 黃明聰:有空嗎? 被告:還沒 黃明聰:我去舊家等妳喔 被告:好好好 黃明聰:好好好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相關之內容或暗語,無法認定雙方見面之目的必然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且參以被告與證人黃明聰於上開通話後翌日之通話(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數度向證人黃明聰表示自己沒有(指毒品),並拒絕提供或代為聯繫他人拿取,而證人黃明聰於警詢時曾證稱其與被告於108年8月14日、17日之通話是要拿飯菜給被告吃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見被告辯稱與證人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見面是因證人黃明聰會拿便當給其食用,並未轉讓海洛因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作為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黃明聰之補強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黃明聰證述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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