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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LINE暱稱「寶貝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寶貝陳」。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與甲○○結識,誆稱如要見面需先支付網站保證金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聽信對方話術後,陸續匯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萬2179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匯款180萬元、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53分各匯款10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乙○○再依「寶貝陳」指示,於111年7月18日提領180萬元、於111年8月30日提領218萬元(所餘2萬元係乙○○之酬勞),均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交給「寶貝陳」指定之人,並另獲得3萬元報酬。
嗣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3、37-41、43-52、53-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下列法條迭有修正,茲分述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寶貝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
是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雖遭詐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分2次提領被害人款項,然被告所為,係基於詐欺及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然: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又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
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
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⒉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案之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前案並無同一性,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有判處免訴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害(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提款手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提取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如後述沒收部分);
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1頁);
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
我是國中畢業(戶籍資料上記載有誤),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現在與媽媽同住,並在電鍍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為3萬5千元,除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 萬元。
目前尚有信用貸款81萬元,每月要還2 萬元,還有之前跟朋友借錢3萬5 千元,及跟妹妹借7萬元,本案和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但另案之和解條件還沒有履行完畢,每月要償還5 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達20萬元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依其供述所得報酬5萬元,並自承已分別領取2萬元及3萬元,是其獲取之報酬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20萬元,有如前述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陳述可查,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提領之款項隨即全數交予詐欺上游成員,被告僅領有前述報酬,與洗錢標的顯有落差,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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